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艾滋病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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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艾滋病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代斌丁艳琼

周曦澍(厦门大学法学院,厦门361005)

摘要:艾滋病的防治是一个亟待解决的严峻社会问题。但与此同时,对艾滋病病毒携带者、艾滋病患者应得到相应的保护、保障措施,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犯。我国在借鉴澳大利亚等国防范艾滋病病毒、艾滋病传播的同时,也应进一步完善立法体系,以保障艾滋病病毒携带者、艾滋病患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艾滋病;立法;反歧视

中图分类号:F416.21F530.6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10)09A-0200-02

大部分国家在艾滋病流行初期会采纳传统公共卫生管理的法律,诸如检疫、限制结婚和生育,并且对卖淫和吸毒等有可能传播艾滋病病毒的行为加重打击。与此同时还要求艾滋病病毒携带者、艾滋病患者进行隔离,向当局定期汇报、限制其活动。原有的法律框架基本上是以通过牺牲被感染少数人群的自由,从而保护大多数公众的健康为原则。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的人权、利益放在了次要地位。在此情形下,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的心态是否会发生异变?在艾滋病日益蔓延的今天,其所带来负面效应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反省——这种强制性的公共健康干预措施是否还能有效地减少和控制艾滋病的扩散?

因此,新型的防治方法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成为当下我国立法机构不得不面对的命题。

一、我国艾滋病立法现状

自从1985年我国发现第一例艾滋病病例以来,我国出台了关于艾滋病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70余部,主要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章、准规章以及我国参与的国际条约。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减低了艾滋病的蔓延范围和速度。

但是我国在制定防治艾滋病法律、法规方面还存在着很大的不足,诸如政策性文件多于法律法规;有关防治艾滋病传播的法律、法规相互冲突;现有艾滋病防治规定中的一些内容已不适应现时的需要;艾滋病立法内容和技术落后等等问题。最重要的是,现行刑法中危害公共卫生罪、妨害风化罪和毒品犯罪都未直接涉及到传播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的罪犯,仅是《刑法》第360条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显然,艾滋病并非性病,故该条规定将故意传播艾滋病的犯罪行为排除在外。这使得打击传播艾滋病的严重犯罪行为尚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的艾滋病立法并没有达到预期目标。

当然,我国艾滋病立法之所以相对滞后,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中国传统文化对性知识和性行为的极度忌讳。由于性行为是传播艾滋病的主要途径,人们自然对艾滋病产生排斥、歧视、拒绝与打击。在这种文化背景下,艾滋病立法就会遭遇到重重阻力,进程也相当缓慢。除此之外,我国社会公众对艾滋病的认识也比较缓慢,并且我国的艾滋病立法也未能及时的借鉴世界各国的经验,也就很难制定出具有超前性的法律法规。

二、艾滋病立法的国际经验

在国际上,澳大利亚是重视艾滋病法律改革较早的国家之一。1990-1992年之间,澳大利亚在1992年通过了反歧视法规,随后推出了在毒品注射者中开展针具交换以及公共卫生部门和执法部门有效合作的法规。

在后来的几年里,许多国家都在改变艾滋病法律方面做出了反应,而尤以菲律宾较为细致。1998年,菲律宾政府颁布了改革法,内容主要有:第一,正式在法律上承认所有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充分享有对其人权和公民权的保护;第二,政府有积极促进艾滋病教育和认知的责任;第三,要求所有政府和医院都应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以及艾滋病患者提供基本的医疗服务;第四,在工作场所、学校、医疗保健系统和信贷服务机构中,凡针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以及艾滋病患者的歧视都是非法的;第五,要求医疗保密受到尊重;第六,指出政府应致力于清除加重艾滋病病毒传播的条件,包括贫穷、性别不平等、边缘化和无知等因素。

此外,英国和南非制定了艾滋病指南;泰国政府与私营雇主就反歧视进行了合作,在工作场所开展艾滋病教育,给感染者提供支持;肯尼亚、马拉维、德国、吉尔吉斯等国家建立了由政府、专业机构和社区代表构成的顾问体系;尼加拉瓜和乌干达通过网络联系各界力量展开讨论修改和完善法规。

2001年6月,联合国大会特别会议上通过了《关于艾滋病病毒艾滋病承诺宣言》,指出过去一些消极的法律因素一直在阻碍对艾滋病的认识、教育、预防、关爱、治疗及支持帮助等方面的努力,并号召所有国家都来颁布、加强或执行立法、规则或其他措施,保护艾滋病病毒/艾滋病患者和弱势群体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消除一切形式的歧视。

