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并购管制与国家经济安全(1)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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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以并购的方式进入我国已成为FDI的重要趋势,它尤如一把双刃剑,给我国经济带来双重影响,一定程度上甚至危及我国的经济安全。其实,跨国并购活动遵循一定的“游戏规则”和政策取向是所有政府面临的工作。本文主要介绍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对跨国并购政府管制的经验做法,为中国寻求一种既能保护正常的跨国并购,以维护市场竞争的活力,又能有效阻止形成市场垄断的管制方法提供借鉴,在利用外资的同时,确保国家经济安全。

  
  一、跨国公司对我国的垄断趋势威胁我国经济安全
  
  1.跨国公司对我国各行业垄断情况。据国家工商总局调查,美国微软占有中国电脑操作系统市场的95%,瑞典利乐占软包装产品市场的95%,美国柯达占感光材料市场至少50%的份额,法国米其林占子午线轮胎市场的70%。此外,在手机行业、电脑行业IA服务器等行业,跨国公司均在中国市场上占有绝对垄断地位。如果外资并购造成垄断,外商不仅控制国内市场,制定垄断价格和瓜分市场策略,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利益,而且容易制约内资企业成长和技术进步,制约国内幼稚产业的发展。
  2.跨国公司的垄断趋势直接威胁我国的经济安全。跨国公司的垄断有可能获取关系国计民生的不宜对外披露的重要行业信息,增加了国家的潜在风险。如IBM目前已垄断我国银行业大型机市场。作为中国关键经济领域之一的银行业仅由一家外国公司提供关键产品,又几乎仅由一家外国公司提供关键产品的服务,在全世界恐怕也是十分罕见的。IBM对我国银行业市场的垄断,客观上使我国金融运行存在较高的安全隐患。因为,当国家间战略出现冲突时,IBM肯定要服从美国国家战略。如在20世纪80年代末,IBM曾一度撤回其全部专家,中断对我国银行业IBM大型机的服务。
  3.与跨国并购关联的法律漏洞多,监控机制失灵。当前,我国对跨国并购还只是针对个案,通过行政法规、政策来调控,以防止无法可依而导致的失控局面。有鉴于此,应借鉴欧美发达国家的经验,把反垄断作为对外资并购管制的首要任务,并将其确立为外资并购立法的基本原则。事实证明,反对垄断、保护竞争是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和内在要求,在构建我国法律体系时应遵循市场经济规律,把反垄断原则确立为我国外资并购立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以合理规制外资垄断国内市场,从而促进有效竞争,保护民族工业的发展。
  
  二、跨国并购管制的经济学分析
  
  在跨国并购过程中会产生潜在的市场份额扩大、市场集中程度增加的可能性,造成对一国市场的垄断,解决途径在于由政府来控制跨国并购行为,防止国内市场垄断。政府干预跨国并购也是基于主权理论。东道国政府对跨国并购管制作为促进政治、经济独立的手段。
  跨国并购的兴起是要素市场,特别是知识市场国际不完全性的市场。跨国并购通过克服这种不完全性,促进了国际专业化分工。可见,跨国并购和国际贸易一样,使国际比较利益得到了有效利用,改善了世界福利。但也应看到,跨国并购的某些行为并不能提高效率,尤其是所形成的垄断或寡头市场结构可能引发限制性的商业活动,并助长低效率,而跨国公司却赚得并非出自高效率的超额垄断利润。
  美国管制政策和立法的变化是与美国管制理论的变化分不开的。以博克、德姆塞兹、波斯纳等为代表人物的芝加哥学派对哈佛学派的“结构—行为—绩效”理论提出了强有力的挑战。该学派不承认在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和市场结果之间存在某种关系,从而特别反对政府对企业合并进行规模上的干预,认为反垄断法的首要目标在于促进经济效益,因此,对企业合并的分析重点应从市场结构转向经济效益,并以经济效益作为评价和是否干预企业合并的依据。此外,一些研究国际贸易问题的美国青年学者也提出了“新贸易理论”,其核心思想就是:政府应当在资金、技术上帮助本国企业增强国际竞争力,获得国际竞争优势;如果这种帮助能够使本国企业在国际竞争中形成某种程度的垄断地位,就会给本国带来更大的利益;政府还应当通过各种办法防止外国竞争挤占本国国内市场。如今,效率分析在反垄断审查中的势力已大于结构分析。
  
  三、美国对跨国并购管制的经验做法
  
  在美国,由于并购法律体系并未对外国人和美国人进行区别对待,而且美国没有独立的外国投资法律体系,因此,对跨国公司并购进行直接管制的法律、法规并不存在,美国的并购法律体系适用于任何企业并购。
  
  (一)美国调整并购的法律体系与执行机构
  1.联邦反托拉斯法。美国是最早对公司并购进行法律管制的国家,其反托拉斯法以“有效需求论”为基础,塑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反对垄断,保护消费者利益。其法律体系主要包括1890年的谢尔曼法、1914年的克莱顿法及在这之后颁布的若干修正案。
  2.联邦证券法。由《1933年联邦证券法》、《1934年联邦证券交易法》和《1968年威廉斯法》三部法规构成。《1934年联邦证券交易法》决定成立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来实施证券法案,管理证券交易,监管市场。而《1968年威廉斯法》正是有关并购的联邦证券法的核心,该法对通过证券交易所逐步收购和通告发出收购要约一次性收购作了规定。


  3.州一级的并购法律。州并购法律最突出的特点是对敌意并购进行限制或惩罚,主要表现在对目标公司的反并购行为予以法律上的承认或支持;规定对敌意并购行为进行惩罚;或者干脆直接通过立法防止敌意并购行为。在执法过程中,普遍的倾向是对外国并购公司施以更加严厉的限制。
  4.政府颁布的并购准则。美国司法部为了便于执行反托拉斯法,每隔若干年就颁布一次兼并准则,用于衡量什么样的并购可以被批准,什么样的并购得不到批准。
  在美国,执行并购法律的机构是联邦贸易委员会、司法部以及各州的有关部门。
  
  (二)对跨国并购的特殊限制
  按照国际通行惯例,除了在一些特殊领域,如国防工业、金融、保险、通讯、广播、交通运输等对外资实行一定的限制外,在其他领域,外资进出是自由的。
  1.国家安全。外国公司欲并购的美国公司如果涉及到与国家安全相关的产业,该项并购将受到特殊的审查,执行审查任务的机构是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在认为该项并购威胁国家安全的情况下,外国投资委员会将就此并购提请总统审查,而总统有权根据“国家安全”方面的理由,禁止任何外国人对从事州际商务的美国企业实行吞并、取得或接管。美国国会甚至至今还试图使该修正案的适用范围扩大到“经济安全”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