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1934年10月,党中央和主力红军突破国民党军队的重重包围,踏上了战略大转移的漫漫征途。在红军长征之初确定的落脚处并不是陕北,也没有打算要走二万五千里。在长征途中,根据形势的不断发展变化,落脚处至少有三次大改变。众所周知,红军在长征之初,为了甩脱追击的敌人,一路打一路跑,只想先跑到有红军的地方,歇下来喘口气,以图东山再起,根本不知道在遥远的陕北地区有红军游击队和革命根据地存在。红军长征之初,党中央本想带着部队打到湘西去,和在那里的红二、六军团会合,重振旗鼓建立根据地。所以,部队出发后,沿着江西、广东、湖南、广西边境的五岭山脉,一直往西进军。国民党当局察觉红军的意图后,在赣南、湘粤边、湘东南、湘桂边构筑了4道封锁线,部署重兵进行堵截和尾追。敌强我弱,红军打不过只能逃,被毛泽东形容为:“叫花子打狗,一边打一边走。”狗不咬就不打了。到渡过湘江突破国民党军队的第四道封锁线时,中央红军和中央机关人员,已由长征出发时的8.6万余人锐减至3万余人。红军损失惨重,而国民党军队又在红军前进的路上重新集结了重兵,如果再按原计划去湘西,红军就有全军覆灭的危险。在这万分危急的关头,毛泽东建议放弃原计划,转移到敌军力量比较薄弱的贵州去...
简介:从立法原意的角度看,"杀害被绑架人"应包括对死亡结果发生的要求。"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不适当地扩大了死刑的适用范围,而"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死亡"则合理地限缩了死刑的适用范围。立法者在对绑架罪绝对确定死刑规定的修订中对限制死刑刑事政策的贯彻可谓有得有失。基于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立场,对"杀害被绑架人"应当解释为"杀死被绑架人",对"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应以处无期徒刑为原则,以处死刑为极其罕见的例外。
简介:随着公路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事件大量增加,相应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也呈逐步上升态势。各地法院虽采取了不少行之有效的措施,并取得了一定的成功经验,但在审判实务中,仍存在着许多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需要加以研究和探讨。 一、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在现代民法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与医疗事故赔偿责任、工伤事故赔偿责任是侵权行为法上的三大事故责任,它是在道路交通运输过程中,因机动车、非机动车以及行人之间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和财产损害事故而产生的一种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产生的前提是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上的相对性,而是因为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形成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性质,属于特殊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颁布以后,在学理上对机动车是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是否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赔偿责任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见解。一种意见认为,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应当包括道路交通事故,《民法通则》第123条应是人民法院受理和裁判道路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