三、我国艾滋病立法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反歧视

我国至今尚未有一部反歧视的立法。受害者一旦受到歧视,既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获得法律救济,也没有确定的机构可以受理。在公民权利意识愈发高涨,平等、公正等人权观念不断深入人心的今天,对歧视问题如不加以法律规范,必将引发严重的经济和社会后果。澳大利亚、加拿大、香港特区、新西兰、南非、美国和西欧(如法国和英国)相继出台了不同形式的反艾滋病歧视的法律。一些国家规定在《残疾人歧视法》中,广义上残疾人包括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艾滋病病人,如美国、香港。同时一些国家还建立了相应的机构,如阿根廷,1992年内务部人权秘书处创建了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委员会。1995年,香港艾滋病基金与其它艾滋病组织合作,组成了反歧视艾滋病组织联盟。第一,制定一部统一的《反歧视法》。各国在反歧视领域,有的国家有专门的统一的反歧视法,有的在专门领域制定反歧视法。建议我国制定一部统一的反歧视法,以统一规范歧视行为。对歧视的概念、定义、适用范围、构成条件以及例外等情况做出统一的规定,制定“真实职业资格”或“业务必要”之例外原则与标准,使反歧视法具有可操作性。明确反歧视法保护群体的权利与义务;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与职责,充分体现反歧视立法所追求的公平机会目的。第二,建立与反歧视法律保护机制与机构。建立类似“公平机会委员会”这样的准司法机构,具体负责反歧视法的执行。第三,建立与完善反歧视的举证责任制度。举证责任在反歧视案件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由谁举证、证据如认定,这是反歧视法必须解决的。艾滋病反歧视案件主要集中于侵犯劳动权,借鉴国外之经验,当申请人提起受到歧视待遇时,只要其证明自己是完全符合承担所申请职务之能力而未被录用的,则其举证责任即告完成。被告必须证明其差别对待行为是基于一个合法、合理的理由,而非歧视。这个合理、合法之理由即为“真实职业资格”或“业务必须”。因此,必须建立对“真实职业资格”或“业务必须”之认定标准。此标准是歧视的例外,也是被告抗辩权之依据。

(二)社会救助

社会救助是治疗艾滋病的综合举措。《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管理工作的通知(2004)》第六部分第1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经济困难的艾滋病患者及其家属纳入政府救助范围,按有关社会救济政策的规定给予必要的生活救济;并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解决艾滋病患者遗孤免费义务教育问题。同时,有关部门要积极扶持有生产能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活动,增加其收入。”《艾滋病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管理办法(试行)》第4条规定:“艾滋病流行严重的困难地区艾滋病初筛试剂费用由中央政府支付,其他地区艾滋病初筛试剂费用由地方政府负担;咨询室建立、试剂管理、培训和宣传等其他艾滋病咨询检测相关费用,由地方政府安排。免费自愿咨询检测的费用应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统筹安排使用。”该办法第5条规定:“各地应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将免费检测工作与监测、咨询、医疗救治及关怀工作结合起来。”

(三)裸露保护

在日常生活中,接触他人血液和体液者,都有暴露艾滋病病毒的危险,医护人员、执法人员、医疗急救人员和劳教机构职员的工作环境接触艾滋病病毒的危险性高于其他人员。医疗机构和劳教机构应该重视和保护工作人员免受艾滋病病毒的职业暴露,为艾滋病的职业暴露或感染的劳动者提供诊断和治疗的机会。美国通过立法来解决艾滋病的职业暴露问题,如要求对传染源进行检测,对劳动者实施暴露预防、检测和暴露后的治疗。

目前,我国《医务人员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防护工作指导原则(试行)》第10条规定:“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级别分为三级”。该《指导原则》第8条规定:“医务人员发生艾滋病病毒职业暴露后,应当立即实施以下局部处理措施:(一)用肥皂液和流动水清洗污染的皮肤,用生理盐水冲洗黏膜。(二)如有伤口,应当在伤口旁端轻轻挤压,尽可能挤出损伤处的血液,再用肥皂液和流动水进行冲洗;禁止进行伤口的局部挤压。(三)受伤部位的伤口冲洗后,应当用消毒液,用75%乙醇或者0.5%碘伏进行消毒,并包扎伤口;被暴露的黏膜,应当反复用生理盐水冲洗干净。”

总之,我国人口众多,艾滋病的防治是一个亟待解决的严峻社会问题。但与此同时,对艾滋病病毒携带者、艾滋病患者应得到相应的保护、保障措施,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犯。我国在借鉴澳大利亚等国防范艾滋病病毒、艾滋病传播的同时,也应进一步完善立法体系,以保障艾滋病病毒携带者、艾滋病患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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