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死刑复核制度的法律监督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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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死刑复核制度的法律监督

魏巍

魏巍(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人民检察院,黑龙江五常150200)

摘要:从三方面简述死刑复核制度的法律监督。

关键词:死刑;复核制度;法律监督

1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意义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为内容,因此又称之为生命刑。又由于生命不同于人身自由,人身自由具有可恢复性,生命一旦被剥夺则不可恢复,所以死刑是所有刑罚方法中最为严厉的,故又称之为极刑。自周以来,中国的刑法思想就以“明德慎罚”为宗旨。早在封建时期,封建统治者就强调“恤刑慎杀”的原则,并规定死刑须经过皇帝或专门机构的复批才能执行,其中唐朝的“三司推事”和“九卿会审”即是死刑复核的典型。上述规定经不断的演化,形成我国司法制度中独具特色的死刑复核制度。

复核权是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最后屏障,一旦复核权虚置,程序公正无从体现,被告人的权利就可能得不到正当的伸张,造成冤假错案。但在具体程序上,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2条仅规定了复核组织,而对复核的内容、方法、复核后的处理、复核的期限等并未作出规定,死刑复核程序立法的欠缺与其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地位极不相称。尤其严重的是,死刑复核程序采用书面、秘密的运行方式,由法院单方面控制全部程序的过程,控辩双方对此既不能加以选择,也不能进行有效的参与。而法院内部审查的程序价值有限,不利于彻底发现错误,尤其是事实上的错误。这使得死刑复核程序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果。程序设置的不公正、不合理带来人们对实体结果的质疑。草率对待的不仅是个体的生命,更是人们对法制的信任。

监督的缺位将导致权力的滥用,滥用权力必然破坏法制,这是人所共知的事实,也是历史经验教训的总结。在中国目前法官整体业务水平不高,案件结局易受多种因素影响的背景下,只有尽快完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相关立法,保障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正常运作,改变死刑复核程序被法院单方控制的局面,才能使死刑复核程序防止错杀、减少偏差、保证公正的目标得以真正实现,充分体现出国家对公民生命权的重视。“谨慎是一种美德”,更何况是关乎人命的死刑复核。

2当前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问题

(1)死刑复核程序不符合程序公开原则。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了死刑复核的组织,但对于死刑复核的内容、复核的方式、复核的期限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死刑复核一般书面审查与讯问被告人结合的方式。首先,死刑复核程序是上下级法院的一种材料报送过程,控辩双方无从知晓更无从介入。其次,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过程是以秘密阅卷为主,控辩双方无法参与其中,对复核结果难以施加有效的影响。最后,与不开庭审理方式紧密相连的是程序的单方控制性。

(2)死刑复核程序不符合司法权被动原则。当前死刑复核程序由人民法院主动发动,作为一种人民法院内部自行发动的对死刑案件的审查与控制程序。在未经控辩双方申请的情况下,由司法主体自行对案件实施审查与复核活动。死刑复核程序由于司法权的主动性而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诉讼的性质,在主动性的作用机制下,司法权可能会丧失中立性,进而使裁判结论难以获得控辩双方普遍认同。

(3)死刑复核程序不符合诉讼时效性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死刑案件设立复核程序的目的是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因而没有规定具体期限。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死刑复核案件在审理后至到报请到最高法院后,迟迟没有回音,复核期限长达数月,容易产生以下弊端:一是“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如果判处死刑的人应当无罪,因复核期限过长,不能及时解除其濒于绝望的精神状态,对其而言是非常不人道的。而且羁押期限的延长,还会造成国家赔偿的数额增多。二是如果死刑案件中有非死刑同案犯,在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并适用的情况下,非死刑同案犯则不能及时通过二审生效判决进入执行程序,这种陪绑式的接受审判,不利于同案非死刑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此外,还造成重刑犯交付执行不及时,增加了看守所的监管压力。

(4)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死刑复核活动的监督,使得检察机关很难对死刑复核过程实施全程监督,当然辩护人就更无法参与进来。难以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充分有效的保障。

3完善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

(1)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理论基础。首先,从死刑复核的权力属性来看,古典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真理。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为止。”

死刑复核权是审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到人的生命权,必须对其严格监督和控制,以防止法官擅断。其次,从死刑复核的诉讼属性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通过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防止国家权力滥用,确保法律正确实施。纵观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无论是立案阶段还是侦查阶段,无论是审判阶段还是执行阶段,无论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阶段,只有死刑复核程序存在法律监督的空白。死刑复核作为刑事诉讼活动和特殊的审判活动,不应游离于法律监督之外。再次,从死刑案件的质量来看,自死刑复核权上收到现在,有大量存在问题的死刑案件涌向了最高人民法院,如果不引入法律监督,难以保证复核质量。最后从死刑复核程序的现实需要看,在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收回死刑复核权以来,死刑复核程序还面临着许多改进和变革,需要对其加强法律监督。例如,在高级人民法院对部分死刑一审的情况下,二审就到了最高人民法院。这样最高人民法院同时对享有死刑判决权和核准权,死刑复核与二审就存在合二为一的可能。即使判决与复核程序分别进行,对于疑难、重大、复杂案件也是由同一个审判委员会讨论,极易出现“先入为主”和“偏听则暗”的问题。

(2)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主体。有的学者认为,既然死刑复核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那么死刑复核的法律监督权就应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笔者认为,由于死刑复核案件可能需要巡回审理,全部案件均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在时间、精力、人员、经费等方面存在一定困难。考虑到检察权具有一体化的特性,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体制。因而对死刑复核的法律监督可以分两种情况分别规定:一是法院采用非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的死刑复核案件,由于检察机关参与程度较低,可以由第一审提起公诉的检察机关行使部分法律监督权,发现问题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反映,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二是对于法院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由于检察机关要出庭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因而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承担法律监督职能较为合适。这样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应考虑充实审判监督部门,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审查死刑复核裁判。

(3)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方式。在非开庭复核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采取审查书面卷宗材料、讯问被告人和听取公诉机关、辩护人的意见等方式进行审理。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的方式主要是表达公诉机关意见、了解法院复核意见、受理诉讼参与人控告申诉等等,发现复核程序中的违法问题,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提出纠正。在开庭复核案件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应派员参与复核程序,既可以事前要求下级检察机关提供案件材料和意见,也可以吸收下级检察机关公诉人员共同参与,监督的方式包括调阅案卷、表达公诉机关意见、参与质证与辩论、了解法院复核意见、受理诉讼参与人控告申诉等等。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收到死刑复核裁决后,应当在7日内及时审查。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不能签发执行死刑命令。

(4)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效力。死刑复核程序终究不同于一审、二审程序,不宜对死刑复核案件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确有错误的死刑复核案件,应当在收到死刑复核裁决后7日内提出纠正意见:a.被告人有法定情节不应当被判处死刑的;b.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c.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明显不当的;d.明显应当核准死刑没有核准的;e.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f.死刑复核人员在复核案件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等等。对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停止签发执行死刑命令,并对案件重新进行复核。如果最高人民法院不采纳最高人民检察院纠正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考虑共同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实行个案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