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望无罪推定之我见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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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罪推定的概念和渊源
所谓推定,是一种法律拟制,即在缺乏直接证实某一情况时,根据某些合理因素和情况,判定某一事实存在的一种机制。推定在诉讼中的意义在于摘要:以存在符合法律规定或符合法律精神的客观因素和情况为由,将推定而有利的一方当事人的证实责任转移至他方当事人。假如他方不能有效举证,则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根据推定的法律后果,分为有罪推定和无罪推定。无罪推定,是指任何人在未经证实和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因此,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假如审判中不能证实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应该说这一原则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诉讼地位发挥了巨大的功能。从历史上看,无罪推定作为封建社会有罪推定和刑讯逼供的对立产物,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在否定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一项法律原则,现在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宪法和刑事诉讼原则。在大陆法系,无罪推定原则是由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论犯罪和刑罚》一书中最早提出来的,并于1789年法国大革命中首次成为法律原则被载入《人权宣言》。《人权宣言》第9条规定摘要:“任何人在未经判罪前均应假定无罪。”在英美法系,英国普通法的诉讼理论中该原则也有较早的体现,后来为美国宪法及其诉讼实务所采用,英美法系刑事程序的各个环节都有体现了这一原则。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12项规定摘要:“凡受到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应视为无罪,审判时并须予以答辩上所需之一切保障。”和1976年生效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项规定摘要:“受到刑事控告之人,未经依法确认有罪前应假定其无罪。”因此,无罪推定可以说已成为一项重要的国际司法准则。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摘要:“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由此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但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尚未确立完全的无罪推定原则。因为无罪推定原则还包括一系列必不可少的具体制度,如沉默权等制度,而这些制度正是我们所缺乏的,同时,鉴于我国的国情和现代法制建立的时间较短,人民群众和司法人员的现代法治观念还很不成熟,对无罪推定的熟悉远未达到应有的水平,因此,还不能说我国已经全面地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但目前,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保障理念,已经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理念基础
作为刑事诉讼法原则,无罪推定和有罪推定一样,并不是孤立的,而是蕴涵着深层次的理念,和刑事诉讼制度的许多方面紧密联系着的。
(一)无罪推定体现了尊重基本人权和人的人格尊严的理念。无罪推定原则产生的背景和过程足以说明这一点。无罪推定思想产生的历史时期,正值封建专制的时期。为维护封建专制制度,封建统治者对危害其统治的人士进行残酷迫害,一经指控犯罪,即可拘捕,对被告人人身进行摧残,并通过拷讯逼取口供,作为定罪根据。这均出于统治者对被告人的有罪人熟悉;某人一旦被指控犯罪,就被认为是犯罪的人,因为对统治者来说,他是犯罪人,所以,就可以将他按罪犯对待,即使不经最后判决也可以对其拘禁、拷讯、处罚。这就使得封建司法在镇压进步人士的过程中有极大的随意性和灵活性。为争取在司法程序上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障,反对封建专制刑事司法的野蛮性和不合理性,贝卡利亚在1764年《论犯罪和刑罚》一书中论证刑讯之不合理性时,阐述了无罪推定的思想。他说摘要:“这种方法能保证使强壮的罪犯获得释放,并使软弱的无辜者被定罪处罚。”除了强权之外,还有什么样的权利使法官在罪和非罪尚有疑问时对公民科处刑罚呢,这里并未出现什么新难题,犯罪或者是肯定的,或者是不肯定的。其后,无罪推定思想为各国刑事程序所确认,形成了无罪推定原则。
(二)无罪推定原则是对刑事诉讼规律熟悉深化的结果,体现了刑事诉讼的规律。提出法律上无罪的概念,是无罪推定的一大贡献。无罪推定原则尊重一个基本事实,即社会成员的绝大多数事实上是无罪的。按照英美证据法理论,无罪推定属于直接推定,即社会成员的绝大多数是守法的,任何人在无确凿证据证实并为判决评价为犯罪之前,法律上都是无罪的。无罪推定原则是人类追求个人自由和社会程序多元价值所做选择的必然结果。
(三)无罪推定原则和刑事程序的诉讼构造具有相互依存的天然联系。这具体体现在无罪推定原则使刑事诉讼控、审分离有了实质意义。控、审分离是各国刑事诉讼的一大原则,其实质是要求通过控诉权和审判权的分立,使对案件的熟悉得到反复检验,从实体上和程序上实现诉讼公正。假如在判决有罪前就将追诉机关或个人的有罪熟悉强加于被控的人,控、审分离还有什么实质意义呢?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有罪了,何必再经过审判程序审判呢,此时直接科处刑罚便是了。假如不在法律上区分有罪和无罪,把审判机关判决结果混同于追诉机关或人员的熟悉,控、审分离就失却了实质意义。因此,可以说,正是无罪推定原则,使得刑事诉讼控、审分离有了实质意义;反过来也正是刑事程序的控、辩、裁诉讼构造,使得无罪推定的理念得到贯彻和实现。


(四)无罪推定是人类对如何界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及其应当给予怎样的法律保障进行长期思索的结果。一方面,如前所述,无罪推定原则是尊重刑事诉讼规律的最佳选择。而提出法律上无罪的观念,正是人类对如何界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进行长期思索后所做选择的结果;同时,这种选择又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给予怎样的法律保障提供了依据。正为如此,社会就不能放弃对被指控对象的保护,不得对其进行拷讯等折磨。同时,追诉者为使自己的主张得到判决的确认,必须提出确凿的证据支持其主张。
三、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涵义及其派生规则
无罪推定原则地指任何人在没有经过法定的司法程序最终确认有罪之前,在法律上把他看作是无罪的人。其基本涵义有以下两个方面摘要:
