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善意取得制度在盗赃物上的运用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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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学说又称之为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在不法将他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给买受人之后,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可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善意取得制度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涉及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态保护与财产交易的动态保护两个方面。近现代各国民法为建立善意取得制度的需要将物区分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盗赃物就是属于脱离物种的一种。它是指以盗窃、抢劫或强盗等夺取之物,但因诈欺、侵占或恐吓取得之物不属于盗赃物范畴。那么,盗赃物究竟能否使用善意取得制度呢?这在学界和实务界一直是困扰人们的难题。长期以来争论不休,不同的国家在实际立法过程中出现了多种立法模式。
一、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各国立法模式
(一)盗赃物完全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纵观古代社会,由于统治阶层对所有权的绝对保护,许多法律都规定善意取得盗赃物之人不能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其中以罗马法最具代表性。罗马法学家奉行“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据此罗马法认为,所有权是物权的核心,而永续性又是所有权最为突出的特点之一,即所有物在灭失或所有权转移之前,所有人永远对其拥有权利。其他古代的法典如古印度的摩奴法典、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等皆有类似的规定。在现代社会中,由于这种立法模式忽视了对于善意占有人现实占有利益的保护,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故而只有俄罗斯等少数国家采用此种模式。
(二)盗赃物完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这种立法模式以英美法系为代表。《美国商法典》第2403条后段的规定即体现了这一原则:“……具有可撤销的所有权的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时,购货人有权取得其所有权。”依该条规定,只要购买人出于善意,则不论卖方的货物从何而来,即便卖方是偷来的,善意买受人也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如果货物是在公开市场上购买的,根据市场惯例,只要买方是善意的,没有注意到卖方的权利瑕疵,就可以获得货物完全的权利。也体现了对善意购买人权利的确认。然而这种立法模式为了保护正常的商品交换和维护市场的稳定和效率却牺牲了财产所有人利益,为保护债权而忽视了对物权的维护,与上一种模式相比较,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不甚合理,广受学界质疑。
(三)盗赃物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有鉴于以上两种制度都带有相当的局限性,现在许多国家都采用盗赃物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这样一种具有折衷性质的制度。实质上,这种制度肇始于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即任一将动产交与他人者仅能向其相对人请求返还。如果该人已将动产让与第三人,仅能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近代许多国家、地区在此基础之上,对其进行改良与发展。比如法国、德国、瑞士、我国台湾地区等。在这种制度之下,盗赃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符合条件者除外。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台湾地区“民法”第949条规定:“占有物如系盗赃物或遗失物,其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日起,两年以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遗失物。”显然,这两年是一个所有权的取得时效。一旦在这两年内,该物的原所有人未向占有人主张权利,占有人即可合法地占有该物。同时法律也作出了一些例外规定,台湾《民法》第951条规定:“盗赃物或遗失物如系金钱或无记名证券,不得向其善意占有人请求回复。”这样立法的目的在于促进金钱或无记名证券的流通,维护交易安全。在这种立法模式之下,法律既保护了原物主的利益,保护了所有权,也维护了交易的稳定,平衡了原物主和善意占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因而是一种比较合理的做法,为现实社会中大多数国家所采用。
二、我国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立法进程考量
当我们翻开《物权法》法条,我们可以看到,在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一般的善意取得制度,第107条规定了不适用善意取得的例外情形,即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是通览全文,我们却无法找到盗赃物是否能适用善意取得的直接规定,即《物权法》选择了对该问题的回避。
回顾《物权法》的制定历程便可看出这一点。就笔者目前所掌握的资料来看,《物权法草案二审稿》第106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的动产属于赃物、遗失物的,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可以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在支付善意受让人所付费用后,请求返还原物,但请求返还原物应当自丧失占有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到第三稿草案时,草案第112条规定:“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或者遗失物,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追回。”不过,等到草案第四稿出台的时候,这一条便不见了踪影。至此一直到2007年《物权法》颁布,有关盗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的内容都没有出现在法条当中。从有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到完全不适用善意取得再到删除相关的规定,立法机关给出的解释是这样的:“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所有权人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在追赃过程中,如何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规定解决,物权法对此可不作规定。”然而遗憾的是,在此之后并没有出台于此相关的法律条文,也没有对此进行司法解释。

