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隐私权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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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隐私权的产生和内涵
(一)隐私权的产生
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隐私权是 1890年,美国法学家路易斯%26#8226;布兰蒂斯和塞缪尔%26#8226;沃伦在当年的《哈佛法学评论》杂志上发表了一篇具有历史意义的闻名论文《隐私权》,首度提出隐私权的概念及其基本理论。此后,隐私及隐私权开始受到世人关注。
隐私,是指不愿为外人界入的私人生活,它是人类社会化的产物。社会性是人的本质特征,社会化的过程也即人际交往扩张的过程。 基于对隐私的隐瞒、利用、维护和支配而形成的隐私权,是法律为保护隐私而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根据我国具体情况,结合国外有关的理论科研成果,隐私权的内容主要有摘要:(1)公民享有姓名权、肖像权、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的秘密,未经许可,不可以刺探、公开或传播。(2)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窥视、摄影、录像,但依法监视居住者除外。(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或骚扰。(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干预、窥视、调查或公开。(5)公民的储蓄、财产状况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布,但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6)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不受刺探或非法公开,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受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7)公民的社会关系,不受非法调查或公开。(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9)不得非法向社会公开公民过去的或现在纯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被强奸等,不得进行搜集或公开。(10)公民的任何其他属于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可非法搜集、传输、处理利用。
学术界对隐私权的定义主要有摘要:
王小能摘要:隐私权就是自然人享有私人信息不受侵犯的权利,可称为私生活信息权或私人信息权。
钱明星摘要:公民享有的个人不愿公开的有关个人生活的事实不被公开的权利。
吕光摘要: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
张新宝摘要: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和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具体人格权。
总之,以学术界的总体观点来看,隐私权属于公民的人格权的下级概念,是维护隐私的权利,其核心内容是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 。隐私权所保护的隐私,是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不能作任意的扩张或者限制的解释。而隐私权的具体定义的不同并不能对其在法律生活中的功能产生明显的差别。所谓隐私权这一概念也将随着社会法律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
二、隐私权的法律特征
隐私权,它的法律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摘要:①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即法人和其他民事主体没有隐私权。②隐私权的客体是私人态势和私人空间。③隐私权的保护,受公共利益、群体利益的限制。世界上任何事物都不是绝对的,任何形式的任性和恣意均应受到相当的权力制衡和权利制约。此种行为是为整个社会的健康存在,隐私权也当然不能例外。④隐私权范围大小因人而异,且不断变化。如对于某公众人物而言,因其代表着公共的道德良心,从而导致其拥有的隐私权范围远远少于社会一般人,但如其恢复为社会一般人,其隐私权范围又会相对增大。⑤隐私权具有真实性和秘密性。只有真实且秘密的私人态势和私人空间才可能受到法律保护。⑥隐私权内容之主观性,即对于权利人之主观性。如某人可能认为其某不堪回首的往事为隐私,尽管对于一定范围内的其他人来说是众所周知的,法律仍应认定其为隐私。⑦隐私权具有波及性。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范围,还可能波及其子女和配偶等亲属。
隐私权的权能主要有以下两方面摘要: (1)隐私支配权。这种权能表现在公开个人隐私以为他人知悉,特征是精神上的控制权。这种权能不是消极的,而是积极主动的。(2)隐私利用权。这项权能主要表现在物质上的合法收益,即权利主体有权利用自己的隐私,有权答应他人介入个人隐私,取得相当的收益。如模特答应艺术家以其人体做画、其他公众人物向他人披露私人经历,以供撰写报告文学等均是合法行为,模特及此公众人物均可获取相当的收益。
下面以一个案例来说明隐私权,北京某小区15栋楼居民王某,为了保证自己汽车的平安,在自家楼外装了摄像头。由 于摄像头恰好也对着对面楼房,对面楼里的居民觉得隐私遭到侵犯,很没平安感。而王某则认为装摄像头是为了防止停在楼下的两辆自家车被破坏或被盗,摄像头只对着车子及四周,根本看不到居民家里。
       首先要说明的是,我国目前法律对公民隐私权规定并不明确。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有有关公民隐私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贯彻执行民法通则意见中,对于公民隐私有所涉及,如故意宣传、散布他人隐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视为侵犯他人名誉权。可以看出,我国目前民事法律并未明确提出隐私权的概念。从法学理论的角度讲,隐私权是一种早已为法学界明确提出的概念,在国外的民事法律中,隐私权作为公民民事基本权利,是早有规定。目前我国民法典正在制定当中。


