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进行”的思考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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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进行”的思考

张勇

张勇(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338000)

【中图分类号】R197.32【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2-5085(2010)19-0349-02

【摘要】人身伤害的法医学鉴定是一个涉及法律关系的问题,由于鉴定人员的认识水平差异,加上检案的复杂性,对鉴定结论的争议时有出现,为了使重新鉴定权独立于司法机关之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作出了对“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的规定,为此引发了对该条款理解上的争议和思考。

【关键词】人身伤害重新鉴定认识

1996年我国重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对于这一规定的前项即“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法学界和法医界对此争议很大,有人认为该项规定是对医学鉴定有争议的重新鉴定规定,而有人认为它就是对法医学鉴定有争议的重新鉴定规定。为了理清这一问题,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从该规定的立法背景和本意来看,指向的是法医学鉴定。

我国的法医职业化始于上世纪70年代未,80年代到90年代是我国法医工作发展的旺盛时期,全国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卫生大量调入法医鉴定人员并增设法医鉴定机构,由于受经济利益的驱动,法医门诊活体检验如雨后春笋般大面积展开,法医检验鉴定活动空前高涨。由于基层鉴定人员的认识水平参差不齐,加上检案的复杂性,错误鉴定和争议鉴定比较常见,有时一个伤情经过五、六个法医鉴定机构重复鉴定(多数是公、检、法、司)且结论不一,公安机关偏信公安法医的鉴定结论,检察机关则更相信检察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法院多数采用法院本身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而律师则认为哪个鉴定结论对自已的当事人或被代理人更有利就支持哪个鉴定,这样就形成了明显的司法内部之争。司法之争直接影响了案件当事人的利益,由此引发了许多案件当事人对公、检、法、司法医鉴定机构工作的不满。因此,有人大代表提出对于法医学鉴定的重新鉴定最好由一家独立于公、检、法、司的鉴定机构来完成。[1]为了解决这一问题,19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采纳了人大代表的意见,对有争议的法医学鉴定重新鉴定机构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从其立法的背景和本意来看,就是要把争议不休的法医学鉴定放在一个相对独立的医院去重新鉴定,尽量避免司法机关内部自侦自鉴、自鉴自审、各执已见、采信本系统鉴定等偏信行为,意求公正公平。

二、从条款规定的字面上看,载明的是“医学鉴定”,但从广义上说仍然是指法医学鉴定。

第一百二十条明确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由省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载明的是“医学鉴定”。

从狭义上理解,医学鉴定和法医学鉴定有着本质的区别。医学鉴定是基于医学诊断而设,是为了解决某些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残疾构成而抽调部分具有一定积称的职业资格医师组成的鉴定小组实施的医学鉴定行为。而法医学鉴定则是必须按照法定的诉讼程序由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为解决涉及法律问题的人身伤害进行法医学鉴定的行为。两者鉴定的内容和服务的对象是明显不同的,医学鉴定的范围应该是涉及医学诊断方面的问题如死亡原因诊断、损伤情况诊断、疾病诊断、伤病后的并发症、后遗症的诊断、伤病后的有关生理病理确认、其它医学专门问题的诊断。[2]而法医学鉴定是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或者是受司法机关委托、骋请的人按照法律程序,运用法医学和医学理论、技术,对涉及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中的尸体、人身、物证及文证进行损伤程度、伤残等级、损伤参与度、尸体现象、死亡性质、死亡及损伤时间推断、损伤工具推断、是否造作伤等检验鉴别和判断,并做出科学结论的过程。[3]医学鉴定结果不是刑事诉讼证据,而法医学鉴定结论则是法定的诉讼证据。因此说医学鉴定和法医学鉴定是两个有着本质区别的鉴定行为。

从广义上理解,医学鉴定包括了法医学鉴定,因为医学是法医学的前提和基础,法医学是医学的分科和发展,两者采用的检验手段和方法基本相同,法医检验鉴定大多采用医学检验设备和手段,检验客体都离不开人体。因此,从广义上说,条款规定的就是法医学鉴定,而不是指医学鉴定。

三、从条款规定的前提来分析,指明的是法医学鉴定而不是医学鉴定。

该条款明确指出鉴定的内容是“人身伤害”,人身伤害有故意、过失、意外三种,在《刑事诉讼法》中作出的人身伤害规定一般是指故意、过失伤害两种,且进入刑事诉讼中的人身伤害鉴定首先是由完善的公、检、法、司的专业法医来完成的,医学鉴定不会涉入其中,接下来只会出现对法医鉴定结论的争议而不可能有医学鉴定的争议。因此从条款规定的前提来看其立法本意是指法医学鉴定而不是医学鉴定。

四、从其规定的鉴定机构来看,医院是法医学重新鉴定主体。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鉴定。《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条明确规定,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人也可以由司法机关委托、聘请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4]也就是说省政府指定医院主治医师以上的医生只要他具有鉴定内容的专门知识,就可以受委托、聘请成为法医学鉴定人。比如说一个眼损伤鉴定,只要司法机关委托任何一个省政府指定医院眼科主治医师以上的医生就可成为法定的鉴定人。因此说省政府指定医院进行重新鉴定成为鉴定主体从法律上来说是有根据的,且《刑事诉讼法》本身的规定就是法定。

五、实践证明该项规定设置并不科学,敞多利小,有必要予以修正。

这一规定一出台,整个全国每个省、市均有一家以上医院成立了法医争议鉴定重新鉴定机构,一夜之间全国就多设置了几百个法医学鉴定机构。且补充规定了对省政府指定医院作出的鉴定有争议可以到其它的指定医院进行重新鉴定的规定。这样一来,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仍然不能消除。许多的完善专业法医鉴定机构没有重新鉴定权,而医院大部分专业医师都承担着繁重的医疗任务,治病救人是他们的本质工作,让医院医生脱离他们的本质工作而从事本不属于他们的鉴定工作,简值是有点人头不对马嘴,学非使用,大大浪费的国家的人力和物力。几年来的实践证明,医院作出的重新鉴定结论依然是争议不断,鉴定责任心和质量存在很大问题。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该项条款进行修正,应当将法医鉴定的重新鉴定权回归到专业的法医鉴定机构中来。

综合以上几点分析,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医学鉴定”就是法医学鉴定,虽然省政府指定医院有资格成为法医学鉴定主体,但无论从理论上分析还是从实践上证明,将法医学重新鉴定权交给医院医生是不科学的。在当今如此完善的专业法医鉴定机构和专业法医队伍的大好形势下,法医的鉴定权、重新鉴定权、最终鉴定权应当回归法医,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法医学这门医学分科学的最大效能。

参考文献

[1]梁根林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学学习指导》.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一版第一刷第127-131页.

[2]张成主编的《法医学鉴定学习辅导》.四川高校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第一刷第23-27页.

[3]同上.

[4]陈佩璋主编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释义》.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年第一版第一刷第2-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