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基于以上的理由就将代孕协议进行全盘否定过于绝对。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此两款法条对《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做出了明确规定,同时也明确地将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排除在外。而代孕协议是一种有关身份关系的特殊协议。据此,我国《合同法》调整的对象并不包括代孕协议,因而不能以代孕协议不符合《合同法》作为其无效的评判标准。而基于私法的自由平等原则,法不明文禁止则自由,故代孕协议应当具有合法的效力。
四、合理补偿代理孕母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
在反对代孕的观点中,我国反对代孕的学者认为代孕行为属于违反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归于无效。[4]在合同法中,当确定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时,法律会以公序良俗为依据来限制当事人的基本权利。据此,在代孕协议中,其目的首先是保护代理孕母的利益,让其免于损害;其次是觉得如果允许这样的协议的存在,则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传统的伦理道德。然而问题是,这种限制的目的是否合理?笔者认为,不应一概而论地说所有的代孕行为都是违反公序良俗的,在判断其是否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上应分别而论,因为代孕有商业化代孕和合理补偿代孕之分。
如果代理孕母收取的费用大大超出了合理补偿的限度,则会沦为商业化代孕,而这种商业化代孕是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应该被法律所禁止。禁止商业化代孕,这也是世界各国现在普遍的做法,如英国,加拿大和以色列等。
但是合理补偿代孕与商业化代孕是截然不同的,它仅对代理孕母履行代孕协议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补偿,其所带来的社会效应也是趋向于良性方向德。首先,从公平合理程度上来说,合理补偿是对代理孕母怀孕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以及对代理孕母在怀孕期间的辛劳给予金钱上的补偿,这种补偿是有计算根据的;其次,我们所主张的代孕是在一定限制条件下的完全代孕,这不会像传统意义上的代孕,即男子通过偷情等方式生下的孩子然后抱回家抚养那样会使具有真正血缘关系的母子或母女分开,也不会像克隆那样会涉及伦理道德的问题。这和公序良俗强调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并没有背道而驰。第三在无偿代孕协议中,代理孕母的行为是建立在完全牺牲自己利益而实现他人生育权的崇高精神和美好道德品质的基础上的,这反而还进一步发扬了社会优良风俗。第四合理限制条件下的完全代孕,使不能生育的夫妻通过代孕协议让代理孕母来孕育自己的孩子。这实质上相当于把自己的孩子给别人抚养再领回来,只是事情发生在胎儿阶段而已,而且最重要的是,在这个过程中不产生混乱的性关系,婴儿是完全合乎道德的“产物”,也完全不同于非婚生子女和私生子女。这极大地稳定了夫妻关系,保障了家庭幸福,从而对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这一点已在实践中得到证实。
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商业化的“局部代孕”才是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而本文所支持的合理补偿条件下的“完全代孕”有着积极的社会效果,并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是可以合法化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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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版,第15页.
[5]张荣芳:“论生育权”,《福州大学学报》,2001年创刊号.
[6]石俊华:《医事法律》,四川科技出版社,2002版
(作者单位:泸州医学院法学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