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宪法修正和宪政民主观的确立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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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是人民的圣典。每当修宪时,它都要氤氲一层神圣而漂亮的光环。这不仅是因为媒体的聚焦会使修宪议题演变为公共话语,更因为现代修宪已成为和社会各阶层、公民个人密切相关的利益博弈,对利益布置的预期和憧憬使它吸引人们的注视和关怀。但宪法终究不是凡器,它高贵得让人生疏,抽象得让人迷惑,灿烂得让人不能亲近。因此,宪法修正案的正式出台,不是宪法行程的归宿,而只是漫漫征程的起点。我们要认真对待、深入解读宪法修正所折射出的宪政民主理念。纵观中国的修宪历程,我们不难发现,八二年以来的四次宪法修改非凡是新近的宪法修正案,不仅使宪法内容和形式更完善,更凸显了朝野有关国家权力的新熟悉。八二宪法将“公民权利”的内容置于“国家机构”之前,反映了人们有关公民权利国家权力孰本孰末的认知变迁。公民权利的“顺序在先”引导着公民意识的复苏和勃兴,并为法治理念的导入储备力量。九九宪法修正案写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树立宪政民主观的重要里程碑,它表达了任何权力都必须是法律之下的权力的法治信念。而二零零四年宪法修正案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则表达了依法治国首先要依良宪治国的坚定决心,是对“宪法者,公民权利之保障书也”这一法治普遍真理的回归,是对国家权力价值的鲜明认知。二十年,四次宪法修改,“权利优位”、“法治模式”和人权理念随之确立。显然,这样的价值和制度选择,昭示了人们对宪政民主观的趋近。新近的修正案对“政治文明”和“人权”等的宣示,正是这一理念的写照和固化,它反映了人们有关国家权力正当性基础和价值根基的新认知。


一、宪政民主论构成现代国家政治权力正当性的首要基础

权力何以能正当存在并保持持久一直是政治国家面临的重大理论和实践新问题。尽管垄断有组织的暴力以抵御外来侵扰、维持国内政治社会秩序,是任何政权得以存在、统治得以施行的现实基础。但暴力并不能为政权提供正当性的支持。正如卢梭所言,“最强者也不能总是强大得足以永远作主人,除非他能把力量转化为权利和服从的义务” 。事实上,没有获得某种普遍性的认可,单纯凭籍暴力和强制统治,只会使整个社会处于持续的紧张之中。自政治权力存在以来,人们便不断追问其存在并为少数人执掌的正当性,并创造种种理论来论证其合法性。在现代政治国家,宪政民主论构成了政治权力存在和运行的首要正当性基础。

(一)权力正当性理论的演变

在近代以前,为政权提供正当性依据的意识形态主要是各种形式的“天命论”。近代以前的集权主义政治形成了心理动机、思想逻辑到行为方式三者合一自成体系的政治模式,为其政治体制的正当性提供了几个重要来源摘要:一是“君权神授论”,借助原始宗教意识并虚拟超世俗社会的神秘主体,来论证政治权力操于一人之手的正当性;二是“奉天承运”,借助主宰自然界的所谓“天道”、“天命”的神秘力量,来论证政治权力建立和更替的正当性。天子乃“君权神授”和“奉天承运”派生而来。通过这样的意识形态铺垫,“天子”和皇帝合二为一而获得独掌国家大权的正当性。《左传》中说“国之大事,在祀和戎”,正是这一“天命论”的注脚。“祀”的重要性排在“戎”的前面。祈天祭祖,神道设教,为政治权力提供了一种不可或缺的正当性基础,并塑造了人民对对统治权的认可。

取代“天命论”的是社会契约论——其发展最终形成宪政民主论的意识形态。自然法思想家为这一意识形态的建立贡献了汗马功劳。近代以洛克、孟德斯鸠为代表的启蒙思想家在反对封建专制过程中,重新阐释了自然法理论,从自然状态推衍出自然权利、社会契约、人民主权、限权政府、公民自由等概念。和亚里士多德视城邦国家和社会为一体的一元观不同,他们主张国家和社会相区分的二元主义观念,将政权(主权、国家权力所有权)和治权(国家权力行使权)成功分离。主权属于人民,治权委托给政府。宪法是人民的委托书,也是政府权力的构成书;它坚定地守护着主权者的意志,通过宪法这个“高级法”和平地解决了封建社会靠刀光剑影、宫廷阴谋或世袭传承才能解决的权力交接新问题;通过权力制约制度初步解决了权力的无限膨胀和腐败难题,并在试错和纠错的过程中给现代社会带来一种政治稳定和政治创新的动态平衡。

