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民间调解的特点与社会基础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1-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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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传统民间调解的历史
中国文化自古就以平衡、中庸著称,“礼之用,让为贤、和为贵”的处世哲学,使“无讼”成为中国传统社会法律的理想目标,诚如孔子所言:“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民间调解在中国历史上源远流长,主要有乡里调解、宗族调解、邻亲友调解等形式。早在3000 年前,中国的周期已设“调人”制度,谓“调人掌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舜在民间时因调解历山和雷泽两个地方的民间纠纷取得成功而闻名于当时。汉代以后,在“德主刑辅,教化为先”的思想影响下,出现纠纷先由家族或乡一级调处,乡设有长老、里胥一类小官专门负责教化,负责调解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纠纷即使案件到了官府,官府也要考虑从教化角度去处理。特别是到了封建社会后期,国家制定法对民间调解有了明确的规定。元代法律规定村社的社长具有调解的职能。《至元条格》规定,“诸论诉婚姻、家财、田宅、债负,若不系违法重事,并听社长以理谕解,免使妨废农务,烦扰官司。”明代法律规定,“各州设申明亭。凡民间有词讼,许耆老里长准受理于本亭剖理。”洪武三十一年颁布的“教民榜文”规定,户婚、田土、钱债,均分水利、私宰耕牛、擅食田园瓜果等民事案件,系民间小事,禁止径行诉官,必须先由本里老人、里甲断决。前已条例昭示,尔户部再行申明。”清代《户部则例》规定族长有审查该族良莠之权,即包括对宗族内部纠纷的调处权。康熙皇帝也曾经把调解息讼与“弭盗”、“完粮”并重,督励州县官吏认真执行。除官方支持民间调解的立法外,家族制定的家法族规,乡村的乡规民约中也有大量社会民间调解的内容。“家法族规则是族内成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的法律化,它是族长、家长用来调处、裁判族内民事纠纷的法律依据。族长和家长实质上是行使族内审判的法官。官府既承认家法族规对于调整家族内部关系的法律效力,也认可族长对于族内民事纠纷的裁决。尤其是明清时期,州县官经常批令族长去调处族内民事纠纷。”[1]统治者试图通过家长、族长维护家族秩序,束缚家族成员,不得犯上作乱。
二、传统民间调解的特点
第一,传统民间调解的指导思想和目的是儒家无讼、和谐至上的社会理想。在儒家的思想中,诉讼偏离、扰乱了和谐的社会关系,而儒家的最高目标之一就是构建和谐的社会秩序、实现“大同”。因而诉讼被视为一种消极的社会现象。从调解的效果上看,民间调解也更符合儒家的价值观念。因此,在中国历史上占主导地位、影响深远的儒家思想要求人们不要轻易把纠纷送至衙门,而是通过民间调解,用劝说、教育的方法使当事人反思自己原来的主张,从而找到双方都自愿接受的解决方案,最终和解,人际关系和社会秩序得以恢复至冲突发生以前的状态。在封建专制社会,“教化为先”的“德治”传统被认为是维护秩序的首要选择,对秩序和稳定的追求远远超过对社会正义的追求。封建统治者在大力宣传教化、劝讼、止讼的同时,对“好讼”者往往采取镇压手段。
第二,传统民间调解的依据主要是礼俗、家法和族规。唐代以前,调解多半是出于宗法伦理道德,强调“礼和”,唐代调解的含义逐步扩大,从一般的社会秩序上也要求调解或劝和。元代形成了调解或劝和的系统法律,而且司法官吏的法律意识也打破了单纯的伦理界限,更多地从法制上考虑问题。然而,民间调解则主要依据礼俗、家法和伦理道德。清代民间调解虽然有官方的支持和法律作后盾,但具体调整中却不引用法律作依据,而是讲情说理,以情理作依据。调解过程中调解人总是要淡化纠纷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求当事人相互忍让。这充分反映了中国传统法文化的一般价值取向:家族内部或乡邻之间的纠纷,非要争个你输我赢只能让他人看笑话,因此人们宁愿不计较个人利益的和息,也不愿撕破脸面,落得个你死我活的丢人下场。据黄宗智的研究,“到20世纪初期,虽然民间调解制度以和谐与秩序为目标,具有很大的伸缩性,但它仍服从某些原则。除了社区内对是非对错的共识外,官方司法制度也在某种程度上发生作用;其次是对法庭可能判决的猜测也会影响和解的结果。当然民间调解的主导原则是妥协,这一点使它既有别于儒家的理想又有别于官方的审判制度。”[2]
第三,传统民间调解的存在和作用的有效发挥离不开传统权威,具有一定程度的强制性。从调解的主体看,传统民间调解中的调解者通常是家族中受人尊敬的长辈。调解者基于自身的地位和威望使得他们的意见总会得到家族的支持。他依着他认为‘应当’的告诉他们。这一阵却极有效,双方时常就‘和解’了,有时还得罚他们请一次客。”[3]很显然,这种典型的民间调解中,调解者自始至终都扮演着家长的角色,调解结果也往往体现着调解者的个人价值判断。很难想象,没有调解者个人的权威,没有种种压力,被调解者能够达成妥协,实现和解,甚至还要“认罚”。
