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建筑工程纠纷中的造价鉴定朱德安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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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建筑工程纠纷中的造价鉴定朱德安

朱德安

朱德安

襄阳市森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襄阳市441003

摘要:当前,我国建筑事业发展日新月异,建筑工程具有复杂性、可变性等特点,所以建筑工程纠纷越来越多,造价司法鉴定也越来越多。工程造价纠纷的出现,严重影响了施工企业的发展,因此施工企业需要加强工程造价管理,从根源上防止造价纠纷的出现。本文针对建筑工程纠纷中的造价鉴定进行深入分析。

关键词:建筑工程;纠纷;造价鉴定

引言

由建筑工程施工导致的纠纷案,法院一般都会按照程序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此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而一般的司法鉴定往往是由鉴定人独立完成的,这就是两者的不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过程中会涉及到很多的证据审核认定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

1建筑工程纠纷中造价鉴定的主要特点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纠纷点主要集中于施工金额、应计量的工程量、施工结果验收等等经济矛盾,而相关内容的判定并不能够单纯依靠合同、过程文件、签证单等书面文字进行判断,特别是一些比较复杂的大型工程发生纠纷的环节更多,造价纠纷复杂程度高,其主要呈现以下一些特点:

(一)纠纷隐蔽性强。很多施工合同纠纷通常发生在工程完成之后,这就导致鉴定难度大大增加,鉴定人员必须要围绕整个工程展开深入而细致的了解、研究才能够把握住重点。

(二)影响因素较多。建筑工程施工的复杂性强,施工单位必须要面对设计变更、施工工艺调整、工程材料选择、政策因素变化等的影响,鉴定人员需要面对的变化因素众多。

(三)鉴定结果重要。造价鉴定的结果会直接影响到法院的审判结果,甚至会影响到司法的公正与公平,因此造价鉴定结果的准确性也就显得尤为重要。

2建筑工程纠纷中造价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2.1造价鉴定人员认识上存在偏差

造价鉴定人员在法院没有对鉴定材料认定和质证的情况下,代替法院对材料进行认定。鉴定单位出现这样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就是代替法院进行判定。其次,在有关法律法规、造价纪要司法解释的适用性问题上,以及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理解和解释问题上,造价鉴定人员代替法院进行认定。鉴定过程中出现这样的问题,一般情况下都是受到主观意识的影响,如果对既定事实理解不恰当,则得出的造价鉴定结论是不公正的。

2.2审判人员认识上存在偏差

①审判人员对应该认定的事实没有及时地进行认定,而是经过预设的方式来进行。主要有以下表现:没有确定工程质量是否通过竣工验收,就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每人都有一套造价方案,合议庭没有进行审查就交给鉴定单位进行鉴定。②审判人员认为工程鉴定和法院没有关系,属于鉴定单位的工作,出现错误也不是法院的责任。主要有以下表现:在一方当事人或鉴定人员表示某个异议属于法律问题时,需要法院进行认定,但事实上依然是由鉴定人员给出结论。③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员和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口头回答与解释,并且认为合理,造价鉴定报告可以提供依据。

3处理案例

3.1案件阐释

某年,原告(乙方)通过议标取得了某私立学校(业主)的办公楼等多项建筑的施工承包权,并且和业主签署了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的总价约为1300万元,并且将合同的结算方式约定为按照每平方米单价556元计算。承包方在完成所有的楼栋主体施工之后,想要继续进行室内装修施工时,因受到业主的影响导致施工停滞,并且在一年之后业主经过自主改造,完成之后进行招生入住。承包单位认为在施工期间施工材料上涨,556元/平方米的价格过低、业主拖欠工资迟迟不予结账等问题为由,将业主诉至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并且要求对已经完成工程的实际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方(中介结构)接受了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并对该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方在法院的组织下积极召集当事人针对工程施工的具体情况进行说明,在会议中,鉴定方了解到法院就双方的所有材料都进行了质证,但存在的比较严重的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有效性以及合同具体条款中部分内容的理解存在比较大的分歧。因此鉴定人就鉴定结果缺少必要的材料和证据,提请法院要求当事人对材料进行补充和转交。同年十月,法院接到了补充的材料,在法院的牵头下,法院、双方当事人、鉴定方四者同时进行了现场勘察,发现实际勘察的结果与施工图纸存在较大的出入。针对此,四方共同签署了《XXX学校施工图纸与现场勘察不相符的情况说明》。

3.2工程造价鉴定

3.2.1合同

原告认为,合同中的承包商为个人,也就导致项目施工的承包合同无效。鉴定方则认为,工程造价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也就导致合同本身将受到法律的制约,同时合同中的价格也是双方当事人在经过一致协商并同意之后所签订,因此合同是否具备有效性应有法院按照现有的法律进行审判。并且根据《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鉴定方可对实际完成的工程进行审核,并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虽然施工并未完全意义上的完成,但是所有的建筑都已经建成,并且在业主的装饰下投入了使用,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鉴定人针对已经完成的单体工程进行了造价的鉴定。

3.2.2造价偏低的问题

业主认为合同签订时承包方的签字为个人,并不具备企业的施工资质。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认定合同无效。同理合同中规定的计价价格也认定无效,具体的计价价格按照当地实际工程价格计算。

3.2.3材料的差价补偿问题

本工程在施工的期间,钢材料工程的价格上涨较快,所以承包商以工作联系单的方式向业主提出增加钢材料价格差价的条款,监理单位代表与业主单位人员在工地签署了价格上涨的合同。而现在业主却持有以下几点异议:

(1)调材料价格合同的签署人并不是指定代表,因此合同不具备法律效益。

(2)合同无效,因此材料的价格应不必调整。鉴定方经过鉴定后认为:

若联系单位具备法律效力,则可理解为合同的履行中的有关文件可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而结合实际情况认为,此项合同并不具备法律效力,钢材价格不予往上调整。按照该省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工料机价格涨落调整与确定工程造价的意见(粤建价函[2007]402号)文“第五点、在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当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涨落超过合同工程基准期的价格10%的时候,发包人、承包人应秉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调整工程价款,并签订补充协议,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鉴定方认为在施工期间的工程材料的涨幅价格确实在10%以上,并将鉴定的结果交由法院,结合这部分参考材料,法院认为这部分材料上涨的价格由双方共同承担比较合适。

结语

总而言之,施工企业想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需要加强对施工合同、施工过程的管理,减少纠纷的因素。如果发生纠纷时,需要进行造价鉴定,一定要把法律问题和专业问题区分开,避免出现让鉴定单位做出错误鉴定结论和法庭采用错误鉴定结论的情况。并且在提供证据和庭审过程中,施工企业的工程造价人员需要和代理律师进行紧密配合,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经济损失,减少疏漏,从而有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刘彦贵.浅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造价鉴定问题[J].特区法坛,2014(8):38~44.

[2]陈兰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造价鉴定问题研究[J].中国住宅设施,2017(3).

[3]汪渝桃.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理论与实践的研究[J].工程技术:引文版,2017(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