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家庭暴力中妇女权益的维护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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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家庭暴力中妇女权益的维护

黄丽芳

黄丽芳(中共六盘水市委党校法学教研室,贵州六盘水553001)

中图分类号:D923.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09)12-082-02

*作者简介:黄丽芳,女(1977—),贵州省六盘水市人,中共六盘水市委党校法学教研室讲师。

摘要: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并规定了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鉴于此,本文从促进相关立法的完善和机制的健全出发,紧扣家庭暴力中妇女权益如何保障这一主题,界定了家庭暴力的概念,分析了家庭暴力的成因,且着重探讨了遏制家庭暴力的对策和措施。

关键词:家庭暴力;妇女权益

一、现状

家庭暴力,特别是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从古至今,无论地域、人种、阶层、社会制度或经济发展水平,是世界各国都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中国也不例外。作为外来的一个法律概念,自1995年联合国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在中国召开以后,家庭暴力才逐渐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这次会议,让人们意识到家庭暴力已远远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家庭纠纷和私事,而是对人权尤其是妇女人权的侵犯。

2001年4月28日我国颁布施行的新《婚姻法》明确“禁止家庭暴力”。可见,家庭暴力是一种违法行为。据统计,20世纪全世界有25%-50%的妇女都曾受到过与其关系密切者的身体虐待。全国妇联的一项最新抽样调查表明,在被调查的公众中,有16%的女性承认被配偶打过,14.4%的男性承认打过自己的配偶。每年约40万个解体的家庭中,25%缘于家庭暴力。特别是在离异者中,暴力事件比例则高达47.1%。据资料统计,目前,全国2.7亿个家庭中;遭受过家庭暴力的妇女已高达30%。在边远农村,家庭暴力更是司空见惯。我国家庭暴力形势严峻,由此引发的犯罪率日益上升。

家庭暴力极大地危害着社会治安、家庭稳定以及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目前,我国政府正在积极倡导构建和谐社会,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和谐家庭是和谐社会的基础。因此,惩治家庭暴力,实现男女平等,有利于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需。

二、家庭暴力的定义与特征

我国新婚姻法及新修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家庭暴力的概念都没有明确规定,目前最常见的分类是以被侵犯的权益不同,将家庭暴力分为身体暴力、性暴力和精神暴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家庭暴力是以行为人的不法行为直接针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并对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后果。与其他暴力行为相比较,具有以下特点:

(一)身份的亲密性。家庭暴力由于发生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因此施暴者与受害者之间具有亲密的身份和关系。据调查统计,90%以上的家庭暴力的施暴者为丈夫。

(二)行为的隐蔽性。家庭暴力多发生在亲密关系中,一般不为外人所知。一方面施暴人自己极力隐瞒,另一方面,大部分受害妇女认为这是家务事、属于个人隐私,如果控诉到司法机关,会使家庭矛盾激化,影响婚姻和家庭的稳定,因而大多采取忍耐态度。行为的隐蔽性是家庭暴力最显著的特征。

(三)行为的长期性和反复性。由于家庭暴力发生在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所以具有长期性和持续性,尤其是受害人对暴力的一再忍让,会使得暴力变得更频繁更严重。家庭暴力不同于其他暴力侵害,它往往不是一次性的。绝大多数受害人会受到多次侵害。据某受暴妇女支持小组调查,遭受家庭暴力时间最短的是三年,最长的是40年。

(四)手段的多样性。家庭暴力的形式多种多样,既有肉体上的伤害,也有精神上的损害,还包括性虐待和婚内强奸。家庭暴力按危害程度可分为重大暴力和一般暴力;按其形式可分为:(1)身体暴力。包括所有对身体的攻击行为,如:殴打、推搡、打耳光、脚踢、使用凶器等。(2)语言暴力。以语言威胁恐吓、恶意诽谤、辱骂、使用伤害自尊的语言。(3)性暴力。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4)冷暴力。是“冷战”阶段的隐性暴力,表现为冷淡、轻视、放任和疏远。恶语中伤、漠不关心对方等等。

(五)后果的严重性。一是施暴容易侵犯和践踏对方的人格尊严、身体健康等权利,损害和摧残其身心健康,导致婚姻破裂、家庭解体;二是容易诱发刑事犯罪,当暴力超过一定限度时,受害妇女就会奋起反抗,以暴制暴,,影响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资料显示:我国50%以上的女性罪犯是因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走上犯罪道路的。三是严重影响下一代人的身心健康。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家庭的希望。但是父母吵架及离婚对子女的伤害是难以估量的,因家庭暴力走上邪路的未成年人数量每年都在增加。

