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环境责任进行的法律思考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2-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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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现代社会,环境问题已成为人们日益关注的重大社会问题,因为它危及到每个人的生活和生产,侵害了每个人的环境权益,这也就产生了环境责任的归责问题。环境权是环境责任的基础,寻求环境权的救济方式其实就是寻找环境责任的承担形式。然面对许多环境案件,加害人往往没有被法律给震慑住,而是怀着侥幸心理再次去破坏环境,环境责任的功能在环境保护方面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建立一个良好的环境责任的机制是迫在眉睫的任务。
【关键词】环境责任 环境权 环境污染 环境破坏
一、环境责任的产生背景及其概念
伴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改造自然的能力越来越强。人们向大自然索取资源的欲望从来没有暂停过,越来越多的废弃物、废气在不断地向大自然填充。人类活动对环境的影响和冲击已经超出了环境的承载能力和自净能力。环境问题已是全球关注、不容忽视的一个社会问题。
在现实生活里,有许多企业在设立之初并不都在市区或者当初附近并没有居民,而且规模不大,在当时并没引发污染纠纷事件。企业在发展过程中,重生产,轻环保,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忽视污染防治工作。久而久之,污染程度不断加深,影响范围不断扩大,政府在城市发展中又对环境保护的规划严重滞后。在不受科学规划的约束下,城市无序扩张,区域功能紊乱不清,形成了居住区和工业区,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龙鱼混杂局面。在这样的环境背景下,因布局不合理,一些企业的污染问题,渐渐从潜伏状态下暴露出来,引发出一桩桩污染事件,这种污染事件往往是以群体性状态爆发出来的,在这样的环境格局下,诸如此类的环境问题给我们引出了环境责任这一概念。
环境责任,即环境法律责任,是指主体实施了环境违法行为引起的不利后果。它是环境法律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发挥环境法对环境保护作用的强有力的手段,是环境法运行的保障机制。
二、环境责任构成的要素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说,我们知道构成法律责任一般要满足最基本的三个条件:主体、行为和危害后果。由此可知,环境责任也应该包括这三个条件。
(一)环境责任主体
人类是生活在这个星球的生物之一,我们应该尽自己所能去捍卫这个绿色星球,而不能再肆意地去破坏环境、掠夺资源。保护环境不仅是每一个自然人的义务而且也是诸多企业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责任。尤其是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更应该对此承担起责任来,所以笔者认为环境责任主体应该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环境责任的主体和环境法的主体,实为如出一辙,其是直接在环境法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具有独立进行赔偿请求能力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从行为方式角度来说,笔者认为可以将环境责任主体分为环境污染纠纷责任主体和环境破坏纠纷责任主体。
(二)行为
每个人都要为其自身的行为负责,对环境侵权方面而言亦是如此。笔者认为,对环境侵权有两种行为,即污染与破坏。根据我国《侵权行为法》第六十五条:“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该条有些欠妥,其只将环境的污染列入了该法的责任当中,而没有考虑环境的破坏亦会对我们的财产和健康带来严重的危害。环境污染在社会生活和生产中固然凸显、引人注目,但并不表示环境侵权只有环境污染这一侵权行为,环境破坏亦是值得关注的侵权行为。
(三)危害后果
从某种角度来说,环境问题就是危害后果。当然此种危害后果也许与法理学中损害后果不一样,法理学中的损害后果是指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侵犯他人或社会的权利和利益所造成的损失和伤害,包括实际损害、丧失所得利益及预期可得利益。而环境问题有一个明显的特点,即行为人的行为有时既便没有违法也没有违约,也可能同样会给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等其他严重问题,因为环境问题具有积累性、隐蔽性、长期性和爆发性。但是,有一样是相同的,即它们都是因人的行为给社会或者他人造成损害,所以环境问题也需要环境责任的承担方式给予最终的归宿。
我们知道自近现代工业革命以来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许多环境问题,纵观整个工业革命发展史我们人类已经为谋取经济的发展,付出了太多的牺牲、太大的环境代价,如今一桩桩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事件不断地呈放在人类面前,环境问题日益增多、出现的区域愈来愈广,已经严重影响人们生活和社会生产,解决环境问题、规制环境责任已是刻不容缓的课题。
三、环境责任的种类及归责方式
我们知道,环境权是指一个作为人应该享有的在健康、舒适和优美的环境中最起码的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其是环境责任最基本的根基。因为有了环境权这一法律体制,人们对环境便有了利益的依据,从而也就有了环境纠纷的根基,当我们在解决环境纠纷时就不得不以法律来规范环境责任。从行为的方式来看,可以将环境责任分为两种,即环境污染责任和环境破坏责任。
(一)环境污染责任
环境污染纠纷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水污染纠纷、大气污染纠纷、噪声污染纠纷、电磁辐射污染纠纷、海洋污染纠纷等。而从责任主体方面分析,污染纠纷又不外乎三种类型,即政府责任型、企业责任型、混合责任型。政府责任型环境污染纠纷,其产生的根源是,政府在社会管理中存在失职或过失等不当行为,致使污染危害由间接转化为直接,或导致污染滋生和蔓延。企业责任型,是指企业在生产、管理及售后的废物处理过程中存在排放、倾倒和处置污染物等危害环境的行为导致环境问题不断积累,从量变直到质变。混合责任型,其是指政府、企业和自然人在生产、生活和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或虽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行为但最终还是给环境造成损害的行为。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条文可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八:“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文已经将之前本罪入罪的条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删除,如此便使得本罪入罪的条件放宽,也使对环境保护的力度更强。环境污染责任在刑法方面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管行为有没有故意,只要结果有严重污染环境的,就应当承担环境罪责,若产生更严重的后果,此严重情节便成为加重处罚的量刑、量责情节。
