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诉交易在中国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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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一,辩诉交易的产生和发展。

  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又译作答辩交易,是起源于美国的一项司法制度,即在法官开庭审理之前,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利益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控诉方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根据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辩诉双方达成协议之后,法院便不再对该案进行实质性审判,而仅在形式上确认双方协议的内容。应当说,辩诉交易的本质特征是控辩双方通过互惠的交易行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

  辩诉交易在美国有一个发展过程。在19世纪中前期,辩诉交易还处于“暗箱操作”阶段,而如今的美国,辩诉交易已经占据刑事诉讼的主要舞台。在美国,90%以上刑事案件均以此方式结案。辩诉交易的主要特点主要包括:一,结案快,大大节省了司法资源。二,效率高,是短时间解决案件严重积压问题的良好方式;在没有增加法官、检察官数量的情况下迅速解决了大量的刑事案件,。三,利于传统意义上的社会公众正义的实现。

  与我们密切相关的是,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在进行一些辩诉交易实践。

  意大利刑诉法典规定了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即在审判开始之前,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可以就判刑达成协议,并请求法官按此论处,称为意大利式的辩诉交易。在辩诉交易中,法官不参加控、辩双方的交易,他也不要求当事人在庭审时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法官只有两种选择:一种是如果他认为有充分的事实根据表明被告人自愿进行协议,所要求的量刑不妨碍被告人的改恶从善,他必须按协议处刑;另一种是假如法官得出被告人无罪的结论,他可以置协议不顾,认定被告人无罪。

  在德国,辩诉交易已经越来越普遍。主要有三种类型的交易:第一种形式是当犯罪嫌疑人罪行轻微,并且公共利益不要求进行审判或定罪时,检察官可对轻微犯罪不起诉。第二种形式是涉及轻罪的案件,检察官可向法官申请适用处罚令而回避审判。第三种形式围绕着被告人的供述,在检察官提出正式指控以前,检察官与辩护律师进行交易,以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换取检察官仅对几种犯罪中的一种进行指控或向法院提交宽大的量刑建议。但德国式的辩诉交易没有遵守德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

  辩诉交易自产生以来,一直存在着对它的激烈抨击。然而,越来越多的刑事司法制度因为现实的需要而依赖于它。许多人相信,实行辩诉交易也是被告人的一种权利,必须赋予被告人。

  二,辩诉交易进入中国的理论争议

  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具体问题要进行探讨:

  1,关于辩诉双方可否交易

  有学者认为,辩诉双方之间可以交易,可以讨价还价,普通程序简易审就是一种交易,程序可以交易,实体为何不可以。还有学者认为,辩诉交易充分发挥了控辩双方在处理案件中的积极性,对约束目前某种程度上失控的司法权有特殊意义。而且辩诉交易所体现的理念是有积极意义的,以通过蕴涵了平等价值理念的协商机制来解决,这是刑事诉讼民主化发展的表现。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引进辩诉协商机制,对于改造我国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革除传统刑事诉讼理论中纯粹的专政与被专政、追究与被追究的诉讼理念,构建法治化刑事诉讼理念,重塑诉讼公正观念,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

  2,关于辩诉交易是否影响、损害公正

  有学者认为,辩诉交易对公正有相当大的牺牲,包括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两方面,程序上是对正当程序的牺牲,实体上在一定意义上使得公法转为私法。 更多的学者则认为,公正是多层次的,有最高层次、较高层次、一般层次、较低层次、最低层次的公正,辩诉交易实现的是较高层次的公正,是相对的公正,而绝对的公正是不可能实现的。引入辩诉交易,不能认为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有助于实现效益最大化,实现最大限度的公正。但也有学者指出的,辩诉交易可能牺牲正义造成放纵或冤枉的忧虑是有道理的。应辩证地看,正义是多元性的,是开放性的,传统的正义观“有罪必罚”固然是正义的重要内容,但辩诉交易使漫长的诉讼过程变为快速地处理,这也是公正。处罚虽轻但效果好,对于真诚悔罪的人、比较容易改造的人,法律效果、社会效果都是好的,不是单纯的对正义的牺牲。并且认为,辩诉交易与司法正义的实现不存在必然的不可克服的矛盾,我国引入这一制度时,可能产生的对于正义的损害或损害威胁,应通过相关的制度和措施加以有效地防止。

  3,关于辩诉交易与惩罚犯罪

  有学者认为,辩诉交易应以最大限度地符合公诉利益为前提,而不是纯粹解决工作便利,不是单纯地为了提高诉讼效率。所以运用两类矛盾理论对待引入辩诉交易。应当区分严重犯罪与较轻犯罪,分别作为敌我矛盾与内部矛盾,辩诉交易解决的是内部矛盾。而且辩诉交易不会使犯罪逃脱惩罚,特别是证据不足、程序瑕疵的案件。因此,对于惩罚犯罪是有利的。