   对于上面的案例,虽然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规定不是很明确,但王某在自家楼外安装摄像头的行为,假如摄像头的视角能够看到对面楼房居民的日常生活,则确实给对面楼房居民的正常生活、居住造成一定的影响,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对面楼房居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因此,王某应当将摄像头拆除,以排除妨碍。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王某安装摄像头的目的是合法、合理的,但其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不能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将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另一方面,假如王某安装的摄像头的视角并看不到对面居民家里,根据有损害才有救济的民法基本原则,则对面居民的主张将得不到支持。
三、我国隐私权保护存在的新问题
如上文所述,我国已为适应社会生活的快速变化而建立了相应的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制度体系,但究竟由于我国法律事业的发展相对落后,不能适应瞬息万变的社会要求。况且我国所建立的隐私权的间接保护方式轻易令人误以为是对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缺失。学术界对于我国隐私权的保护的法律健全更是热切和积极,不断的发现新情况,指出新新问题。学术界充分观察和分析,认为我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仍存在诸多新问题。
1、隐私权所保护的隐私,是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不能作任意的扩张或者限制的解释。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但是,对隐私究竟应当怎样理解,说法不大相同。有些人说,什么是隐私,以及隐私的内容,都要根据国情来确定。有学者认为,隐私是一个共同的概念,它的含义、内容都是特定的,不能做任意解释。多数人对隐私的含义和内容把握不多,需要进行隐私权的普及教育,但是不能因此而对隐私的内容进行错误的界定和误导。
2、隐私权是维护隐私的权利,其核心内容是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隐私权的权能的核心,是对隐私及其利益的支配。一个人不愿意让人知道自己的隐私,而他人恶意进行探听,是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因为这种行为违反了权利人对自己隐私及其利益支配的意志。一个人愿意将自己的隐私告知某人,但是只要是权利人没有授权,被告知人就不得将这种隐私进行宣扬或者泄漏,恶意宣扬或者泄漏者,为侵权行为。 
 3、我国法律不是对隐私权没有做出规定,仅仅是在民法基本法上没有规定隐私权。应当承认,在1986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时候,由于立法者对隐私权还没有充分的熟悉,因而在这部法律中仅仅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没有将隐私权规定为公民的人格权。这是立法上的一个疏漏。隐私权是公民的一种非常重要的人格权,它涉及到人的重要的人格利益。在现代社会,一个国家的民事立法假如不规定隐私权,无论它的内容是何等完备,它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都是不完善的。
  4、对隐私权的保护是采取直接保护方式还是间接保护方式,法律应当选择前者。有学者认为对隐私权采用直接保护方式,既是隐私权自身的要求,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既然隐私权是不容侵犯的个人人格权,既然采用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这种权利是历史的必然,那么司法机关在其中就应当有所作为,推动这一进程,使公民的隐私权受到更为完备的法律保护。同时,立法机关也应当采取办法,在适当的时候,采用适当的方式,通过立法或者立法解释,确认公民的隐私权,规定对隐私权进行直接保护。
 5、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知情权又称为“知的权利”、“了解权”,是由美国记者肯特%26#8226;库柏于1945年提出的。知情权及其相关权利在本质上都要求尽可能多地了解主体以外的信息,而隐私权主体却要尽力维护自己的隐私不被外界非法探悉、侵扰,使之维持在一种稳定的消极状态,前者的能动性和后者的被动性形成鲜明对比。从这一点看,隐私权的被侵犯几乎是无可救药的[31,从而知情权和隐私权的冲突在所难免。如何将两者充分整和就成了隐私权保护中不可回避的新问题。



四、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隐私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各国法学界的重视,许多国家对隐私权保护采取各种保护方式,概括起来有三种;一种是直接保护。法律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但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律,请求法律保护和救济,如美国。美国直接保护隐私的做法是摘要:其一,联邦最高法院宣称在宪法中存在一般隐私权的事实;其二,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直接认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并责令侵权行为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二是间接保护,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私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请求法律保护和救济,而只能将这种损害附从于其它诉因请求法律保护和救济。如英国,英国对于侵害权的行为不直接定为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行为,而是认定为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按照其他类似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如名誉、信息侵害的赔偿等等,三是概括保护,在民法或相关法律及判例中笼统地规定保护人格权或人格尊严,不列举具体内容,在实践中仍然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并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对隐私保护做出零星的规定,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实标上是间接保护方法,和日本的对隐私权保护的方法一致,但保护的程度和力度不同,没有该国的法律制度完善。

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不足现象,应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现有立法包括刑法、行政法均有隐私权的内容,但作为根本独立的人格权,使隐私权的保护受到消弱,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对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进行保护,这些权利对于保证自然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是十分必要的。因此,隐私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在我国日益开放的社会生活中,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所以,把隐私权作为一咱独立的人格权在立法上的明确规定也是十分必要的。
