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保险利益原则的再认识(2)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9-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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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保险利益的时效
  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从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至保险合同的整个期间,保险利益必须一直存在,另一种是应区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对于财产保险,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即可;对于人身保险,只要在合同成立的时候保险利益存在就行了。
  就财产保险而言,人们购买财产保险是为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获得保险利益范围内的补偿,因此,笔者赞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即可的观点。有些保险比如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并生效时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一味要求保险利益反而不利于保险活动的正常开展。而对于人身保险,由上文分析可知, 保险利益原则不适用于我国的人身保险,因而也就不存在何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
  
  完善现阶段我国保险利益原则的建议
  
  首先,对被保险人的概念进行重新界定。我国将被保险人定义为“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如此定义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还比较科学,因为当财产作为保险标的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都可以作为被保险人而获得保险保障。但如此定义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却不妥 。因为依据被保险人的定义,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其生命或身体受保险保障的人”,生命和身体具有专有性,所以,在我国,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唯一的,合同承保的是谁的生命或身体,谁就是被保险人。然而由保险原理可知,保险合同保障的是保险利益,而不是保险标的本身。所以,保险保障的是谁的保险利益,要比保险合同承保的是谁的生命或身体来得更重要。这也是在保险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人们可以投保他人生命和身体,通过转嫁因他人死亡或伤残给自己带来的风险,以保障自己的保险利益的原因。
  为此,笔者建议重新界定我国被保险人概念如下:被保险人是指其利益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保险合同转嫁的是谁的风险,谁就是被保险人。这样,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将不再局限于保险合同承保的生命人,更加有利于人们利用保险转嫁自己面临的各种风险。
   其次,明确保险利益应存在于何人。我国《保险法》要求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由上文的分析可知,只有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有意义。但在现实生活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并不少见,由于保险合同转嫁的是被保险人的风险,只有被保险人才有产生道德风险和不当得利的可能性,所以,没有必要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被保险人概念没有能重新界定以前,笔者主张,保险利益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在被保险人概念能如前文所述进行界定后,由于人们可以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他人的生命和身体,因此笔者主张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都应该要求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即被保险人是保险利益的主体。
  再次,明确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保险利益原则并非使用一切类型的保险。若我国被保险人概念能重新界定,其已与英国的被保险人概念相同,因此,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范围也应该与英国相近。英国剑桥大学法学教授克拉克认为,保险利益原则虽然几乎适用于一切类型的保险,但在部分货物运输保险和海上保险中并不适用。考虑到货物运输和海上保险的特点,笔者极为赞同该观点。
  
  参考文献:
  1.梁宇贤.保险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2.雷兴虎.商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