三、新时期家庭暴力的成因

(一)历史文化因素

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使男权文化和夫权思想在人们脑中根深蒂固,中国有着两千多年的封建文化,作为其指导思想,“三纲五常”作为封建统治阶级的工具,在经过广泛宣传、撒播以后,在人们头脑中已经产生了根深蒂固的观念。

在中国封建社会妇女地位极为低下,一切由男人决定。“夫者,妻之天也”,“教训老婆”是丈夫的责任,打老婆是丈夫的权利。妻子都处于受压迫、受奴役的地位。在这种历史背景下生活的女性反抗意识淡薄,对来自丈夫的暴力往往默默忍受。

新中国成立后,妇女的地位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提高。但封建残余思想并未彻底从人们的头脑中肃清,许多男人仍以为丈夫享有统治和支配权.同时一些女性也有男主女从的观念,在家庭中甘于丈夫之下。当家庭纠纷激发为家庭暴力时,只是逆来顺受。在这样的背景下,家庭暴力作为解决家庭矛盾的一种常见手段也就不奇怪了。

(二)社会观念因素

长期以来,我们对家庭暴力问题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历来被视为家庭内部事务。尽管新修改的《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明文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其他的法律法规也规定了相关的惩罚措施。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一方面,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都认为家务事不好管。另一方面,执法机构对家庭暴力的介入不够,与普通的暴力事件相比,家庭暴力往往不能得到及时的制止,甚至于有些公安机关和部分执法人员都认为不便干预。要么就是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敷衍塞责,最多通过调解解决问题。如此执法如何能对施暴者起到惩戒和威慑作用?

(三)法律控制因素

我国各种各样的法律众多,但是没有一部专门防止家庭暴力的法律。目前,世界上已经有40多个国家和地区对制止家庭暴力进行了立法,而我国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涉及到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都非常有限,存在很多的不足之处。

1.家庭暴力的定义含混不清

在民事法律方面,对家庭暴力的概念未做明确界定,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范围又限定过窄。刑事法律中对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诸如虐待、遗弃等和家庭暴力又是分开规定的,实际上,虐待和遗弃都是家庭暴力的一种表现形式。“家庭暴力”涵盖的内容应更广泛。

2.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限制过窄

司法解释中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为“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可以看出几个问题,第一、将家庭暴力限制在身体暴力方面,排除了经济的制裁、威胁和恐吓行为;第二,对于“残害”十分不明确,何为残害?没有明确界定;第三,其他手段是什么?这也不明确。因此,这个解释给人的感觉就是只有身体暴力才是家庭暴力,而精神暴力、经济控制等都不属于家庭暴力。

3.对家庭成员的规定范围过小

我国婚姻法中对于家庭成员没有明确规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为“家庭暴力不仅局限于夫妻之间,还包括家庭其他成员之间发生的暴力”。可以看出,家庭成员是指“一起生活”的夫妻及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近亲属。而已离婚的夫妻、有亲密关系的男女友都不在该法条所含范围之内,那些没有通过合法婚姻建立却又确实存在的“家庭”,如同居家庭、没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婚家庭,其内部成员之间发生的暴力显然被排除在外。但是,很多暴力是发生在这些人之间的。对比世界上的相关立法,不难看出中外观念上的差异。他们对家庭暴力主体的界定基本上不以具备亲属关系为必要条件,而是着重共同生活和亲密关系之实,这对于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也符合社会实际情况。

4.损害赔偿以离婚为条件

要获得由家庭暴力造成伤害的赔偿,必须以离婚为条件。不离婚就不存在赔偿的问题。这样的规定把不离婚的情况下实施的家庭暴力排除在法律制裁之外。而且,对家庭暴力的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规定多以“情节严重”为条件,偏重于救济已发生严重后果的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但是由于家庭暴力的隐私性,除非重伤、死亡,受害人很难得到损害赔偿。

5.法律对执法机构的介入规定不明

对家庭暴力的干预,我国法律只是着重强调了受害人请求救助的权利,对公安、司法、和社会干预的规定不明确。由于家庭暴力的隐蔽性、隐私性,以及传统思想的影响,许多受害人不可能主动报警或提出请求。而一些执法部门也不愿介入,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即使上告,处理也很简单,往往通用的做法就是和解,暂时息事宁人,并不能真正解决矛盾。

(四)经济收入因素

经济收入差异是导致家庭暴力的经济原因。收入的不平衡导致了地位的不平等。人们常说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家庭生活中也不例外,处于强势地位的在家里往往占据支配地位。此外,一些男性因某些机遇而致富或社会地位得以提高,即产生所谓的“优越感”,于是要求家庭成员绝对服从其意志。一旦发生家庭矛盾,弱势一方通常会成为发泄的对象;另一方面,男女双方占有社会资源的不平等也是家庭暴力禁而不绝的一个原因,近年来,国家产业结构的调整使得大部分的女性下岗,失去了工作,对于男性和家庭的依赖就更加严重了。在受到家庭暴力的时候,他们首先不是想寻求法律的保护,让自己不再受到伤害,而是在可以忍受的范围内,一味的隐忍和迁就,无形中助长了施暴者的戾气。

