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堕胎中胎儿生命权的保护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1-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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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堕胎中胎儿生命权的保护

王嘉毅

——从人权的角度分析

王嘉毅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研究生四队,河北廊坊065000

中图分类号:D62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11)07-0000-01

摘要:针对当今社会女性堕胎的泛滥,笔者从人权的角度探讨胎儿是否有生命权,证明胎儿应该享有生命权,提出我国应该制定相关法律对女性自由堕胎的权利加以限制,保障胎儿的生命权,控制女性人流的泛滥。

关键词:人权;堕胎;胎儿;生命权;立法保护

“生命不等于是呼吸,生命是活动”。

——卢梭

人权(基本人权或自然权利)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生命权和生育权都是基本的人权。生命权是人之所以为人所必须享有的最根本的权利;生育权包括生育自由,女性堕胎就是生育自由的一种表现形式。如今在我国堕胎已经成为一种时尚,女性堕胎的数量日益增加,年龄也遍及各个阶段,很多医院都以“无痛人流”这样的广告来宣扬自己的技术,这已经成为很多医院盈利的一种措施。如此泛滥的堕胎引发了笔者对胎儿有没有生命权,堕胎是否侵犯了胎儿的生命权,应不应该对堕胎加以限制等问题的思考。

要弄清楚上面几个问题,先要了解下面两个概念:

堕胎:堕胎又称中断怀孕或人工流产,故意结束妊娠,取出胚胎或者导致胎儿死亡的行为。

胎儿:关于胎儿一词,《辞海》中是这样解释的:受精卵的发育,最初二周称孕卵;以后各种器官逐渐形成,称胚胎;六周后胚胎呈现人的形态,八周后称胎儿。胎儿在子宫内的生理活动所需要的氧和营养物质以及体内排出的代谢产物,均通过脐带和胎盘血液循环与母体血液中的物质利益相互交换。

一、胎儿有没有生命权

胎儿有没有生命权这个问题,笔者的答案是肯定的。

从前面《辞海》中对胎儿的解释可以看出,胎儿专指在受精卵在母体内发育八周之后的生命体。胎儿在子宫内的生理活动所需要的氧和营养物质以及体内排出的代谢产物,均通过脐带和胎盘血液循环与母体血液中的物质利益相互交换。通过这个概念不难看出:

首先,“胎儿在子宫内的生理活动”。而对生理一词的解释既包含生物的生命活动,还包括生物体内各器官的机能,性命。

其次,“胎儿所需要的氧、营养物质”是为了维持什么,当然是为了胎儿的生存,维持他的生命活动。

再次,胎儿需要“代谢产物”的排出。“代谢产物”指新陈代谢中的中间代谢产物(intermediatemetabolite)和最终代谢产物(finalmetabolite)。“新陈代谢”是指生命体从环境中摄取营养物转变为自身物质,同时将自身原有多余物质转变为废物排出到环境中的不断更新的过程,只有活着的生命体才会有新陈代谢。

再有,堕胎概念中提到堕胎是导致胎儿死亡的行为。“死亡”指的是活着的生命体所具有的生命体征的消亡。承认胎儿的死亡就必然承认胎儿是有生命的。

通过以上论证,可以明确断定胎儿是有生命的,而且“胎儿”被称作“儿”,那就必然承认胎儿是“人”这一事实。既然胎儿一个有生命的人,那么从人权角度看,胎儿当然是拥有生命权的。既然拥有生命权,就应该得到保护。

二、堕胎是否侵犯了胎儿的生命权

既然胎儿是有生命权的,那么堕胎是不是侵犯了胎儿的生命权,先看看美国对此问题的论战史:

美国堕胎之争

美国早期的堕胎被视为一种负面现象,是对人类生命的攻击。早期美国殖民者采纳了传自英国的普通法,规定胎动发生前的堕胎属轻罪,胎动以后的堕胎属于二级谋杀。

1973年在“罗诉韦德”[Roev.Wade]一案中,最高法院根据第14条正当程序条款修正案,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有一个“折中”规定:在孕期的前三个月中,堕胎的决定权由母亲和她的医生保留;在接下来的三个月孕期里,州可以“用与母亲的健康合理相关的方式约束堕胎程序”;在孕期的最后三个月中,州可以约束甚至禁止堕胎,除非母亲的生命或健康受到威胁。

随着堕胎合法化,美国妇女堕胎的现象越来越频繁。据统计,“1973年以来美国每年有近1500万人堕胎,其中有100万人年龄在15-19岁之间,还有3万人甚至不到15岁。”这些现象又使得骨子里就十分传统保守美国人强烈不安,随着保守主义思想的重新崛起,里根、老布什、小布什等一批共和党人上台执政,反堕胎运动又再次兴起。