宪政民主论作为一种流行的意识形态,是公众对于保障基本人权和限制权力行为的共识,和“天命论”相比,具有鲜明的特征。 第一、民族国家观念。在宪政民主论中,对民族的忠诚取代了对帝王天子的忠诚,进而形成对建立在民族之上的国家共同体的认同感和归属感。如美国宪法开篇便宣称“我们美国人民”。第二、人民主权。国家的合法性从纵向盟约(即和上帝的盟约)转向横向盟约(社会契约),国家权力是被构建的权力,是人民主权逻辑运动的产物。统治者必须效忠于人民,而不是相反。第三、宪法权威至上。宪政民主在否定人格性权威的同时建立制度性权威,即宪法的权威,并通过法制的统一性来实现理性治理。第四、一系列的“共和”制度。人民通过代议制、选举制等共和制度将权力委任给政府。第五,人权保障。宪政民主国家的宪法以人权保障为终极目标,并通过分权制衡、划定公私域以及权利救济来实现人权保障的宪政价值。

(二)宪政民主论构成一国政治权力的首要正当性基础

从政治文明的角度看,可以说宪政民主论是一种政治理性主义和人文主义。它不反对至高权威的存在和必要性,但将这一至高权威附着于宪法之上;它承认国家和政治权力不可或缺,但却坚持认为它们是必要的“恶”,必须受到制度性的制约;它承认权力所有者和权力行使者之间的分离,但建构了代议制、选举制和政党制等制度来保证主权者的意志得到充分表达和实现;最为重要的是它倡导公民文化和身份平等,它并不否认多数和少数的存在和相互之间的差异,但它答应少数和多数之间的相互分化;它坚持任何社会成员不得被固定化为特定的少数身份并受到和多数完全不同的宪法待遇。易言之,宪政民主论关注的核心是政府怎样代表每一个公民并保障个人权利,以及公民通过怎样的程序来制约自己选出的代表,最终实现个人权利保护和社会利益增进的协调。

无论不同的文化传统和意识形态对宪政、民主和人权的解读是如何的不同,但在现代政治国家,宪政民主论及其制度化形态的宪法所确立的权力渊源制度(人民主权)、民主制度和人权保障制度所达致的程序性正义和实质正义,已构成了一国政治权力的首要正当性基础。人民主权原则为权力的正当性规定了逻辑前提。人民主权原则从渊源上规定了权力的正当性。它表明具有原构性质的原始权力唯有人民享有才是正当的,它的逻辑运动使具体宪法权力得以产生并从这一逻辑运动中获得正当性支持。自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公布“全部主权的本原根本上存在于国民之中”以来,人民主权原则作为一国宪法权力存在和运行正当性的逻辑基础便获得了根本法的确认和精心呵护。在现代各国宪法中,人民主权原则已成为基本原则,得到了宪法规范或直接或间接或原则或具体的承认和表达。

以选举制为核心的种种民主制度为宪法权力的正当性提供了制度和程序性基础。任何权力,要么是授予的,要么是篡夺的。人民主权原则从根源上说明只有人民的权力让渡才构成宪法权力产生的正当途径,任何篡夺的权力都是非法的。但是,它更多地是预设了一种前提,并未将这一让渡行为本身实证化和制度化为稳定可操作的程序,因而只是提供了宪法权力正当存在的可能性。以选举制为核心的种种民主制度则使这样一种预设成为一种制度性和程序性共识、一种制度化的程序。它使宪法权力从这些制度和程序中获得正当性,从而为宪法权力的正当性提供了制度和程序性基础。易言之,只有当宪法权力由公民普遍选举产生才具有正当性。正是如此,选举制度构成了当代民主政治的核心制度。

