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股权质押标的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1-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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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股权质押标的

郎爽

郎爽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北京100000)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738(2011)10-0227-01

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包括质押权在内的许多物权的标的已经不可能只限制为有体物,而是向着更广泛层面的无体物发展。本文通过对股权质押标的的性质和范围的分析,阐述了股权是一种兼具财产性与人合性的民事权利,不应当仅以物权或债权对其进行限制。对于股权设质的范围问题,不能单独将具有财产性的自益权作为质押的标的,而是应当及于股权中的自益权和共益权的全部内容。

关键词:股权质押;股权质押标的;股权

一、股权质押的性质

由于股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所以对于股权质押性质的探讨首先应从权利质押入手。所谓权利质押是指以所有权和不动产用益权外可转让的财产权为标的的质权。[1]。什么样的权利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呢?通说认为可以出质的权利应当具备三个要件:具有财产性、具有让与性以及须为适于设质的权利。

就这三个条件而言,股权既具有财产性又具有让与性的。虽然股权兼具社员权,但其所具有的财产价值才是股东追求的根本目的。股权的产生和形成过程表现了股东的出资由实物形态向价值形态的转变过程。[2]所以,股权具有很强烈的财产性质。此外,股权还是一种具有流转性的权利。股权的可转让性是由股权的资本性所决定的,股权的交换价值可以通过让与得以流通。由此可见,只要一种股权的性质是适于设质且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它就可以成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二、作为股权质押标的的股权的性质

股权性质的界定一向在民商法界有着很大的争议。关于股权性质的学说在学界主要有: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和股权独立民事权利说。

“股权所有权说”认为股权具有所有权的性质。此观点又有双重所有权与单一所有权两种学说。前者认为股东和公司法人对公司财产都享有所有权;后者认为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只能由股东享有。“股权债权说”认为股东的股权就是其对于公司的债权。该说认为自然人或法人在向公司投资成为股东后,其所投资的财产便转为公司法人的财产。由此股东便成为了公司法人的债权人。“股权社员权说”是认为股权是一种社员权。所谓社员权是股东因出资创办社团法人,成为该法人成员并在法人内部拥有的权利和义务的总称。“股权独立民事权利说”认为股权不同于社员权,是一种自成一体的独立的权利,是作为股东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的对价的民事权利。作为独立民事权利的股权兼有请求权和支配权的属性,具有资本性和流转性。[3]

对于以上各种学说,相对来看前三种学说都各有缺陷。首先,“股权所有权说”将股权等同于所有权,明显否定了传统民法的“一物一权”原则,所以无法采信。其次,“股权债权说”认为股东对公司指享有债权,把股东等同于公司的一般债权人。这显然是有问题的。因为股东除了有取得收益的权利外,还有对公司经营的管理权。由此可见,股权的内容要比债权的内容更广泛和复杂。最后,“股权社员权说”尽管已经成为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说,但仍然有不足。原因在于社员权说更多强调股权的身份性,而忽视了股权最本质的性质——财产性。股东投资公司的目的并不是单纯为了获得股东的资格,而是为了获得最大的收益。

笔者认为“股权独立民事学说”更为合理。此学说将股权认定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类型,就避免了单纯从物权或债权出发的局限性。股权作为一种很特殊的权利,兼具财产性和人身性。财产性体现在股东以获取股息、红利等经济利益为最终目标,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人身性体现在以参与公司经营和决策为手段和保障措施,如股东身份权、诉讼权和代位诉讼权、退出权等。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股权的性质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它的本质是财产性与人身性相统一的权利。

三、股权质押标的的范围

通过上述分析股权的性质,可见股权是一种兼具财产性与身份性的权利。由此,从权利的行使上,股权的内容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与共益权的主要区别在于:自益权主要是财产权,而共益权主要是公司事务的参与权。于是这里就产生一个问题:股权质押的标的是包含自益权或者共益权,还是两者兼具。一种观点认为之所以股权可以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是因为其具有财产性。然而共益权是一种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并不是财产权,不能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所以只有具有财产性质的自益权才可以成为股权质押的标的。笔者对于这一观点不能苟同。原因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方面,自益权与共益权共同构成股权,两者是不可分割的。股权本身就是一种财产性与人身性相结合的权利。作为股权内容的自益权与共益权两者是内在统一、不可分割的。权股中的共益权虽然不能直接以金钱来评价,但该权利毕竟与普通人身权不一样。共益权产生的前提是出资而非股东个人的人格或身份,所以该权利是依附于财产上的一种权利,在转让自益权时应当将共益权一并转让。[4]另外,股东投资公司是以获得最大利益为终极目标的。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制度上必然需要设置一些保障利益得以实现的手段。于是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便由此产生。这种共益权的产生能够保证股东的财产权得以实现。可见,股权中的自益权与共益权在目的上是没有冲突的。它们都是股权不可分割的部分。自益权的财产性是股东行使股权的目的。共益权的人身性是实现财产权的手段。二者是相辅相成,共同构成股权。

另一方面,基于对质押权人的保护。持只将自益权设质观点的学者,主要认为质押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对于债的担保,所以只要设质的股权具有价值性就可以,不需要对有关人身权利进行设质。我们需要承认,这种观点对于扩大股权质押的适用范围,促进交易方便是有好处的。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将共益权排除在质押标的范围的做法,并不利于保护质押权人的权益。

之所以否定这种观点,是因为其没有把质权的实现和股权质押期间股权的实行相区别。在股权质押期间,股权的行使权应当依然由出质人所有。因为在质押期间,质权人对于股权只是享有质权,而不是享有所有权。质押的存在虽然使得出质人在行使股权上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并不意味着其权利被剥夺。在此阶段中,质权人确实仅仅需要股权具有价值性。因为相较与对公司经营状况的关注度,质权人更在意自身债权能否得到实现。但当质权实现时,质权人就应当获得对股权完全的处分权,即对于股权的自益权和共益权全部的处分权。当债权届满不能得到清偿时,依照法律规定,质权人可以处分股权使得其债权得到优先受偿。这种优先受偿权是针对股权的全部权能的。如果只将财产性权利作为质押的标的,必然对于质权人权利的实现是不利的。

由此,笔者认为股权质押的标的应当为股权的全部全能,即应当对自益权与共益权一并进行出质。

四、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得出以下结论:首先,股权质押的标的——股权是一种兼具财产性与人合性的民事权利,不应当仅以物权或债权对其进行限制。其次,对于股权设质的范围问题,不能单独将具有财产性的自益权作为质押的标的,而是应当及于股权的全部全能。对于股权质押标的的探讨,我们需要动态地把握股权质押标的的运动轨迹,明确股权质押标的的性质和范围,由此促进我国股权押制度的完善。

注释:

[1]胡开忠,《权利质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54页

[2]王彪、苏敏、沈翔,《股权性质的法律分析》,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46页

[3]江平、孔祥俊,“论股权”,《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

[4]林建伟著,《股权质押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第123页

作者简介:郎爽,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经济法学研究生三年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