但是,在我国浩如烟海的法律条文中,盗赃物是否使用善意取得的相关内容也并非了无踪影。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盗窃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从此条文中我们不难看出立法者的言下之意,即若从以欺诈、盗窃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转让人(无权处分人)手中出于善意取得票据的,除非持票人就转让人的无权处分有重大过失,否则可以享有票据权利。这便是典型的盗赃物完全善意取得的规定。在刑事法律方面,从建国以来至今,我国的司法机关曾经做出过一些相关的司法解释或相关规定。例如1998年最高院、高检院、公安部、国家工商局联合制定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规定:“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还买主。”等等。这一系列的司法解释或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对于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做出了积极评价。但是司法解释毕竟不能代替法律条文,刑事法律毕竟不能适用于民事领域,民事特别法毕竟只是广袤的民法体系中的一小部分。于是,法律上的语焉不详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许多权益无法得到很好的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盗赃物一究到底的做法完全忽视了第三人取得财物的法律状态,遇到赃物已被犯罪嫌疑人通过民事流转转让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占有的情形时,只要赃物仍然存在,公安机关的一般做法是以其为赃物为名予以收缴,然后返还给被害人或上缴国库。这就导致刑侦权力与民事权利相冲突。破坏民事流转的安全性,是公权力对私权的越俎代庖的强行介入。这固然有长期极左思潮的影响、公民维权意识薄弱等因素影响,但法律规定的犹豫性和模糊性也是极为重要的因素。作为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民事立法,《物权法》理应对盗赃物善意取得问题作出明确规范,但令人遗憾的是,《物权法》回避了该问题。
三、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在私权利领域内,所谓“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如果《物权法》没有在第107条规定对于盗赃物善意取得的限制,那么对于盗赃物而言,就将依第106条的规定,不受限制地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则。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成立的三项构成要件,同样,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如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也必须符合这些要件。
(一)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须是善意的
何谓善意,在法学理论上也存有许多不同的意见。概而言之,此处所谓的善意即是善意受买人不知让与人并不拥有出让物的所有权。至于买受人可否因过失而不知,旧说认为可以,但依近来学者通说,善意虽就文意而言不以过失为必要,但考虑到善意取得制度在于兼顾所有人之利益与交易安全,应使受让人承担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故而,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系无权处分人的情形,应认定为非善意。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善意”这种受让人取得财物时的心理状态也很难判定。一般来讲在实务过程中,在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时,应采用推定的办法,即推定受让人是善意的,应当由原权利人对受让人是否具有恶意进行举证,如果不能证明其为恶意,则推定其为善意。
(二)标的物须以合理价格转让
是否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是判定受买人购买标的物是否出于善意的重要条件。正如我国《合同法 》对债权撤销权所作的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试想,如有一人以明显低于标的物市场价的价格购进该物,则我们完全可以怀疑其购买的目的究竟是什么。盗赃物一旦脱离原占有人之占有流入市场,它就具有了一般商品的基本属性。据价格与价值相一致的基本交易原理,过低的价格本身就表明该物来路不正,从而不由得是人们对受买人是否善意购买产生怀疑。
(三)标的物须已公示
所谓公示,就动产而言就是须完成占有的转移——交付。公示作为物权变动的基本方式,具有取信于社会公众的效力,这便是物权法中所规定的公示公信原则。因此须标的物已公示即受让人须实际占有该物,使除此双方之外的所有他人均感受到受让人占有该物的客观事实,才能使其适应善意取得。
四、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意义
(一)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流通
从本质上,善意取得制度是平衡所有权人利益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当原权利人与善意取得人之间取得冲突时,善意取得制度着重保护善意取得人的利益。为的是尽快将不确定的权利关系稳定下来,促进商品流通,谋求整体的社会效益。同样,在我国每年都会发生大量的盗抢案件,大量的盗赃物将流入市场和社会,倘若不能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将此物的所有权确定,则会陷入古人所谓的:“名分未定,百人逐之”的局面,这将会导致在今后的每一次交易中,买受人都要去调查对方就用于交易的财产有无所有权或处分权,这不但会大大加深交易风险,增加交易的成本,而且势必会妨害市场经济的顺利进行。如果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那么一旦满足条件,则“名分已定也”。虽然原占有人失去了权利,但是可以通过法律渠道要求非法转让人的赔偿损失,这样一来既维护了双方的利益,也促进了商品的流通,维护了交易安全。这便是其最大的意义。

(二)维护占有的公信力效力
盗赃物绝大多数限于动产范围内,而自罗马法以降,占有一直就是动产物权的公式方法。这种方法虽然有其局限性,但终究属于迄今所能找到的用于表彰动产权利的最好方式。基于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权利我们可推定出其合法拥有此权利,这便是动产的公示效力。无疑,若盗赃物的善意占有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话,必将打破动产物权的公信力效力,造成物权公示公信力上的逻辑断层。因此,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乃是公信效力题中应有之义。
六、结语
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日益深入和开展,商品交易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构建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能够很好地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商品流通,有利于化解商品交易中因商品来源信息不明对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所造成的威胁。因此,笔者希望我国今后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能够尽快建立和完善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
【参考文献】
[1]《外国法制史》何勤华主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 物权编》.梁慧星主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3]《民法物权 用益物权·占有》王泽鉴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4]《物权变动论》王轶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5]《物权法》梁慧星,陈华彬著.法律出版社 2007年版
[6]《论盗赃物的善意取得》罗施福 《法制与社会》2001年1月中旬版
[7]《盗赃物、遗失物等脱离物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问题研究》荆丛《民商法》 2008年第三期
[8]《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探析》王琴,陈新根《学习月刊》2010年第 3期中旬刊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