人权保障的终极目标为宪法权力正当性提供了价值基础。人民主权原则和以选举制度为核心的民主制度只是从终极来源、获取途径两个方面规定了宪法权力的正当性。即使宪法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授予并通过合法的民主程序而获得,宪法权力只不过是获取了程序性的正当性支持。宪法权力设置和行使的合目的性才是宪法权力正当性的实质性要素。依人民主权理论,宪法权力是人民固有权力的转化,其逻辑设定的首要功能在于满足民主对公共权力行使正当性的要求。尽管有关国家权力有所谓“自然生成说”、“上帝创造说”、“社会契约说”等学说,但在民主政治下,一切国家权力只能来源于人民,政府及其机关和公务员都是服务于人民的。人权保障是宪法权力存在的价值根基。美国《独立宣言》对宪法权力的这一正当性理念进行了全面的表达摘要:“我们认为下述真理是不言而喻的摘要: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若干不可让渡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们才在他们中间建立了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利,则来自被统治者的同意。任何形式的政府一旦对这些目标的实现起破坏功能时,人民便有权予以更换或废除,以建立一个新的政府。新政府所依据的原则和组织其权利的方式,务使人民认为唯有这样才最有可能使他们获得平安和幸福。”按照上述理念建立的资本主义国家和资本主义宪法有效地促进了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公民权利及人权的广泛实现并防止了公共权力的危害性,获得了存在近几个世纪的正当性。人权保障已成为现代政治国家宪法的核心原则。假如一国宪法权力践踏人权,侵害生命、财产和自由,无论其是否是通过正式的民主程序而获得,必将立即丧失其继续存在的事由或者只能依靠暴力来维持统治。


二、宪法修正和权力正当性诉求的转变

(一)“革命”民主的权力正当性理论

无论是在革命过程中还是新中国诞生以来,我们理解和建立的都是一种不同于宪政民主的民主形式。本文将之称为“革命”民主,它构成了我国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基础。“革命”民主有其独特的内涵,其民主主体和专政对象随历史的发展不断变化。 “革命”民主首先是指“革命形式”的无产阶级专政。列宁曾经指出,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应当是新型民主的(对无产者和一般穷人是民主的)国家和新型专政的(对资产阶级是专政的)国家” 。在这一形态的“革命”民主下,民主的主体是绝对数额巨大、社会地位相对低下的广大工人和贫困人民,专政对象是以资产阶级为首的剥削阶级。此时,人民民主专政的主体和对象都是一个完整的阶级或集团。这一形态的“革命”民主持续的历史十分短暂。它是无产阶级由一个被统治阶级上升为统治阶级进而把握国家权力机器的过程。伴随这一过程的是两个阶级激烈的革命斗争。“革命形式”的民主是阶级斗争过程中的动态民主,它更多的是一种斗争原则和策略,而不是表现为一套系统的国家制度。

“革命”民主发展的第二阶段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政权”,即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毛泽东说摘要:“对人民内部的民和方面和对反动派的专政方面,互相结合起来,就是人民民主专政。” 在这一阶段,无产阶级已经夺取了政权,掌控了国家权力。民主的主体是广大的劳动人民,主要是工人阶级和农民阶级,二者都是完整的阶级,而专政的对象则是剥削阶级的“残余”,它们已不是一个完整的阶级。和“革命形式”的无产阶级专政相比而言,“革命”民主的人民民主专政形态并不是以激烈的革命斗争和阶级斗争为中心。虽然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但人民民主专政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现代化建设。
从理论的层面而言,“革命”民主两个发展阶段的分界清楚明了,其特征也十分的明显。首先,“革命”民主论是一种社会分层的理论。在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下,社会中存在一个潜在的身份划分摘要:一部分人属于民主的主体,通常是广大的劳动人民,被称之为“人民”,另一部分人则属于专政的对象,它们是少数的社会制度破坏者,也是一部分独特的刑事犯罪分子,被称之为“敌人”。人民和敌人的分界并非总是清楚明了,而且相互之间会转化。但是,在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总有一小部分人被视为潜在的“敌人”。其次,“革命”民主论是一种国家权力正当性的理论。在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权力的正当性来源于“革命”民主的理论和实践。从理论上讲,“革命”民主论为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的建立提供了路径、方法和意识形态支持。从实践上讲,“革命”民主从“革命形式”向“国家政权形式”转变的过程,奠定了国家权力获取来源、途径的正当性。正是在这一过程中,新的国家得以产生,广大劳动人民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地位得到了翻天覆地的改变。这样一种历史成就奠定了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另外,“革命”民主的目的性追求也是人民民主国家权力正当性的重要因素。依“革命”民主论,国家权力正当性的根基在于它作为一个斗争工具,必须保证人民民主的实现,并有效地对“敌人”实行专政。放弃其中的任何一个方面,都将使国家权力失去正当性存在的理由。

