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好意同乘的法律关系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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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机动车的数量日益增多,顺路搭车、顺路拼车、自驾旅游等好意同乘现象也日益普遍,在好意同乘关系中产生的交通事故纠纷也越来越多。然而,我国理论界对好意同乘关系的界定、性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鲜有研究,实务界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也未能形成共识。好意人出于善良意图搭乘他人,却在事故后面临巨额赔偿,似乎有失公允;同乘人在意外遭遇车祸时要独自承担损失,同样有悖于情理和法理。因此,必须在厘清好意同乘关系性质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上,建立较为完善民事责任分配制度,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从而弘扬乐于助人的社会风尚,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好意同乘关系的界定
好意同乘主体分为好意人和同乘人两类。好意人是指出于善良目的为他人提供机动车辆搭乘的自然人;同乘人是指搭乘他人机动车辆的自然人。好意人主要包括机动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这一观点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基本能够达成共识。然而,同乘人范围的界定存在争议,具体而言,争议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同乘人是否必须完全无偿而不支付任何费用乘坐好意人的车辆;(2)同乘人能否与好意人轮流驾驶车辆。
通说认为,无偿性是好意同乘关系的必备构成要件,因为支付费用构成交通运输的对价。笔者认为,在一定条件下,支付合理费用同样构成好意同乘关系。理由如下:(1)同乘人支付费用的行为性质并非对价的给付,如自愿支付一定比例的汽油费、过路过桥费等。这种非对价性合理费用的支付只具有补偿的性质,是同乘人对行程中共同合理开支的象征性分担。(2)同乘人支付的费用明显低于运行成本,并不足以维持车辆的正常运输;好意人收取费用的目的不在于营利,而只是降低成本,因此支付费用体现了两者的互助。
关于同乘人与好意人轮流驾驶车辆是否构成好意同乘,笔者持肯定观点。理由在于,在拼车兜风、自驾旅游等情况下,往往行程较长,好意人在较长时间内独自驾驶车辆极易产生疲惫和身体不适,具有驾驶技术的同乘人与好意人轮流驾驶,能够缓解好意人的疲劳,从而减少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这是应予鼓励的行为。
综上所述,好意同乘是指行为人出于善良意图,主动或经他人请求向他人施以便利,使对方无偿搭乘自己所有、管理或驾驶的车辆到确定目的地,或者对方自愿分担车辆行驶中产生的非对价性合理费用的法律关系。
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好意同乘关系主要问题的争论
(一)好意同乘关系的性质
好意人与同乘人关系性质的认定是分析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和分配民事责任的基础。然而,理论界对此类关系性质的认定存在分歧,主要存在法律关系说和情谊关系说两种不同的观点。
多数学者认为,好意同乘是情谊关系而非法律关系,因为缺少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意思。好意人并未想将自己的行为置于法律框架内,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同乘人亦未想到在乘车的过程中会出现风险,或者出现风险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笔者认为,早期的好意同乘关系是偶尔形成的,不定期的,而且是完全无偿的关系,在社会中不具有普遍性,可以认定为情谊行为,由好意人和同乘人自主协商权利义务关系,法律不进行调整和干涉。然而,在现代社会,好意同乘不仅具有弘扬助人为乐精神的作用,还有利于节能环保和缓解交通压力,因而已经发展成为具有普遍意义的常态。我国人口众多,交通资源相对匮乏,好意同乘关系更具有其潜在的社会价值。而且,现代社会的好意同乘关系有时还有固定的期限,甚至同乘人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可见,按如今好意同乘现象的发展状况,再将其定性为情谊行为已不合时宜。当事人在确立好意同乘关系时,一般都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而且旨在发生私法效果,在约定了期限和费用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因此,好意同乘关系已经由早期的情谊关系发展到现代社会的法律关系。
(二)好意同乘关系中民事责任的承担
长期以来,理论界对好意同乘关系中民事责任的承担存在分歧,实践中各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亦存在差异,主要有两种观点:(1)好意人对同乘人的损害完全免责,因为好意人出于友情和善意,且一般情况下为无偿,法律应予以肯定。(2)好意同乘不能作为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免责事由,因为好意人不能以同乘人未支付对价乘车为由就置其人身财产安全于不顾。
笔者认为:(1)好意人完全免责的做法不妥。好意人与同乘人成立法律关系,双方应受该法律关系的约束,履行相应义务,承担相应责任。无偿不能成为免责理由。况且,同乘人遭遇车祸索赔无门,却要独自承担巨额损失,这有失公允。(2)承担完全责任对善意的好意人不公平。好意人是出于善良的意图向同乘人提供乘车便利,若一律让好意人承担同乘人的损失,则不利于鼓励助人为乐的行动。况且,好意同乘关系要么完全无偿,要么同乘人只支付非对价性的合理费用,若要求好意人承担同乘人巨额的损失,则是明显的权利义务不对等。