除了上述原因,此外还有社会压力的因素,个人的道德品质,思想修养,教育水准,法律意识,性格脾气及生活环境等因素。总之,家庭暴力有其存在及爆发的必然性。

四、遏制家庭暴力的对策

家庭暴力是对人权的侵犯,其影响远远超出了家庭范围,表面上危害的是家庭,骨子里侵害的是社会的和谐,是造成社会不安定因素的重要原因之一,危及到了社会的安宁。因此,全面预防、减少家庭暴力直至消灭家庭暴力,构建和谐社会,任重而道远。为此,笔者建议,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采取应对之策。

(一)提高妇女的自身素质

1.提高妇女的文化修养,对其进行自尊、自强、自立的教育。并在加强自身修养的同时,利用自身的优势及时化解家庭中的矛盾。

2.增强妇女的法律保护意识。通过各种方法和途径,把反家庭暴力的理念、方法和救助途径进行广泛普及,加大宣传,增强妇女的法律意识,让她们了解自身应享有的权利,自觉增强维权意识。

3.提升妇女的经济地位,增强妇女的社会参与能力。让她们从家庭束缚中解脱出来,积极参与社会活动,减少对丈夫的经济依赖。

(二)完善的法律体系是遏制家庭暴力的有力保障

1.制定反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刻不容缓。

和谐社会的建立离不开家庭的和谐,家庭暴力是实现妇女权益保护的最大障碍之一,它妨碍平等和谐家庭的形成,影响社会的安定。为有效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建立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因此,制定专门预防和制止反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规迫在眉睫。我们应该在借鉴国际上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情况,从家庭暴力概念,实体法规定到司法程序保障均应做出明确的规定,这是目前我们国家法律界面临的一项刻不容缓的工作。

2.立足我国实际,引入民事保护令制度

保护令是20世纪末英美法系国家专门为防止和制裁家庭暴力而设立的一项法律救济制度。它是由法院签发为保护被害人提供救济的一种通行的做法。其优点在于:它给了司法机关预先介入的机会,以防止可能的伤害;保护内容涉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自由、财产使用、子女监护、探视、抚养费的支付等方面,可以说只要和被害人相关的可能危及被害人安全的尽可能面面俱到;而且保护令不是国家权力的强制干预,而是由被害人启动控制的。保护令的执行,不仅可以保护被害人不需要避开就可免于侵害,而且可以在被害人不愿对加害人采取激烈手段时提供其他免受家庭暴力的途径。目前,美国、韩国和日本等国都规定了保护令制度,我国台湾地区也引入了该制度。笔者认为,我国大陆地区的民情和台湾地区相似,因此,可以结合我国实际,引入民事保护令制度,进一步推进防治家庭暴力工作的开展。

3.改变传统的“以家庭保护为本”为“以个人权利保护为本”

法律规定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赔偿是以离婚为前提的,赔偿问题能否成立的关键在于夫妻是否离婚。如果家庭仍然存在,那么受害者作为个人的权利就消失在家庭中,法律就可以不维护已经受到侵害的个体权利,因为家庭高于个人;只有家庭解体,受害者作为个人从家庭中独立出来,其权利才为法律所维护,可见家庭的存在与否决定着个体权利的有无,这显然带着中国传统家庭的影子,与社会的进步是不相适应的。从世界发展历史来看,最后都趋向一个共同的结果,那就是家庭权利至上的理论逐渐被淘汰,取而代之的是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对比一下国外的情形,笔者认为我们在构建相关制度的时候应该考虑得更加长远些,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以免少走一些弯路。

(三)建立防范家庭暴力的社会综合体制

任何问题单靠法律是无法解决的,还必须有相应的其他配套措施。我们要鼓励和提倡社会力量来监督和控告各种家庭暴力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劝阻、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的权利和义务。要形成这样一种观念,这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同时,要建立多层次多机构的社会支持体系:充分发挥基层居委会等组织的调解作用;强调执法机关及时介入,有效制止的职责;建立类似于国外妇女庇护所性质的社会救助机构,以帮助受害人及时摆脱家庭暴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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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张红艳.《法律透视:婚姻家庭暴力》

[3]陈明侠.《婚姻法修改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4]陈苇,倪丹.《我国农村家庭暴力调查实证研究—防治对农村妇女的家庭暴力》

[5]金眉.《对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的评述—法律移植的一个立场》

[6]马忆南.《在中国由家庭暴力导致的离婚》

[7]陈敏.《呐喊—中国女性反家庭暴力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