“革命”民主论构成了我国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基础。首先,新中国国家权力诞生的过程恰是“革命”民主从“革命形式”向“国家政权形式”转变的过程。自1840年以来的中国历史一直交织着两大使命摘要:独立和富强。随着历史的渐进,各种社会力量竞相登上历史舞台,舞刀弄墨,各显风骚。最终,以马列主义和毛泽东思想为指导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完成了独立的历史使命并建立了新型的社会主义国家,而民主专政正是中国人民走向胜利的法宝。在这一对外求独立对内求民主的历史过程中,每个社会成员阶层归属和身份特征明确。每个人都被贴上“朋友”或“敌人”的标签;一部分人的民主和对另一部分人的专政紧密相联。在这一身份甄别和阶级斗争的过程中,中国的独立诉求得以实现,新中国的社会主义政权得以诞生,而作为斗争得来的国家执政权自然地由“代表最广大人民”并领导人民走向独立、实现民主的中国共产党执掌,中国共产党当然地成为执政党。

其次,民族的独立、人民民主专政的实现和权力行使的正当性紧密相联,并获得了新中国历部宪法的支持。从1954年宪法始,我国宪法都有一个独特的序言,它详尽地叙述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制度建立和建设的成就,并宣告“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82’宪法中更是从如下方面明确规定了国家权力的性质、功能和存在的正当性。一是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国家权力的存在、设置和行使都由这一国家性质决定。宪法第一条第二条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明确地限定了我国国家权力的归属和和存在价值。二是国家权力具有独特的功能。一方面国家权力由人民在革命斗争的过程中获取,它的行使必须保证人民民主的实现。宪法第二条为此规定摘要:“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意味着宪法权力的首要功能是创造条件建立便捷可行的制度和程序使人民享有作为权力所有者的决策权利。另一方面,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决定国家权力依旧是专政的工具,对少数人实行专政还是宪法权力的一个重要功能。宪法序言规定摘要:尽管“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但“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显然,在和“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的过程中,国家权力自然要扮演重要角色。

(二)从“革命”民主论到宪政民主论

“革命”民主论作为人民民主专政国家权力存在的正当性支柱,自有其合理的地方。正是在这一意识形态的指导下,一大批不同于资本主义性质的国家得以产生。但是“革命”民主有其致命的缺陷。首先,“革命”民主论制造了人和人之间的身份差别,使社会中人和人受到不平等的待遇。在“革命”民主论的指导下,“人民”和“敌人”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分和紧张的对立关系。假如人民试图享有民主权利,那么社会中总有一部分人(其数量多寡不断变化)处于国家权力的专政之下。处于两个集团中的个体将受到“冰火两重天”的宪法待遇。假如说从古到今的进步运动可以归结为从身份到契约——也就是从不平等到平等——的运动,那么“革命”民主的社会依旧是一个身份性的社会。尽管“革命”民主的运动使大多数人摆脱了被破压迫的状态,但它是一种“跷跷板”式的运动。社会一个群体的地位上升和另一部分人的地位下降形影相随。人和人之间的身份平等并不是“革命”民主的关注点。


其次,“革命”民主是一种无限民主。依“革命”民主的理论,民主和专政不可分离。民主的享有以对部分人的专政为前提。为了保证人民民主的实现,国家权力的功能之一是排除少数人对民主制度的破坏、确保民主制度的平安运作。这一民主理论同时要求人民具有重大事件的决定权。因此,在国家根本政治制度受到威胁时,是否对破坏者采取严厉的制裁办法并采用何种办法全由人民决定,而人民决定权行使的唯一标准或者说约束是确保民主权利的平安。在“革命形式”的阶段,为了夺取民主权利,以战争为首的暴力行为并不会受到任何制约。在必要的时候,甚至必须从肉体上消灭敌人。即使在“国家政权形式”的民主形态下,人民决定权也是不受限制的。一旦某一个体被视作国家的“敌人”,他将受到国家权力的专政对待。在不同的时期,“革命”民主从“无产阶级”民主专政演变到“工农联盟”的民主专政再到“人民”民主专政。尽管民主的主体和专政的对象不断变化并在总体上民主的主体范围越来越大,但民主主体和专政对象的划分并不遵循明显的价值规则和客观事实。当某一权威人物试图对民主主体和专政对象的既定分界予以变更并且获得多数人的认同时,曾经的“人民”便瞬间成了“敌人”而受到非人的对待。中国的“文革”历史便是明证。

