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作为一名合格的监理工程师,除了具备应有的技术知识、经济知识、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工作经验外,能否正确处理和协调项目建设各参与方的关系,也是至关重要的。一、处理协调好与业主的关系业主与监理工程师的关系从本质上讲是授权与被授权、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这种关系通过两个合同文本予以确认。第一份合同是业主与承包商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在这个合同中规定了监理工程师的职责和权力。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监理工程师独立公正地执行合同条件的权力。这样,也就从某些方面构成了对业主的约束。第二份合同是业主与监理单位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在这份合同中,对监理服务范围、服务时间、服务费用,对监理工程师的授权范围,以及监理人员生活、工作条件的安排都作了详细的安排。从这份合同中,我们又可以看到监理工程师确实是为业主服务的。所以,监理工程师与业主的关系是很微妙的。一方面,要独立公正地执行合同条件,包括对业主的约束条件。另一方面,要为业主服务,维护业主的利益。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常会遇到以下问题:一是业主往往因为支付了监理费,从而错误地认为监理工程师一切应该听命于业主。因而经常干预监理工程师的正常工作。特别是当业主没能完全履约,监理工程师对其行为进行约束...
简介:<正>公司自治源于私法自治,私法自治的主旨是允许当事人根据自主意志,自由设立、变更、终止法律关系,并且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公司作为重要的企业组织形式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扩大,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为了提高竞争能力、获取高额利润,公司需要被赋予更大的自由空间来进行自我管理与对外交往。2005年《公司法》的颁布适应了这一潮流,本着"放松管制、保护自治"的立法态度,将大量强制性规范放宽为任意性条款①,赋予了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然而,在现代私法公法化的大潮流中,公司法处于首当其冲的位置。"现代公司自治体现了私法公法化的特征②",在强制与自治的博弈中,如何确定公司自治的边界值得关注与研究。
简介:除行政赔偿案件外,以“公权不可处分”、行政行为法定性为由,我国在实定法中明确禁止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调解。考究这一原则的立法原意,无疑是建立在“行政机关对国家行政公权力没有处分权”基础之上,行政机关本身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没有利益上“交易”和“讨价还价”的必要,人民法院也不能在其中起着协调的作用。行政诉讼排斥调解的立法本意是要求行政机关不可以随意处分行政权。然而,诉讼程序的设计应服从和服务于整个诉讼立法目的需要。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否定调解制度不利于上述目的的实现,不利于行政诉讼实现最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一是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意味着大多数行政案件要经过判决阶段,而判决只能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除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变更外,通常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能判决维持或撤销。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又增加了纠纷解决的时问、精力和物力成本。二是限制了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使法官处于一种机械判案的境地。三是不调解直接或问接导致了原告非自愿撤诉案件的增多。四是不调解增加了人民法院诉讼成本和当事人的讼累。因此,在调解尚未实现行政诉讼的法律化之前,在不反行政诉讼法有关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笔者针对现有法律规定解决行政诉讼争议问题的手段不完善,试图从调解与裁判之间寻出一条解决行政争议的办法——行政诉讼协调机制,以弥补法律在此方面规定的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