其次,规范隐私权保护的内容和范围,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尽快采用直接保护方式,在立法尚未对隐私权做出明文规定之前,可以借鉴他国的作法,由间接保护方式逐步黑心入直接保护方式。
第三,在立法条件成熟时,制定隐私权保护法。目前,我国宪法和许多其他法规都有零散保护隐私权的内容,但是,要系统地对隐私权加以保护,不是它们所能胜任的,而且在审判实践中可操作性也不强,只有通过立法,才能达到健全我国隐私权法律制度的保护,充分保护自然人的人身权利。
五、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关系
(一)知情权的概念和范围
   隐私权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知情权是一项公权,指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资料,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其中,知政权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知悉国家所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权利,知政权包括对国家官员出生、家庭、履历、操作、业绩等个人信息的知悉,国为公众选举他们授予权力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谋求公共利益,就有必要对他们的品行、才干、价值观等有较深入的了解,官员有义务公开属于个人的隐私信息。社会知情权,指公民依法有权知道其所感喜好的各种社会现象,商业信息的权利。社会知情权包括对涉及公众人物的各种信息和社会新闻事件的知悉。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指公民有权了解各种涉及本人的有关信息或法人及他组织有权了解其内部工作人员和将成为其工作人员的人的有关信息的权利。
(二)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虽然我国已加入两大国际人权公约,但知情权在我国的法律 保护仍处于缺位状态,在公法领域,我国宪法、行政法未直接规定知情权,知情权的宪法依据一般是从规定言论、出版自由等法律条文中引申出来的,同时我国的一些其他法律也不同程度地反映了公众知情权的内容摘要:如选举法的候选人公布,行政诉讼法的被告举证责任及公开审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公开原则”,“告知制度”及“听证制度”等。我国目前为止尚未制定一部类似其他国家的情况公开方面的法律。在私法领域,尽管%26lt;%26lt;消费者权益保护%26gt;%26gt;等八条就知情权作了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但这种规定仍是零散的,不系统的,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随着我国WTO的加入,其透明度原则对我们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现阶段确立和完善对知情权的法律保护已迫在眉睫。
(三)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冲突及包身衡平
在现代社会是一个信息的社会,权利和权利的冲突是一咱较为普遍的现象。知情权和隐私权的冲突就成为一种必然的客观现象。以权利角度而言,隐私权在某种程度是一种消极的、静态的权利,而知情权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积极的、动态的权利,而知情权则是获取某种入息的权利。再加之权利边界的模糊性,这就使得两种权利的冲突不可避免。事实上,这两种权利在现代法治社会的冲突从未间断。其实质上是一个关涉客观存在的相关立法之间的权利分配和平衡新问题,一方权利增加,则意味着另一方权利的减少。
鱼和熊掌往往不可兼得,矛盾由此而生,怎样协调两者的关系呢?
知情权、隐私权的范围不可能的无限扩张,需要一定程度的限制。
第一,当公民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知情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自身的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应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隐私权进行适当的限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普通公民不同,他们负有管理国家公共事务的职责,应具备良好品德及杰出才能,是社会的表率,其相关个人信息在很大程度上和其能否恰当履行职责有直接的联系,并且不可避免地对其公务活动产生影响,因此也就和社会政法公共利益相关,而其职位越高,个人入息和社会政法公共利益的联系就越紧密,隐私范围也就越小,惟有此才能充分保障公民知政权的畅通。
第二,当社会知情权和公众人物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应进行对权利的协调和平衡。就此矛盾的处理,应遵循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和满足公众合理喜好和人格尊言相协调原则。公众人物的事来不仅是他们自己的,也是社会的、公众的,公众有了解他们的事业及他们事来有关的个人情况。在社会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生活有关时,就应对其加以限制,以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
第三,当个人信息权和他人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就此矛盾的处理,应遵循权利协调,利益衡量原则。当个人欲获取他人隐私以求得自身个人信息圆满时,对这两种权利都要保护,但为了保障对方的权利,对这两种权利要加以一定的限制,对协调二者平衡。


参考文献
1、曾庆洪 邹兵,《隐私权及其探究》,中国新闻探究中心,2002.10
2、肖玉英,《试论隐私权和知情权》,《法学杂志》,2001年第2期
3、邱鹏,《隐私权及其和相关权利的关系》,人大法学,2000.6
4、邹鲁军、高智湘,《隐私权及新闻侵犯隐私权纠纷的抗辩》,《律师世界》,2002
5、孟刚,郑荣昌等,《人身权益保护》,吉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6、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
7、张新宝著 ,《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群众出版社,199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