我国过去的宪法理论长时间尊奉列宁所谓“民主是一种国家制度、国家形态,民主是承认少数服从多数的国家”的观念和一种阶级斗争的哲学,可谓是一种“革命宪法学” 。其典型表现之一是,在毛泽东同志有关宪法宪政理论 的启示下,将宪法视为民主事实的法律化,将宪政视为民主政治,无视宪法宪政和民主之间的根本差异。我国的革命历史使我们对民主的理解更多的带有“阶级性”的色彩,偏重于将民主视为一种实现阶级理想的工具。这使我国的宪法学探究长期来被囚禁在阶级斗争论的牢笼中。政治文明、人权保障、“三个代表”理论入宪和对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预示着一种新型的权力正当性熟悉,并非凡要求我们更重视目的意义的民主而直面工具主义民主的局限,在熟悉国家权力时树立一种新的宪政民主思维。

文明的政治是人人平等、社会关系和谐的政治。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来的政治生活史显示,政治生活在不断演进的历程中始终表现为特权阶层对普通大众的对立政治统治关系,社会不平等、不公正对社会平等、公正的价值主导格局,少数社会成员对于多数社会成员的权利侵犯形式。任何不文明的政治类型有其共同的特征,即公民被分作三六九等,受到国家权力的不平等对待;社会生活中具体的人并不是统一地作为大写的“人”而有尊严、平安、自由的存在;而国家权力则在维持这样一种对立关系的过程中获得正当性。政治文明入宪表明我们对平等政治的诉求。社会主义中国要建设的政治文明,是一种新型的政治文明,她首先要建立一种平等的价值主导格局、和谐的政治生活状态。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呼唤宪政民主的建立。在政治文明理论的指导下,我们应当熟悉到摘要:一切国家权力属于国民,国民享有构成性的权力,由主权派生而形成并由宪法严加看管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只是一种委托性的权力,其形成、存在的正当性不是由一种革命或运动成就先验地予以证实,而在于它们通过民主程序获得了公民的赞同,并为每个公民的权利而不是部分阶层提供平等、充分的保护。


人权保障既预设了宪政民主的存在前提,也是宪法民主的核心要素。从一般的层面而言,人权是指“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人权”这一字眼本身即表明,无论每个人的禀赋、体魄、长相、出生、宗教信仰和财富占有存在多大的差距,他们都必须被看作无差异的“人”而存在。不管西方学者和马克思主义学者因前者重视人权的普遍性后者强调人权的阶级性而存在的熟悉差异是如何重大,他们对这样一个前提都置信不疑摘要:每一社会成员都首先是一个独立、平等存在的人,他作为人的尊严、价值不容否定——这正是宪政民主的核心价值。因而,人权保障入宪意义重大,意味着我们必须抛弃从阶级属性的视角来熟悉社会个体和国家权力存在正当性的陈腐观念,建立一种新型的宪政民主观。

“三个代表”伟大理论入宪使其成为国家的指导思想。它说明国家权力行使者只是公仆而不是主人。“政治文明”、“人权保障”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时写进宪法并和谐共存预示着每个公民都是国家权力的主人,国家权力并不只是人民的代表,它必须对共和国领域内每个公民负责并从他们的授权中获得存在的正当性。总之,政治文明、人权保障、“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时入宪是对一种新型宪政民主观的承认和渴求。它表明,宪政民主在本源上是一种善的理念,是一种应该“始终把人当作目的,总不能把它当作工具”的理想(康德语),是对每个人智识平等的承认和尊重。从本质上讲,宪政民主主义也是平等主义。新的民主思维追求人的自由的真正实现,要在动态中抹平人民和公民的界限;未经审判不为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可预设“谁是我们的敌人,谁是我们的朋友”。要贯彻“三个代表”的伟大思想,我们就必须树立人民不断接近或等于公民的思维,就必须打破逾越法制的约束而进行“革命运动”的旧见,在宪政民主论的指导下重新熟悉国家权力和国家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