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应尽快组织专业人员调查和研究新疆的环境资源状况,摸清环境状态和资源本底值及相应的立法。针对立法上的空白进行新的立法,并对不能适应发展需要的地方法律、法规及规章及时地进行修改或废止。这项工作可以由不同的部门分别开展,而由立法机关最终审定。[19]总之,新疆的地方环境立法必须以国家宪法、法律为依据,以新疆的自然条件、生态环境、经济技术水平为依据,从生态环境的实际出发,尊重生态规律和经济规律性,正确处理资源开发与生态保护的关系,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
另外,对于新的项目审批,须严格依据环境法的规定,把好项目立项关、政策关、选址关、审批关,监督项目的建设。同时,结合国际上开发不发达地区的经验及我国的实际情况,应重点防止发达国家及我国发达地区向西部转移污染,把西部作为处理工业废弃物和落后工艺的对象。结合西部生态脆弱的特点,并应重点加强生物安全管理方面的立法。防止有害转基因物种和外来有害物种的进入和开发对西部生物多样性、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构成潜在的危害。[20]真正地使环境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者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化,就象丹宁勋爵所说:“为了保证依靠法律,重要的是对于无论来自哪方面的误用或滥用权力,法律本身应提供充足而有效的解决办法。不管是谁,不管是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不管是工会还是报界,不管是资方还是劳方,不管多么有势,只要滥用或误用了权力,法律就应有解决的办法。”[21]所以,只有健全了现有的新疆环境法体系,并及时对不利于现在环境资源和经济发展的法规进行调整和更新,才有利于及时有效、科学地处理新疆在在发展中面临的各种新型环境法律问题。
(四)将居民保护环境的法律义务在新疆的地方环境立法中予以明确,并同时加大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各民族的环境保护意识
从理论上讲,一个国家或地区公民的权利意识在客观上受到来自于该国家或地区本身的经济发展水平、政治发展水平、文化发展水平等各方面的影响。公民的权利意识作为特定社会主体对自我利益的认知、主张和要求,其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主要受制于客观社会存在。虽然环境权益及其法律保护在国际社会已有较快的发展,我国环境法中也不同程度地规定了有关内容,但由于我国目前尚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与之相适应的公民的权利发展水平也处于初级阶段。[22]特别是在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落后的新疆,大量的少数民族生活还处在极端贫穷的状态,教育水平较为低下,生存环境相对封闭,这在客观上就导致了居民的环境权利意识也仅处于初步形成的阶段。在这样的情形下,新疆的地方环境立法必须充分考虑这一系列现实阻碍,在地方环境立法中具体地规定居民在不同的环境要素和自然资源利用、保护中的应承担的环境保护义务,并将义务承担效果的检验和审查落实到最基层,以增强新疆地方环境立法的可操作性。
在用法律规范的形式将环保义务具体化的同时,也可将完善更新后的法规用多种方式和途径进行宣传,进一步提高新疆各民族的环保意识。当然,新疆是多民族聚居的地区,多民族的这一特性就决定了,在新疆开展全民地方环境法规的宣传教育,将极具特殊性和挑战性。在现有的新疆地方环境保护法律的普及教育和知识讲座中, 缺少维、 哈、 蒙等多种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图书、图片、视频等宣传材料,这就使得新疆的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民族聚居地的宣传遇到极大障碍。因此,需要将重整后的新疆地方环境法规,通过网络、电视、广播以及下基层走访等多种渠道进行宣传,重点解决部分少数民族聚居区域环境保护地方法规的宣传力度不足及缺失问题,使新疆各民族树立正确的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的价值观,使资源保护及合理开发利用成为新疆社会全体居民的共识,实现新疆跨越式发展的重要任务。
新疆是我国西北地区重要的战略屏障,是我国战略资源的重要基地,其生态环境的保护和自然灾害的防治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地位。近半个世纪以来,新疆地区的经济得到快速增长,但是由于在经济发展中忽视了生态环境的保护,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这已经严重威胁到新疆人民的生存和发展。在西部大开发的征途中和新疆跨越式发展的战略下,逾越传统的环境保护道路是既是国家现代化建设的客观需要,也是新疆迅速发展经济、缩小与发达区域差距、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
因此,通过法治化的道路来开展新疆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结合新疆实际,考虑民族地区的利益和特点,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原则,坚持法律至上原则,这是顺应中国经济绿色发展潮流的重大举措。同时,借鉴国外生态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的经验,并从中国国内其他少数民族地区的地方环境立法中汲取教训,从各个方面强化新疆地方环境法治的规范作用,建立健全立法、执法、守法和法律监督为一体的新疆生态环境保护法治化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只有切实利用法律手段引导、规范、促进和保障新疆生态环境踏上平衡协调发展的轨道,才能使新疆在跨越式发展的过程中更加从容地应对投资环境和市场竞争力的挑战,实现新疆经济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和谐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