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执行终结依现行的法律规定是法院启动民事强制执行措施后,在采取强制措施过程中,出现了法定事由而最终停止执行程序,包括权利人权利的最终实现和执行任务最终完成,致使权利人的权利没有全部实现,执行名义的内容也没有全部落实,它与执行完毕都是整个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结束。但执行终结后执行措施不能再予恢复,权利人也不能再行申请执行。本文中主要谈谈执行终结后,如出现其他事由,权利人可以再行申请执行,民事强制执行机构如何依法再予另行执行而重启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最大限度地满足权利人的利益。
简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中,“执行难”问题十分突出。对于那些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或关联关系谋取私利,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的相关责任主体,执行过程中的规制方法主要是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和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但对于那些既非公司股东,又非公司管理层,却隐身幕后支配公司行为的实际控制人,则直到限制消费新规出台才得以在执行程序中将其纳入规制范围。目前关于实际控制人的立法性文件和理论研究多是在上市公司语境下进行探讨,其列举的判断标准对于执行实践缺乏可借鉴性。本文结合案例,归纳了执行实务中实际控制人的判断标准,即对人事权、财务权及经营管理权处于支配地位。同时也指出,实际控制人是一个框架性的概念,其产生本就是为应对复杂多变的公司治理实践,故而难以廓清其边界,也无法对其判断标准加以穷尽。在对实际控制人进行认定时,需权衡有限责任制这一公司法基本原则与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因此需要裁判者具备较强的专业素质。执行案件中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实际上是行使执行命令权的一个缩影。执行命令权具有较强的司法属性,其所处理的决非外界常常误解的事务性工作,此项权力应当由执行法官行使。只有对执行命令权予以科学配置,才能保障此项权力充分行使。本文在最后一部分内容中对现行执行体制改革中执行命令权配置中的不足之处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
简介: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庭审案件事实认定的顺序与侦查程序的证据调查顺序基本一致,均以被追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作为开端,“口供作为证据之王”仍被淋漓尽致地体现出来,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审判中立的基本要求以及证据认知的基本规律,使案件事实的认定易于出现偏差,甚至影响到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革除以上弊端,调整被告人口供在事实认定中的顺序,提升其他证据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位次,构建具有层次结构的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调查体系,使案件事实认定程序符合证据的认知规律,也符合案件事实被“证明”、“解读”和“串联”不断递进的逻辑思维顺序,从而提高案件事实认定的准确率。
简介: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对侦查终结与移送起诉的条件存在法理不清或规定偏颇、失误的问题。为了分清侦栓诉讼职责,提高侦查效率与案件质量,在侦查终结与移送审查起诉过程中.必须明确的是,“案件事实”与“犯罪事实”两者的内涵存在不同;“证据确实、充分”是移送审查起诉案件的要求.不是侦查终结案件的要求;移送起诉的案件存在涉嫌犯罪性质和罪名问题,撤销的案件有些并无罪名;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是案件移送起诉的条件,不是侦查终结的条件;犯罪嫌疑人归案应成为移送起诉案件的前提条件:久侦不明的疑难案件应作为特殊情形纳入侦查终结撤销案件的法定程序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