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新《消防法》为消防行政工作带来的机遇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10-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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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消防法》强化了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为加强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武器,对依法惩处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具有重要意义,这符合依法治国的要求,也是完善消防法制的需要。同时新《消防法》对法律责任这一章的修订,对消防执法机构来说也是一个有效开展执法工作的机遇。具体修订内容有以下几点[1,2]:
一、增加了应予行政处罚的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
根据建设工程实行消防审核验收和备案抽查制度、取消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消防行政审批、生产销售违规消防产品的行为由产品质监部门或工商部门处罚等前置条款的重大修订,新增或调整了15类消防违法行为,在此不逐一列出。新增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后,可以加大消防行政处罚的力度,解决了原《消防法》对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规定的不全、不严密,一些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制止、纠正和依法惩处的问题,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调整了行政处罚的种类
在行政处罚的种类上, 除原来的五种行政处罚的形式外,又新增加了责令停止执业(吊销相应资质、资格),即对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处罚, 使消防行政处罚的形式增加到六种,即警告、罚款、拘留、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执业(吊销相应资质、资格)。对一些严重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 特别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增设了拘留处罚,增强了法律的威慑力。
三、进一步明确了行政处罚的主体和相对人
新《消防法》明确了行政处罚的主体有:(1)《消防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消防法》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2)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决定;(3)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4)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5)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失实文件,情节严重或者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在行政处罚相对人方面,新《消防法》也作了合理调整:依据原《消法法》对于未审施工、未验使用、未检查开业的行为基本只能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在实践中,设计方敷衍建设单位、施工方欺瞒建设单位降低标准施工、监理与施工方串通违规的情况屡见不鲜,在原《消防法》中却没有明确的条款作为依据处罚设计方、施工方和监理方。修订后《消防法》第五十四条明确了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各自的违法行为和处罚方法,从而让执法工作有理有据。此外,对于许多非营业性单位火灾隐患逾期不改的处罚问题也在新《消防法》中予以明确。原《消防法》第四十三条仅规定“营业性场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而对于非营业性场所却没有提及,此次《消防法》修订后,提出“单位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取消了部分消防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的前置条件
新《消防法》取消了原《消防法》有关违反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公众聚集场所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前限期改正的前置条件,有利于从源头上消除火灾隐患,改善城乡消防安全条件,有利于依法严肃查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更好的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
五、具体规定了消防行政处罚的罚款数额
原《消防法》仅规定了各类消防违法行为所应采取的消防行政处罚方式,对处罚幅度却无明文规定,缺乏可操作性。而我国地域广阔,各地区间经济发展不平衡,消防违法行为也存在情节轻重等因素。为此,需要消防法律法规通过规定一些原则,规定一些有弹性的条文、可供选择的措施、可供上下浮动的幅度,赋予消防行政执法部门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此次《消防法》修订后,适应了这种需求,对消防违法行为的处罚均有了明确的幅度范围。对于适用最广的罚款处罚设置了罚款的上限和下限,而针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增设的拘留处罚则设置了上限。
【参考文献】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公安部消防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释义[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3:146~147
[2]李偲偲,崔骞.浅议《消防法》修订前后的消防行政处罚[J].科技创新导报, 2009,7:233~234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