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调解制度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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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调解制度

郝东升

郝东升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军医学院王晓漫河北省石家庄建国中医院

【摘要】中国传统法制资源内容丰富,其中包含着很多优秀的成分。尤其是,来源于我们数千年的传统生活方式的调解制度,一直影响到今天的中国。调解制度包含着符合现代法治的成分,经过改造、转化,完全可以为当前的法制现代化建设所用。

【关键词】法制资源调解

【中图分类号】DF5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9682(2009)11-0067-01

苏力教授在其《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一书中,把“本土资源”作为一个核心概念做了基本的阐发。在本书论及寻找本土资源时,他指出:“寻求本土资源、注重本国传统,往往容易被理解为从历史中去寻找,特别是从历史典籍规章中去寻找。这种资源固然是重要的,但更重要的是要从社会生活中的各种非正式制度中去寻找。研究历史只是探究本土资源的一种方式。但本土资源并非只存在于历史中,当代人的社会实践中已经形成或正在萌芽发展的各种非正式的制度是更重要的本土资源。”笔者认为,苏力教授在这里指明了寻找“本土资源”的两个基本进路:即与历史的实践相联系的传统文化以及与现实的实践相联系的非正式制度。具体而言,一是中国的历史传统,即活生生的、流动着的、在亿万中国人的生活中实际影响他们行为的观念以及在行为中体现出来的模式;二是当代中国人的社会实践中已经形成或正在萌芽发展的各种非正式的制度,如各种本土的习惯、惯例。穿越五千年中华法治文明史,“中国没有法治的传统,但是确实有法治的本土资源”。[注1]那么中国又有哪些法治的本土资源呢?在此,笔者对中国现实生活中存在着的调解制度做一番粗浅的探讨,以抛砖引玉。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建立在“天人合一”的哲学基础上,强调“法天”、“法地”、“法自然”,其价值目标是寻求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和谐。这种“天人合一”的和谐观影射到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就是调解制度。从古至今,调解从来是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在有关机构或个人根据事实和法律而居中调和,互谅互让,达成合意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在中华民族五千年的历史长河中,调解有着很长的历史渊源,并得到了延续不断的运用和发展。从周朝开始,官制中就设有调人之职,即“司万民之难而和谐之”的专门负责调解事务的官员。后历朝官员、百姓均乐于以调解解决纠纷。明朝时,在乡里设立了专门负责机构“申明亭”,由里长、里正调处民间纠纷。清朝时,中央和地方的立法中涉及民间调解的内容就更多了。

在现代中国,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利益的多元化、复杂化使得各种新问题、新现象层出不穷。传统调解也与时俱进地向现代调解即制度化、法制化的方向迈进,以适应新的形势。现代调解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可分为民间调解(诉讼外调解)、法院调解(诉讼内调解)、行政调解和仲裁调解等等。民间调解,也就是诉讼外调解,是民间解决争议的普遍形式。民间调解最大的特征是其主持者的广泛性,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律师服务所、法律援助机构、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以及以个人身份出现的亲友、邻里等。上述主体依据一定的法律规范,用说服、教育、感化的方式进行劝解、说和,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从而达到纠纷的解决。法院调解,亦即诉讼内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就其权益争议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并由法院监督执行,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司法活动。它的实质是人民法院按照自愿、合法原则,通过民事诉讼程序,采取调解的方法促使当事人达成谅解的一种结案方式。行政调解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在其行使行政管理的职权范围内,对特定的民事纠纷及轻微刑事案件进行的调解。此外,我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对仲裁中的调解作了规定,确立了仲裁调解制度,成为我国仲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仲裁调解是指仲裁程序启动后,根据当事人请求或者仲裁庭征得当事人同意,在仲裁庭主持下,经过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并经仲裁庭认可后,终结仲裁程序,从而达到纠纷的解决。这种调解既体现了仲裁的优点又体现了调解的优点;既是一种审理活动,属于仲裁程序的组成部分,又是一种结案方式。

现代调解制度建立在自愿、合意的基础之上,以平等、自由、效率为价值取向,体现了现代法律的基本精神,也体现了公民对现代法律制度的价值选择。自愿、合意是其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诉讼程序上,是否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即当事人有程序选择权。当事人拒绝法院调解的,法院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二是在实体上,调解是否可以达成协议完全由当事人决定,不得强迫。在现代社会,“以调解解决纠纷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程序的结果,这种自由是一种‘积极的自由’”。[注2]通过调解解决纠纷,无论是对于国家还是对于当事人都是一种富有效率的纠纷解决方式。对于国家来说,可以不投入或者少投入司法资源;对于当事人来说,可以花较少的时间、费用、精力而获得纠纷的完满解决。日本著名学者棚濑孝雄就此明确指出:“只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这一绝对的正当化原理作为保障,调解在程序的规定上就有了更大的自由,对解决方案的正确性要求也可以相对降低,从而使费用等代价的大幅度削减成为了可能。”[注3]

由是观之,来源于我们数千年的传统生活方式的调解制度,一直影响到今天的中国。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于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以及行政案件,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实践,均倾向于调解解决。这种争议解决方式已经并将继续形成各种正式及非正式的制度,必将构成我国法制现代化进程可资利用的法治本土资源,是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一朵“东方之花”。甚至在国际上,我国的调解制度都久负盛誉,素有“东方经验”之称。

〖注释〗

1刘大生.从“本土资源”到“本土法治”——苏力本土资源理论之学术解构[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3):1002刘敏.论现代法院调解制度[J].社会科学研究,2001(5):95~1003棚濑孝雄、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80

参考文献

1朱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2朱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强世功.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4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北京:中华书局,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