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本论文主要就民事财产诉讼若采用协同主义将可能产生之诸多问题加以检讨。修正之提出原则(修正之辩论主义)一直以来为德国立法上、实务上及多数通说之见解。然而,1978年德国法官Wassermann主张民事诉讼于财产诉讼关系应直接放弃辩论主义,改采协同主义。如此协同主义之提倡,是否于德国1976及2001年修法后被立法者所采用?德国现今立法上、实务上与多数学说上究系采用修正提出原则(修正辩论主义)抑或协同主义?凡此有于本文加以厘清之必要。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于2000年修法后,于立法上是否已采用协同主义,抑或仍采用修正辩论主义之立场?于台湾较为多数之学者与现今实务上究系采用修正辩论主义抑或协同主义?此等问题均须于此文中加以澄清。当事人与法院关于事实与证据提出方面之权能、责任应如何明确划分,民事诉讼究应采取修正提出原则(修正辩论主义)抑或协同主义始为妥当,尤其究系修正辩论主义较为符合现今法治国民事诉讼程序之基本价值,较能贯彻第一审程序集中原则,抑或协同主义较为符合与较能贯彻,则成为现今民事诉讼极须厘清之课题,此亦为本文所关注之焦点。
简介:王国维先生将甲骨文中某一类符号认定为"夔"即"嚳"字,并认为"夋"(即俊)字是"夔"字讹误的结果。同时,他又接受春秋以后众多注家观点,将"嚳"与古代某些文献中的告、俈、诰字认定为同一个字,这一认定具有较高权威性。文章从字构形与字义角度,论析甲骨文中被王国维认定为"夔"(即"嚳")的字符从构形角度看,其本字应该认定为"夋"(即俊,帝俊),"夔"字义项与"夋"多有类同,应该是"夋"字构形在后世繁复化的产物。同时,在甲骨文中,"告"字的字义与"嚳"无关,由"告"字衍生的告、俈、诰等字本义都和"嚳"没有关系。后世文献中作为商人高祖的"嚳"在商代并不存在,商人甲骨文的高祖是"夋"(即俊),后演化为夔,嚳是周初出现的称谓,是周人为了在意识形态的神话层面颠覆商人神话中商周地位等级而从"夔"字衍生的一个神帝。而舜则是周人去神话化、神话历史化过程中,由商人神话至上祖神帝俊转化为历史传说人物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