三、好意同乘法律关系的分析
(一)好意同乘的外部关系是侵权关系
在好意同乘的情况下,如果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同乘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就会产生侵权关系。这时存在三方责任主体,即好意人、同乘人以及机动车辆之外的第三人。好意人、同乘人作为统一的整体(下文称己方)与机动车辆之外的第三人构成外部关系,而好意人与同乘人之间构成内部关系。

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己方与第三人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若同乘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是由机动车辆之外的第三人的过错所致,则涉及外部关系,这是纯粹的侵权关系,由第三人负责赔偿,好意人不承担责任。若损害是由己方的过错所致,则涉及好意人与同乘人的内部关系。在混合过错的情况下,既涉及外部关系,也涉及内部关系,外部关系直接按侵权关系处理,由己方与第三方按过错比例分担损失。至于内部关系是什么性质,笔者将做进一步探讨。
(二)好意同乘的内部关系是合同关系
如前所述,好意同乘关系在现代社会已经发展成为一种以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并且旨在产生私法效果的法律关系。在好意同乘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事先就行程目的地、搭乘时间和费用负担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体现了意思自治。同时,上述事项是否按约定履行直接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故当事人有受该约定拘束的法效意思。因此,好意同乘具备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具体而言,在好意同乘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包括:(1)好意人在合同成立前有权决定是否允许他人搭乘自己驾驶的车辆;(2)好意人负有将同乘人安全送往目的地的义务,不得中途抛弃同乘人;(3)好意人应向同乘人说明该车辆存在的瑕疵、安全隐患以及在驾驶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异常情况;(4)同乘人应按照约定支付非对价性的合理费用,未约定费用的视为无偿,好意人不得索要;(5)在轮流驾驶的情况下,好意人与同乘人相互负有安全保障义务;(7)好意人和同乘人对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出现的紧急情况有相互救助的义务。
四、好意同乘关系中民事责任的分配
在好意人与同乘人之间分配民事责任,必须尽可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避免任何一方遭受不公正的对待。司法实践中完全免除好意人责任的做法使同乘人的合法权益失去保障,而完全由好意人赔偿的做法则对好意人有失公允。因此,必须视具体情形来确定好意人不同程度的注意义务和民事责任。
好意人对同乘人施以乘车便利,与同乘人成立合同关系,是助人为乐的行为,但在此过程中同样要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不能以具有善良的出发点为由漠视同乘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即使在无偿的情况下,好意人因未尽到谨慎和勤勉的合同义务而使同乘人遭受损失,或者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好意人虽具有一定的驾驶技术,但其娴熟程度无法与从事公共运输事业的专业司机相比,同乘人应当明知这一点,若在此情况下依然选择搭乘好意人的机动车辆,就意味着选择承担一定的风险。因此,好意人对同乘人的注意义务应当低于专业司机对乘客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无偿搭乘情况下好意人的注意义务应当低于支付非对价性合理费用情况下好意人的注意义务。
好意人与同乘人的合同关系类似于保管人与寄存人的合同关系,因而好意同乘关系中民事责任的分配可以参照保管合同中关于保管物损害赔偿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毁、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好意同乘关系中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分配可以这样规定:(1)因好意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有瑕疵致使同乘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它利益遭受损害的,好意人应承担赔偿责任。(2)好意同乘是完全无偿的,好意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3)同乘人与好意人约定,由同乘人分担一定比例的非对价性合理费用的,好意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按照公平原则,并结合具体情况,适当分担同乘人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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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广西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