(一)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罪。提供证据并且证实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机关或者人员承担,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协助控诉一方证实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对于控方的指控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对于侦查、起诉、审判官员的提问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控方履行证实责任必须达到确实、充分或者超出合理怀疑的程度,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若不能证实其有罪或证实达不到法定的要求,则应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即“疑罪从无。”最终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专属于独立公正的司法机关,即法院。法院必须经过合法、公正的审判程序才能做出有罪判决,在这种程序中,受到刑事追究的人应当拥有对抗国家追诉权必备的程序保障。如被告知罪状的权利、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和控方证人对质的权利、传唤有利于自己的证人的权利等等。法律上无罪的人被定罪之前如何对待他。任何人在法院最后定罪之前在法律上是无罪的人。因此,政府假如怀疑某个人犯罪或者决定采取拘留、逮捕等办法时,必须有合理的根据,不行随意决定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即使是因为现行犯罪而被拘捕的,在依法审判确认有罪之前,也不能把他当作罪犯对待,非凡是不能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搜集证据,侵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格尊严。一切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损害财产权益的强制办法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把可能造成的损害减少到最低限度。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精神是摘要:任何人未被法庭最终确定有罪之前,应被假定为无罪。无罪推定的价值选择不是为了发现犯罪事实,而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免受无故的刑事追究。它要求在刑事诉讼中把被告人视为诉讼为体,并在诉讼中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它在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适用体现在刑事证据制度中。目前,由该原则衍生出和刑事证据有关的两大规则。
(1)“谁主张,谁举证”规则。
该原则是刑事诉讼中对举证责任分配的通俗说法。英国的罗纳得沃克认为摘要:“无罪推定仅仅是确定产生由谁负举证责任得新问题。”在刑事诉讼中,证实被告人有罪的人只能是控诉机关。控诉机关必须用确实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对被告人的指控,而被告人不负有举证证实自己无罪的义务。该原则的核心理念就是要求控诉机关证实被告人有罪而提供的证据必须超出合理怀疑的程度,控诉机关不能通过法定的犯罪推定降低证据的标准确。同时由此延伸出刑事程序中的不必自我归罪原则及沉默权的规定。即任何人都没有协助证实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义务,侦查机关不得强迫任何人负此项义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以对有关人员的提问保持沉默而不因此受到追究。

(2)“疑罪从无”规则。
所谓“疑罪”,是指证实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即摘要:既不能证实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实被告人无罪的两难情况。我国在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疑罪从挂”的现象。即对于事出有因,又查无实据的疑难案件,先挂起来拖着,对已经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则实行长期关押不予释放,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正式确立了疑罪从无规则。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摘要:“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摘要:“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些规定,是我国确立疑罪从无规则的显著标志,它不仅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派生规则,而且也是证据采信规则的重要法则,该规则强调证实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机关来承担,控诉机关必须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以证实犯罪。假如不能证实犯罪或者依据收集到的证据定罪存在异议,则应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解释和处理,罪轻罪重不能确定时,应定轻罪;有罪无罪不能确定时,应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
四、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和完善
(一)切实贯彻证据不足无罪处理的疑罪人无规则
“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派生的规则,假如说在法院判决有罪之前把被告人当作无罪的人来看待,是无罪推定在程序上的体现的话,那么在面对证据不足的疑罪案件时,控诉机关基于这一规则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则是其在实体上的运用。疑罪从无规则被现代文明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司法普遍认可,是现代刑事司法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我国在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顺应了这一趋向,正式肯定了该规则。使得长期以来困扰司法机关的疑案处理有了明文法律标准和依据,从而避免再出现疑案从轻、从宽、从挂甚至存疑判决的尴尬,这是个历史性质的进步。