三、传统民间调解的社会基础
诚如马克思所言,“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活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中国传统调解制度正是传统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活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这些基础主要有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宗法制度和儒家思想。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是传统调解得以形成的最深厚的社会土壤。在自然经济条件下,土地是人赖以生存的根“直接靠农业来谋生的人是粘在土地上的……乡里的人口似乎是附着在土地上的。一代一代的下去,不太有变动。”[3]对于东方社会这种生产方式,马克思指出,“财产大部分是在一个小公社范围内,通过手工业和农业相结合而创造出来的,因此,这种公社完全能够独立存在,而且自身中包含着再生、产和扩大再生产的一切条件。”由此,与这种经济结构相适应,形成了稳定、封闭、保守的人际关系。在这样的环境之中,个人的生存与他人密切相关,与既定的社区密切相关。人们不可能选择对抗性的诉讼作为日常民事纠纷主要的解决方式。否则,只会意味着个人与社区的孤立。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宗法制度,是传统社会民间调解文化产生的又一社会根源。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基础之上,产生了宗法家族制度。在古代中国社会,个人不能超越宗法家族而独立,“宗法家族在对外复仇、对内抚育赡养等方面,发挥着重要职能。在这种环境中,个人的权利、利益是靠家族首长来维护的,个人既不能因为据有独立的私有财产而自由,也不能通过交换走上社会。”[4]从整体来看,国家关系君臣关系只是家族关系、父子关系的延伸,调解解决家族成员间的纠纷是家族族长的应有职责,也是家族长尊严与“面子”的体现。对于统治者维护统治秩序而言,家族首长在王权鞭长莫及的领域充当皇帝的半官僚、半立法司法者,帮助皇帝管理臣民。传统社会中人们的行为规范是建立在儒家思想的理论基础之上的。这是由儒家思想在社会中的地位所决定的。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学派,以宗法观念和等级秩序为基础,确立了以“仁”和“礼”为核心的伦理关系和政治制度作为人们的行为规范。“礼”是儒家思想中的一个核心范畴,孔子曾经说:“不知礼,无以立也。”“礼”是建立在人的地位与身份划分基础之上的一整套普遍的行为规范,同时也是一种权利与义务的体系。“礼”所维护的是一种社会、政治乃至经济上的等级制度,同时又是一个人修身自持的基本原则。更为重要的是,“礼”所追求的目标是一种秩序。“仁”是孔子为重建“礼”所提出的内在要求,“仁”的最终目的在于“克己复礼”。所以,孔子强调行为须与“礼”相一致,以“礼”为表达方式,通过内在的“礼”的要求来规范外在的行为。在义利关系上,儒家思想秉持“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由于诉讼被认为是计较个人利益的表现,而以和解为特征的调解则与儒家的思想追求保持了高度的一致性。此外,儒家以中庸为处世之道,孔子把中庸视为人的最高美德,他说,“中庸之为德其至矣乎!民鲜久矣!”中庸是一种折衷调和之道,就是要在两个极端之间保持中立,凡事不可太过分,以维持和谐的局面。

民间调解作为中华民族的传统,应“去其糟粕,取其精华”,司法机关特别是法院,应该承担起民间调解与司法调解对接的责任,积极探讨研究二者良性互动的方式,给予民间调解法律支持和技术支持,帮助民间调解将纠纷化解在初级阶段,以避免矛盾的升级扩大化,缓解法院的诉讼压力,提高纠纷解决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参考文献】
[1]张晋藩.中国古代民事诉讼制度通论[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3).
[2]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M].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1.
[3]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4]武树臣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
(作者单位:山东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 山东青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