(二)环境破坏责任
一般来说,对环境破坏通常是指对自然资源,如土地资源、水资源、森林草原等资源的滥夺、浪费和破坏等违反国家保护自然资源规定的行为。此种环境行为往往是以最大的破坏程度出现的,所产生的环境危害事件而且也是群体性的,故我国新修订的刑法已制定出了相应的惩治措施,对环境破坏行为有了更严厉地打击,如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保护水产资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保护野生动物):“(一)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保护珍贵草本):“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保护森林资源):“(一)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二)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四)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以上新的刑法条文不仅对草本树木而且也对野生动物都做了惩罚性的保护措施,可知,国家已对各种自然资源的破坏行为进行了较为严厉的打击。这些破坏行为都是属于行为犯的行为,不用考虑结果怎样,即可定罪。这些盗伐行为都是故意的行为,所以在我国环境破坏的责任承担方式和环境污染不一样,是过错责任形式。
四、在环境责任方面的刑罚归责原则
在许多环境案件里,虽然法院有按照法律对加害人判处了刑罚或承担民事行政方面的责任,但就是现行最严厉的刑罚的力度相对于那些有着相对雄厚的经济实力的加害人而言也显得无力,他们可以完全不顾环境的危害,继续一如既往,出现问题后亦可用钱解决,所以对于这些加害人而言,现行的法律处罚不但没有给他们予以震慑,而且还使他们怀着侥幸心理再次去破坏环境,这样,环境责任机制的功能在环境保护方面就没有得到很好的体现。
虽然国家在民法、行政方面也对环境责任制定了相关规定,但那都是些调整性的规范,而只有在刑事方面的环境责任规范才是最终的责任保障。从刑法法规可以看出,我国环境污染的环境责任是采无过错责任,环境破坏是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等对环境污染归责规定有事后处罚之嫌,而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至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对环境破坏的归责规定是事中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可知,当加害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违法行为,只有在出现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下才能被追究环境责任,然而,现实生活中,严重污染环境需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才能显现,这势必给加害人创造出一个逃避责任的空间,不利于环境的保护和治理。笔者有两点建议,其一:应当将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两种归责原则进行揉合,即,不管污染和破坏行为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也不管现在有没有真的产生危害结果,只要行为是违法的,都应该受到刑罚。其二:现行的刑罚力度不重,应分不同的处罚对象来设定刑罚。对于有经济实力的企业或其它组织,刑罚中的罚金数额应该上调,上调的幅度比例可以根据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资产和收入来制定。①如此,环境保护才算是真正的做到位,那些有关环境保护的制定、法规才能不流于形式。

五、结语
研究环境责任的意义:
(一)有助于现代经济(特别是高科技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一个完善的环境责任机制不仅是环境保护法有效实施的保障,而且也可为环境保护法部门的发展保驾护航。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保护环境实则就是保护自然资源、保护生产力、维持生态平衡,这样就为经济健康发展提供了必要条件和物质基础。环境保护要求节约利用资源和能源,要求技术革新的宗旨必须是减少资源浪费、降低环境污染,这便使企业的生产成本降低,从而更有利于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有助于增强环境保护意思
我们从日本核泄漏、我国云南洛渣污染等诸多环境事件知道,环境问题一旦爆发是贻害千年的,它就像一头沉睡着的被人鱼刃的狮子,等它从疼痛中醒来发现时,它就向人凶煞地猛扑过来予以反击,这样就出现了诸多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甚至是全球性的问题。不但影响程度深远而且范围也宽广,造成的危害不亚于战争带来的危害。研究环境责任将有助于提高公民的环保意思,能让公民提前知道自己的行为将会带来怎么样的环境后果,指引人们应做什么和不该做什么。
(三)有助于环境法学体系的完善和法学教育的提高
环境责任是环境法部门里不可或缺、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整个法学体系里的一部分,这有利于法学教育的提高和环境法学体系的完善。如果没有环境责任这一责任制度,那么环境保护法将没有可靠的屏障,环境保护也将只是纸上谈兵,空于形式。环境责任制度不但可以对环境法的完善具有立法指导的作用、对提高全社会公民的环保意识具有价值指引的作用,而且也可对法学研究的繁荣和发展奠定基础。
【注释】
①这个比例要运用社会学和经济学的知识,对全国企业调研得来的数据进行分析。
【参考文献】
[1]吕忠梅主编:《环境法导论》[M],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72页
[2]张文显主编:《法理学》[M],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147页
[3]吕忠梅主编:《环境法导论》[M],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69页
[4][5]周超:《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研究》[J]2010年02期
[6]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27页
(作者单位:云南省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