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适格制度研究——兼论我国非正当当事人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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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适格制度研究——兼论我国非正当当事人

李一伟

(宁波大学,浙江宁波315211)

摘要:当事人适格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础理论,与共同诉讼、第三人、管辖、判决效力等具体诉讼制度都有着紧密的关系。当事人适格应从当事人的概念界定开始,而我国的当事人概念又是纯粹的诉讼法概念。本文拟从当事人的概念出发,进而论证正当当事人与非正当当事人更换,以期能给我国民事诉讼实务有所裨益。

关键词:当事人;当事人适格;非正当当事人

一、当事人适格的“当事人”

(一)概念界定

当事人是民事诉讼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指因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要求法院裁判调解的人以及相对人。正确把握当事人的含义,是正确把握共同诉讼、第三人、管辖、判决效力等具体诉讼制度、理论的基础和前提。

从我国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立法表述看,我国的当事人的概念实际上包含了实体法和诉讼法上的双重含义。我国通行的教科书里把实体法的当事人表述为“与案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是广泛的实体法关系的一种表述,足见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采取的当事人概念实际上是实体上的当事人。所谓诉讼法上的当事人是指,脱离实体关系,仅以诉讼主体主观认识为依据,能实施诉讼法上的行为,产生诉讼上效果的主体。根据我们过去对当事人的认识来看,我们总是试图从本质全面地把握当事人。虽然看似很理性,但却无助于当事人概念应有的作用。[1]因为当事人的确定,只能也必须在诉讼开始时确定,如果不确定就无法使诉讼得以展开。所以说,当事人只能是诉讼意义上的当事人。

(二)诉讼法概念的当事人

为什么当事人必须是纯粹诉讼法上的概念,理由主要是以下两点:

1.如果没有纯粹诉讼法上的当事人的概念,法院的管辖权就无法确定。因为管辖权的确定往往就是以当事人所在地为依据的。

2.当事人这一概念是指实际上能成为当事人的主体,并不仅限于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据实体法规定,有的主体不是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但也能成为诉讼法意义上的当事人。例如破产清算组的负责人与破产企业并没有实体上的利害关系,但是却可以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因此,不能以实体法上当事人概念来替代诉讼法上当事人。

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理论汇总,当事人被表述为: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法院行使民事上裁判权解决争执的人,以及相对人。和我国关于当事人表述一对比,区别点就是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我国实务中的当事人必须要求具有利害关系,这显然更偏向实体法上的当事人,这就混淆了适格当事人与当事人,这就让我们思考什么样的主体才是具有正当诉讼地位的主体,即“当事人适格”的问题。

二、当事人适格相关概念辨析

(一)当事人适格与诉讼法的当事人

在上一部分,我提及了诉讼法上的当事人这个概念。这两个概念的区分主要是,诉讼法上的当事人要解决的是谁是诉讼中的当事人的问题,属于当事人的确定;而当事人适格所要解决的是谁应当是诉讼当事人的问题。因此,这两个概念解决的不是同一个层面的问题。举例来说,甲和乙是邻居,有一天,甲乙发生了冲突,甲一怒之下把乙打伤。乙的父亲见儿子被打伤,便以甲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假设甲和乙都是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此时,在诉讼层面,乙的父亲主观上认为自己有资格起诉,并且能够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此时甲就属于诉讼法上的当事人。但甲究竟有没有资格需要法院的审查,若法院认为甲不是适格当事人,便会驳回其诉讼请求。此时便属于当事人不适格的情形。

(二)当事人适格与当事人能力

当事人适格与当事人能力是不同的概念。当事人能力是指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所必需的诉讼法上的资格。当事人能力属于当事人的一般资格,而当事人适格属于针对特定案件的的具体资格。

区分具体要件和抽象要件对法院的操作有直接的影响。针对具体的诉讼,若欠缺抽象的要件,法院将以诉不合法为由驳回起诉。如果欠缺具体要件,即当事人不正当,法院是以诉无理由驳回起诉。诉不合法和诉无理由是有严格区别的。诉不合法,意味着当事人根本无权要求法院进行审理,并保护自己的权利。诉无理由,意味着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无法取得本案判决。对于后者,法院仍然要对案件进行审理,不过一旦查明当事人不适格,就不能求得本案判决。两者就法律依据也有所不同。当事人能力根据的一般是程序法,适格当事人根据的是程序法、实体法两者。此外,由于当事人适格属于诉讼要件之一,因此基本上也与其他诉讼要件具有相同的特征。当原告的起诉缺乏这一要件时,诉讼就会遭到法院的驳回。

三、判断标准与非正当当事人更换

(一)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

为了使诉讼在适格的当事人之间进行,从而使法院的判决具有实际意义,需要有一定的标准来判断起诉或者应诉的当事人是否具有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法院裁判的目的是解决当事人之间法律上的正义,化解他们的纠纷。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就应当是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双方。在当事人适格理论上成为“利害对立说”。

除此以外,理论上还有:(1)“实体利益说”,即诉讼中具体实体利益的归宿主体为适格的当事人。(2)“争议法律关系主体说”。该说认为,民事争议是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只有将有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作为适格的当事人,判决和诉讼才有意义。

关于非正当当事人更换

(二)关于非正当当事人更换

所谓非正当当事人,是对正当当事人的否定,即没有诉讼实施权的当事人。非正当当事人依然是当事人,但这里的当事人仅仅是形式上的当事人,因为该当事人自己主观上以自己为原告,以别人为被告。[2]在诉讼实务中,常常发生当事人并非正当当事人的情形。那么这种情形时,是否应当予以更换呢?这是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有争议的问题。

非正当当事人发生的情形可以从原告和被告两个方面来考察。从原告方面,即非正当原告,原告不适格。原告不是正当的原告,即原告既不是争议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一方,也不是诉讼担当人。多数情形是原告的权利没有受到侵害,但因为与权利人的某种关系,例如母子、父子、法人职员等,而误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3]在国外有一种叫做冒名诉讼,即A以B的名义提起诉讼。对于上述情形,如果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原告不是正当当事人时,其处理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做相应处理。

参考文献

[1]张洪新:《当事人适格的概念重构——美国联邦法院的经验与启示》,《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8年第3期.

[2]宋春龙:《非正当当事人处理方式研究——兼论我国非正当当事人处理制度之构建》,《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04期.

[3]方铮:《我国执行程序中当事人适格救济制度之完善——以域外执行文制度与许可执行制度为镜鉴》,《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年06期

[4]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25页

[5][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2页.

作者简介:李一伟(1994-),男,浙江温州人,宁波大学法学院2017级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