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不足不起诉应否给予刑事赔偿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09-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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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证据不足而撤案、不起诉或被法院宣告无罪的案件是否给予刑事赔偿,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有观点认为,疑罪从无,被不起诉人或作无罪宣判的人是无罪的人,应当对其赔偿。而另外的观点则认为,疑罪只是证明其有罪的证据不充分,不能因此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对疑案申请赔偿的,不能给予赔偿。观点分歧导致实践中操作的混乱,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探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的作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二者缺一不可:一是程序条件即案件必须经过补充侦查二是实体条件即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

因证据不足而撤案、不起诉或被法院宣告无罪的案件是否给予刑事赔偿,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有观点认为,疑罪从无,被不起诉人或作无罪宣判的人是无罪的人,应当对其赔偿。而另外的观点则认为,疑罪属于有证据证明其有罪,只是证明其有罪的证据不充分,不能因此就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对疑案申请赔偿的,不能给予赔偿。由于分歧较大,导致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得不到及时实现。有必要对其进行分析。

■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法律属性

1.对被不起诉人推定无罪。所有类型的不起诉案件被不起诉人无论事实上是否实施了犯罪但在法律层面上均是无罪之人这一点是无可置疑的也是不起诉决定所具有的共同法律属性。“推定的无罪”同样产生实体上无罪的效果这是“疑罪从无”原则的必然要求。

2.证据不足不起诉导致的终止刑事诉讼有一定的相对性。我国现行立法对不起诉规定了救济程序这说明我国的不起诉终止诉讼的效力具有一定的相对性但是,如果未能发现新的证据,就存在绝对终止诉讼的情形。

3.证据不足不起诉在处分上具有程序性但兼有实体性的因素。不起诉决定一经作出诉讼不再继续进行这体现了不起诉决定的程序处分性。公诉权与同为公权力的行政权和司法权有本质性的区别公诉主体原则上无权利用公诉权对实体法律关系问题进行处置但当公诉机关运用公诉权对案件决定不起诉时难免涉及公诉机关对案件的判定和处置。证据不足不起诉具有程序性,兼具实体性。这是因为:第一,从立案到审判各个环节无不是执法人员基于实体的判定而作出相应程序反映的结果从一定意义上讲没有程序实体就会变为空中楼阁反之不反映实体的程序也将会是无意义的。第二检察机关在运用不起诉权过程中实际上是起着一种“司法”的作用不同程度地要适用法律对案件进行判定和处置。“在这个意义上公诉权已经不是一种单纯的司法请求权而是一种司法处置权。”第三从不起诉决定的效力上来考证不起诉决定一经作出被不起诉人实体上均应视为无罪之人产生的效力和直接的法律后果是程序终止和对被不起诉人的无罪处分。

■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刑事赔偿

有学者认为,对于证据不足不起诉案件国家不承担刑事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是:

第一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和批准逮捕是两个独立的诉讼决定不起诉决定并不能否定前一诉讼阶段逮捕这一诉讼行为的正确性。

第二证据不足不起诉与法院的无罪判决不同,被不起诉人仍然存在着有罪或无罪的两种可能,只不过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鉴于起诉期限的限制决定以不起诉的形式终止诉讼并不是宣告被不起诉人无罪。如果在事后发现了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还可以依法对其提起公诉。同时证据不足不起诉不同于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处分而是检察机关在基于自身的公诉权和自由裁量权对案件作出的程序上的处分。

第三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是国家赔偿的条件之一。同时《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没有犯罪事实”并不包括由法律推定的没有犯罪事实。

第四“疑罪从无”并不意味着必然要对被不起诉人进行赔偿对羁押的被不起诉人是否予以赔偿取决于拘留或逮捕的正确与否。

第五对证据不足不起诉案件予以赔偿可能产生负面作用。对于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案件当检察机关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能重新启动公诉程序势必会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定将促使检察人员为了避免“错案追究”而对案件变相提高立案标准和逮捕标准把本应依法不起诉的案件都退回公安机关尽力采用行政处罚的方式或者一律作出起诉决定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更大的损害。

在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刑事赔偿问题上对羁押后的被不起诉人持以赔偿为原则“疑罪从赔”的立场是多数学者和部分实务工作者的观点。主要依据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中的“没有犯罪事实”的含义理应包括事实上没有犯罪事实和法律上推定没有犯罪事实两种情况。

第二证据不足不起诉中的被不起诉人在客观上可能有罪也可能无罪法律之所以作出这种选择是在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两方面权衡利弊后作出的一种明智而又理性的选择法律效力是彻底的即使某些被不起诉人在事实上是有罪的也应将其视为无罪以体现“疑罪从无”和“保障人权”的要求。



第三造成证据不足的状态与追诉机关行使职权失当不无关系。为此由国家对羁押后的被不起诉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也是合情合理的。

第四对证据不足的被不起诉人予以赔偿能够促使检察机关及其具体办案人员吸取教训和改进工作有利于提高案件质量。并且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以往司法实践中一贯的“以拘代侦”和“以捕代侦”等不良做法。至于检察人员为了避免“错案追究”而对案件变相提高立案标准和逮捕标准把本应依法不起诉的案件都退回公安机关,或者一律作出起诉决定的做法是滥用批捕权和公诉权的表现对有关责任人员应用《检察官法》和《检察官职业纪律》予以惩戒,而不能为迁就这一违法倾向而对证据不足不起诉人不予赔偿。

在对证据不足的被不起诉人赔与不赔的问题上笔者赞同“以赔为原则不赔为例外”的立场。关于“例外”的界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如果导致逮捕的原因是由于被不起诉人的过错和责任造成的检察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因被不起诉人故意作虚假供述或者伪造有罪证据而被逮捕后经审查因证据不足不起诉的案件等。

■赔偿中应注意的问题

为了顺利贯彻执行国家赔偿法正确开展证据不足不起诉之刑事赔偿工作需澄清和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其一在立法上建议今后的立法或司法作出明确解释:“没有犯罪事实”不仅指客观上没有犯罪事实亦包括法律推定上的没有犯罪事实。对于证据不足不起诉的被不起诉人,只要存在被羁押的事实国家即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二在观念上彻底摆脱传统的“有罪推定”惯性思维定式

的束缚确立起以“疑罪从无”和“保障人权”为基调的刑事赔偿观,摒弃那种“不起诉已经是便宜了犯罪嫌疑人岂能再予赔偿”的先入为主和有罪推定观念。

其三对有同志担心“证据不足不起诉案件赔偿后发现新证据重新启动追诉程序会导致执法矛盾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首先“赔偿”和“追诉”体现着两种不同的法律意旨这种立法设计是“适当强调人权保障同时兼备惩罚犯罪”的现代法治理念,“赔偿”与“再行追诉”间并不矛盾而是相互补充。

其次对作出国家赔偿后被不起诉人又被追诉的救济有的同志提出两种途径来解决:第一原羁押期间不再折抵刑期以示对原获赔偿、逃避罪责的惩罚第二原获得的赔偿金通过判决予以追缴。这两种方式均有不妥之处比较可行的办法是比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被不起诉人予以追偿。

至于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如果存在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部门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造成损害的侦查人员和审查起诉人员执行公务中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或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无原则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