  4,关于辩诉交易与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关系

  在美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没有独立的诉讼权利,其身份是证人,没有申诉权以及直接起诉权,辩诉交易不可能也不要求征求被害人的同意,这是有缺陷的。但美国对被害人有特殊保护,有国家补偿,但也仅仅限于被害补偿。在我国,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是当事人,如果不考虑被害人意见,难以接受,加之我国没有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因此,引入辩诉交易必须考虑被害人利益,被害人应发挥作用,这是国情问题,由此辩诉交易必须有被害人的同意。但也有学者认为,这在操作上太难,被害人同意不应是绝对的。

  5,关于刑事诉讼是“求真”还是解决纠纷的问题

  主流学说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任务在于求真,在于发现案件客观真实。辩诉交易无疑不是建立在求真的基础上,将导致放弃求真。肯定说则认为,刑事诉讼固然要求真,但同样要注意纠纷的解决,通过辩诉交易结案,诉讼各方均满意,也就根本完成了诉讼的任务。否则,一味求真,在求真不成时,必然导致纠纷的继续存在,申诉案件大量存在就有这方面的原因。

  三、 我国借鉴辩诉交易制度的现实可行性

  1,辩护与代理制度已经初步形成框架

  由于被告人和被害人自身文化素质和法律素质总体上难以适应辩诉交易的需要,因此,从制度上保证被告人和被害人具备进行辩诉交易的条件就是推行辩诉交易所必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起诉阶段就可以聘请律师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公民担任辩护人。特别是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为被追诉方从事辩诉交易行为提供了直接的帮助。而被害人在起诉阶段也可以聘请代理人,帮助自己进行有关诉讼行为。当然,就对被害人实施法律援助而言,目前制度仍然存在缺陷,但是,这种制度上的完善并不是不可克服的障碍。

  2,人们观念的改变为辩诉交易制度的推行提供了观念基础

  这里与辩诉交易制度推行有关的观念基础主要有两个:一是资源观念;一是公正观念。就前者而言,中国人已经逐渐改变了“中国地大物博”的概念。相反“中国人口众多,资源奇缺”已经逐渐深入人心。在这种背景下,充分体现诉讼经济价值的辩诉交易制度应该能够为人们接受。就后者来说,人们的公正观念有了两方面的变化:一是理想公正观向现实公正的变化。二是效率作为正义的第二含义,在人们心中的地位已越来越高。这使得人们在放弃传统的绝对正义观的基本上,能够较为科学地看待相对正义问题,从而接受某种情况下的第二种正义。因此,辩诉交易制度的移植并非立法者的大笔一挥,而是在制度背后的观念发生相应变化的情况下得以完成。

  四,中国的辩诉交易实践

  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试用新审理方式-辩诉交易审结一案。

  2000年12月18日,两群人互殴。被害人王玉杰小腿骨折、脾脏破裂。犯罪嫌疑人孟广虎承认,因车辆争道,孟自己和王玉杰等数人发生争吵,孟觉势单力薄,打电话叫来五六个人,最后发生互殴。案发15个月公安机关没能抓到孟广虎同案的其他人。公诉机关牡丹江铁路检察院欲以故意伤害罪起诉孟广虎。辩护人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公诉机关则认为:追逃需要大量时间及人力物力,而且由于本案是多人混战造成的后果,证据收集也将困难重重。

  面对证据收集困难或办案成本高昂的刑事案件,控辩双方意见严重分歧。为解决问题,公诉方建议辩方同意采用案件管辖法院准备试用的诉辩交易方式审理本案。辩护人征得孟广虎的同意,向公诉机关提出了诉辩交易申请。经双方协商:辩方同意认罪,并自愿承担民事责任;控方同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从轻处罚。协议达成后,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了诉辩交易申请,请求法院对双方达成的诉辩交易予以确认。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收到该申请,对诉辩交易程序进行严格审查后,决定受理。开庭前,合议庭组织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进行庭前调解,达成赔偿人民币4万元的协议。

  这起国内第一例试用诉辩交易方式审理的刑事案开庭时间仅用了25分钟。

  任何一项法律程序和现象的产生与存在都紧紧依存于与之相适应的社会基础和法律制度,这是我们在分析一部法律或一些法律程序是否具有移植的可能性时所面临的首要问题。随有上述可能,在我国现行刑事程序框架下,在司法人员整体素质尚有待大力提高的背景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尚没有真正充分、有效实现的情况下,实践中应当慎重对待辩诉交易。

  参考书目:

  1、《美国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卞建林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外国法制史》,何勤华主编,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3、《法理学基础问题研究》,胡平仁著,中南大学出版社。

  4、《公正。效率。效益》,马贵翔,《中外法学》,1993年1期。

  作者系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