美国国会在1996和1997年连续两次通过了禁止堕胎法案,然而都被民主党人总统克林顿否决。2003年,美国国会中的保守势力卷土重来,于10月21日以64票对34票通过了禁止后期堕胎的法案。该法案规定:由于在孕妇妊娠的中三个月和后三个月,胎儿已经成型,因此禁止在这个阶段实施堕胎。布什总统立即对该法案的通过表示了欢迎,称这个法案“结束了恶行,重塑了美国的生活文化”。随后他签署了这一法案。当然,民主党人照例反驳,他们称布什为“美国历史上第一个使安全的医疗程序成为犯罪行为的总统”。在他们看来,只要胎儿没生下来,就不能作为宪法意义上的公民来保护。

如今,2009年1月23日,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了一项命令,允许美国政府资助那些推动堕胎的国外机构,推翻了前任布什的禁令。消息一出,立刻引来保守势力的指责,基督教组织“关注家庭”便认为,奥巴马的做法,是用美国纳税人的钱,资助海外的那些堕胎行为,他违背了美国人的价值观。罗马天主教也表示了强烈的谴责。梵蒂冈生命科学院的里诺·菲斯凯说:“一些人傲慢自大,一旦掌权便以为可以决定他人的生死。”但在另一些美国人看来,妇女的自由选择权,当然要大于胎儿的生命权,禁止堕胎,剥夺了妇女的权利。

当然,共和民主两党的自说自话,都可以说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争取更高的民意支持,这都不再是新鲜事。但当年的“女权斗士”在73年胜诉麦科威,在堕胎诊所日复一日的工作中,她渐渐发现了堕胎对于婴儿的不人道。在一个基督教牧师的影响下,她的思想渐趋保守,1995年,她受洗成为基督徒,正式背叛了自己当年的阵营,成为了“反堕胎斗士”。

笔者对堕胎行为的看法

通过分析美国关于堕胎的近百年的论战,不难看出美国的争论主要是围绕胎儿生命权和妇女的生育自由权。

反对堕胎的“亲生命派”(pro-lifer)主要是宗教右翼和保守主义者。他们认为生命是上帝所赐,随意堕胎就是随意杀人,让妇女拥有堕胎自由无疑破坏了上帝的安排;堕胎合法化意味着纵容以快感而不是繁衍为目的的性行为,会毁坏婚姻和宗教等正统观念,造成道德沦丧,并带来一系列社会问题。

支持堕胎的“亲选择派”(pro-choicer)主要是女权主义者和自由派人士。他们认为胎儿还不是完整的人;妇女理应拥有自由堕胎的选择权,因为它是包含在美国宪法保护的“个人自由”之中的,是妇女基本人权的一部分。而且退一步讲,法律禁止堕胎,并不可能消除堕胎行为,只能使妇女寻求非法的、危险的堕胎方式,允许堕胎才能有利于妇女的健康与安全。

笔者认为,堕胎是侵害了胎儿生命权的,正如前文第一个问题中我所证明的胎儿应该是有生命的人,而一个有生命的人当然应该拥有人权所赋予的生命权,任何人不能以任何理由阻止其选择生存的权利。然而,尽管笔者认为堕胎是侵犯了胎儿的生命权,但笔者并不反对堕胎或呼吁禁止堕胎。正如女权主义者所说选择生育的自由也是妇女的一项基本权利,我们应该支持正当的堕胎行为。因此笔者所反对的是随意的堕胎,而导致人流的泛滥。正如国内如此泛滥的人流现象,笔者认为是必须加以限制的,国家必须制定有关法律保护胎儿的生命权,从而限制如今人流泛滥的现象。

三、立法保护胎儿的生命权限制人流泛滥的现象

1.中国法律对于堕胎的相关规定

全国性法律并没有对此做出规定。但少数地方政府法规有相关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性别歧视,使得人口结构合理化。例如:2003年1月1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第八号部长令,《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三条,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第七条,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条件,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未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终止妊娠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在未确认事实前,暂不批准再生育的申请。?