在面对疑案时,是选择错判还是错放,这是涉及到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新问题。现代司法公正主要追求的是个体公正,即个案公正,司法活动应当围绕个体个案进行。尽管我们的错案率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可能只有千分之几,但是对于被冤枉的当事人来说则是百分之百。遵循疑罪从无规则,必然会放纵了一部分真正的罪犯,但假如我们把疑罪都按照有罪处理,则会冤枉许多无辜的人。权衡利弊,我们只能采取“宁纵勿枉”的原则,既使放纵了某些真正的罪犯,也决不能冤枉一个好人,这是现代司法观念提出的必然要求,也是真正实现司法公正不得不付出的代价。例如摘要:1996年11月4日,确山县刘店镇周庄村发生一起命案,5岁女童李某因故死亡。尸体发现时距死亡时间近七十天。由于尸体腐烂,法医鉴定无法确认死因。当时,公安机关把李某的死亡作为交通肇事进行处理,把同村胡某作为证人进行询问此案,致使此案长期搁浅,被害人李某之父长期上访申诉。2004年3月公安机关再度排查此案时,胡某供认是他亲自杀害了李某,公安机关据此提请逮捕胡某。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只有嫌疑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和之相互印证,不符合逮捕条件,依法做出了存疑不批捕决定。公安机关不服该决定申请复议、复核,两级检察机关均坚持无罪推定原则,依法维持了不批准决定。
(二)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控诉机关负责证实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实自己无罪的义务,这是无罪推定原则下的一项重要诉讼准则。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将“谁主张有罪,谁承担举证责任”的证实责任的分配规则视为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内容。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负如实回答的义务却间接违反了这一证实责任的分配原则,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相承担了自证有罪的义务,这显然是有罪推定的产物,也是刑讯逼供这一顽症始终得以存在的制度性支撑。同时,面对控诉机关的讯问和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可为自己作辩护的基本权利。他既可以作罪轻的辩护,也可以作无罪的辩护;既可自行辩护,也可委托辩护。但是需要明确的是,既然行使辩护是一项权利,而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时,既可以积极辩解也可以保持沉默。而现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的规定实际上是变相剥夺了其辩护权。
但在实践中,我们也不宜机械地理解这一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同时应告知其有放弃沉默而坦白被从宽处罚的权利和制度上的保障,并积极鼓励其运用这一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实以其真实意愿表示放弃沉默权向司法机关如实陈述其罪行,这种陈述可以被采纳为诉讼证据;相反,假如不是其自愿,而是被以诱导、欺骗、强迫等手段迫使其放弃沉默权而获取的口供,则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而应该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同时对有关的司法、执法人员的违法取证行为进行制裁。这就使不受强迫自证其原则可以落到实处,有效遏止刑讯逼供的发生。为了保障供述自愿性,有必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决定是否需要在自己采取强制办法后立即聘请律师介入,并以有效的办法保证他的这项权利能真正的实施。一旦赋予律师讯问时在场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被告知有关权利,是否自愿放弃沉默权利而坦白陈述或者不放弃这项权利而保持沉默,侦查人员是否使用了刑讯逼供等强迫手段获取供述,这些新问题就能够得以公开化,律师在场可以进行有效的监督和证实。同时,律师在场可以极大地减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压力,以避免违心供认产生的不实口供。在此种情形下所取得口供,不但可以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且可以防止其在庭审阶段的口供翻复,也增强了其作为诉讼证据的效力,提高了其证实力。
(三)尽早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般是指拥有证据调查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所取得证据材料不具有可采性,不能作为定罪和量刑的根据。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尽管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不尽相同,但都规定了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例如摘要:美国的证据法中“毒树之果”理论就要求不但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证据不能使用,就是根据该证据所获得的线索而进一步取得的证据也作为“毒树之果”而被排除,体现出美国对执法人员取证权的严格限制和对人权保障的重视。但是,在犯罪浪潮的冲击下,完全排除“毒树之果”,在实践中很难做到,结合我国的法治水平面,在我国目前侦查手段相对落后的情况下,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扩展到对“毒果”的一律排除,可能会影响对案件真相的揭示,影响办案的效率,所以我国有必要建立符合本国国情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无罪推定原则的核心思想,是限制政府运用强制手段威胁个人自由、财产等基本权益,保障个人相对于强大的政府的独立、自治的主体地位。虽然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受益者主要是已经进入刑事程序,正在被追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但它同时也要求阻止政府随意决定开始刑事追究、无根据地决定采取程序外的办法侵犯公民的基本人权。因此,这一原则的确立不仅仅带动了整个刑事程序的法治化和民主化,而且对于提高公民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保护个人不受政治干预,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这个意义上说,无罪推定不仅仅是一项基本的诉讼原则,更是一项关系到每个公民切身利益的政治原则。

参考文献资料摘要:
1、《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城市出版社陈光中主编
2、《证据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何家弘主编
3、《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宋英辉主编
4、《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探究》华东政法学院学报作者摘要:章礼明
5、《论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效力》政法论坛作者摘要:李学宽/汪海燕/张小玲
6、《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徐静村主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