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摘要】《3—6岁儿童学习与发展指南》解读指出:幼儿阶段是人社会性发展的重要时期。在这个时期,幼儿学习怎样与人相处,怎样看待自己,怎样对待别人;逐步认识周围的社会环境,内化社会行为规范。幼儿期是人的个性初具雏形的时期。这一时期形成的对人、对事、对己的态度,逐渐发展出的个性品质和行为风格,不仅直接影响童年生活的快乐与幸福感,影响其身心健康及知识、能力和智慧的形成,更可能影响其一生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本文结合一个身边的案例谈谈我对“行为契约法”原理的运用,创新“1+2+3”契约法则给予遇到同样问题的一线同行老师们给予参考和借鉴。
简介:契约团体首先是一种事实上的存在,其自然地呈现出"对外单一、对内复多"的事实属性。法律规范对于契约团体事实属性的作用,表现为从"干预"到"重构"的历史进程。其中,"干预"是指法律规范对于团体事实属性逐项环节的人为确认或者阻却;"重构"则是指法律规范在以"权利能力"概念为基础的团体法技术框架之下,对团体事实属性的重新组合。相应的,法律规范对于契约团体与个人的类比思维,也便历经了从"比喻为人"到"拟制为人"两个阶段。以"法人拟制"与"权利能力"为起点的"重构",导致了契约团体的事实属性与规范属性的断裂。因此,法学在关注团体法律规范的同时,更需要关注团体的自然状态与运作机理。
简介:【摘要】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越来越重视对精神利益的保护,然而当前精神损害主要通过侵权损害赔偿得以救济。本文通过对学界否定违约精神损害之观点的辩驳,借鉴国外的模式,从现实需要及法理上分析精神损害的契约性救济的可行性,提出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正当性的依据。并对今后精神损害契约性救济的立法方向上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关键词】精神损害契约性救济违约侵权在物质文明高度发达的今天,人们对精神世界的追求远远高于以往任何一个时代。而法律发展至今天,也不单纯局限于保护人类所生存的物质世界,人的精神世界的安宁也己成为法律所应首要保护的东西。而民法以其特有的理念和制度体系,在精神利益的保护方面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然而,对于民事纠纷中所造成的当事人精神损害的赔偿,通说认为只能通过侵权责任来实现,而不能通过违约责任来救济。这种立法模式缘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泾渭分明的二元划分法,这非常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笔者拟通过下文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契约性救济的可行性,即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立法的现实意义进行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