虽然内地并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对堕胎加以限制,但在香港的法律却明确规定了堕胎的合法程序。根据香港侵害人身罪中第47条规定,若要合法替孕妇进行终止怀孕手术,必须获得两名注册医生确实一致认为:继续怀孕对孕妇生命或孕妇生理或精神健康的威胁会大于终止怀孕,或胎儿出生后极可能有身心不健全情形而足以造成严重伤残;或孕妇年龄不足十六岁;或孕妇在此前三个月内曾向警方报警,自称是乱伦、强奸、迫奸、诱奸或迷奸罪案之受害者。

2.立法保护胎儿的生命权

从以上有关规定可以看出中国虽然有一些地方对堕胎加以限制,但主要是为了避免性别歧视,使得人口结构合理化。并没有一部全国性的法律从人权的角度真正保护胎儿的生命权。笔者认为应该制定一部相关的法律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添加有关条款,以人权的角度站在胎儿的立场上,保护胎儿的生命权,限制妇女自由堕胎的权利,控制当今社会人流泛滥的现象。

笔者对此有几点大胆的设想,我们可以效仿美国法律以受孕的阶段性和妇女的健康权划分对堕胎加以限制,将堕胎分为三种情况:“可以堕胎,建议堕胎,禁止堕胎”。

a.可以堕胎:法律规定在受精卵和胚胎阶段(受孕之初~8周之前),胎儿并未形成人形,各个器官发育并不完整,神经系统还未形成,此时堕胎对胎儿无痛苦可言,在孕妇身体、精神无任何威胁的前提下,孕妇有权选择堕胎。

b.建议堕胎:虽然胎儿已经形成人形,各个器官及精神系统发育完全,然而医院认为继续怀孕确实会危及孕妇的生命,或损害孕妇及胎儿的身体和精神健康,比终止怀孕危害更大;或认为确实存在胎儿出生后将会有身体和精神上的畸形而导致重残,对其出生后生活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医院应当建议孕妇选择人流,终止妊娠。

c.禁止堕胎:当胎儿具备人形,且各器官及神经系统发育完全,并无重大缺陷,生长健康,胎儿已经具有胎动行为;并且继续怀孕并不危及孕妇生命,或损害孕妇及其胎儿身体和精神健康,法律应当禁止自由堕胎。

3.立法保护胎儿生命权所需解决的难题

正如笔者所说,应当制定一部完善的法律从人权的角度保障胎儿的生命权,进而限制当今社会中人流泛滥的现象,笔者也针对立法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但是对于这样一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在我国现阶段确实存在诸多难题。

首先,在中国目前法律上是不承认胎儿具有生命权的,虽然在宪法、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通则等法律中,都有关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规定,但均不涉及胎儿生命权的保护。然而,这并不代表我国就是漠视胎儿权利的。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和《刑法》第四十九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从这两个法条的规定上看,在一些情况下法律是认可胎儿未出生时的生命权。因此,针对妇女随意堕胎的情况,为什么就不能站在人权的层面,承认胎儿的生命权,进而立法加以保护呢。也许并不需要单独的制定一部法律来保护胎儿的生命权,可以像《刑法》一样,在我国关于生育的法律中添加保护胎儿生命权的条款,这不仅是保护胎儿的权利,也完善了立法,并且体现了中国对人权的重视,更是对那些抨击中国人权的敌对势力的有力还击。

其次,如果制定一部关于限制堕胎的法律,会不会与我国的基本国策——计划生育政策相抵触。笔者认为不会,正如前文笔者提出的立法设想中提到,限制堕胎并不是要禁止堕胎。虽然在第三种情况(胎儿发育良好,并不危及孕妇生命)中笔者认为应当禁止堕胎,但这并不会导致中国人口的快速增长,反而会更好的控制人口。因为这样的法律不仅具有强制性,更大的作用在于它的警示性。它可以有效地告诫各个年龄段的女性在恋爱中谨慎交往,洁身自爱;在婚姻生活中,健康生活,注意避孕。这样不仅解决了当今社会人流泛滥,学生堕胎现象严重的情况,而且响应了计划生育中“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的政策。

四、总结

胎儿是否具有的生命权,一直是世界上诸多国家争论不休的话题。然而抛开宗教信仰和法定权利两方面,仅以人的道德和人权的角度出发,我们应当承认并赋予胎儿应有的生命权利。特别在我国人流泛滥的今天,孕妇对胎儿的漠视程度,让人惊异;胎儿支离破碎的身躯,让人痛心。应当制定相应的法律限制随意的堕胎行为,这不仅是对胎儿生命权的重视,更是对女性的告诫,告诫懵懂的情侣,懂得洁身自爱;告诫激情过后的爱人,懂得责任的重要。诚然,我们应当保护女性自由生育的权利,但胎儿作为同孕妇一样拥有生命的主体,更应当保障胎儿活下去的权利。虽然,目前立法保护胎儿生命权会遇到诸多难题,但我们应当去尝试,去努力。因为保护胎儿的生命权,更直接体现了我国对人权的重视。

参考文献:

[1]《辞海》第六版,夏征农、陈至立主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4]维基百科网http://zh.wikipedia.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