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以黄土丘陵区森林草原过渡带燕沟流域植被自然恢复过程中6种植被类型为研究对象,应用LeBissonnais(LB)法测定了不同植被类型下土壤水稳性团聚体,对比分析了LB法3种处理的测定结果与传统湿筛法(Yoder)的差异性。结果表明:在LB法3种湿润处理下,快速湿润处理(FW)对土壤团聚体结构的破坏程度最大,处理后土壤水稳性团聚体以0.05~0.5mm为主;慢速湿润处理(SW)对团聚体的破坏程度最小,处理后土壤水稳性团聚体主要以〉2mm团聚体为主;而预湿后扰动处理(WS)对团聚体的破坏程度介于FW和SW之间,处理后土壤团聚体粒径分布比较均匀。说明该区土壤团聚体破坏的主要机制是土壤孔隙中的气泡爆破产生的消散作用。退耕100a期间,植被群落由1年生草本(4a)-多年生灌草(16a)-半灌木(29a)-灌木(55a)-乔木(100a)方向演替过程中,土壤水稳性团聚体由小粒径向大粒径方向转变,土壤结构趋于稳定。LB法3种处理中,FW处理与SW处理所测得〉0.5mm团聚体含量和平均重量直径与土壤有机质和物理性黏粒之间存在显著的相关性,而WS处理未达到显著水平(P〉0.05)。说明土壤有机质和物理性黏粒主要影响消散和黏粒膨胀引起的崩解作用,而对机械干扰引起的团聚体破坏无明显影响。LB法3种处理中,慢速湿润方法所获得土壤团聚体稳定性特征更接近湿筛法,适宜于黄土丘陵区植被恢复过程中土壤水稳性团聚体的测定。
简介:为研究培肥措施对红壤有机碳组成和团聚体稳定性的影响,以及有机碳与团聚体稳定性的关系,通过长期定位实验,选取不同施肥措施(未培肥CK、化肥NPK、化肥+秸秆NPKS和粪肥AM)下的典型红壤为研究对象,分析土壤有机碳组成和团聚体稳定性差异,揭示3种施肥措施下不同层次的有机碳组成和团聚体稳定性的变化规律。结果表明,3种施肥措施均可以提高土壤表层(0-25cm)有机碳质量分数(尤其是颗粒有机碳),其中AM效果最显著,NPKS次之。不同施肥措施下红壤不同层次的团聚体稳定性顺序为AM〉NPKS〉NPK〉CK。与CK相比,AM处理对表下层(5-15cm)土壤的总有机碳和团聚体稳定性的提高效果最显著。回归分析表明,颗粒有机碳(POC)与湿筛法平均质量直径以及快速湿润(FW)、慢速湿润(SW)、预湿润震荡(WS)3种处理的平均质量直径的相关性最好(R^2=0.79、0.80、0.66、0.81),说明相对于其他组分,颗粒有机碳更有利于降低消散作用以及抵抗机械破碎进而增强团聚体稳定性,是间接评价土壤团聚体稳定性的良好指标。
简介:为探究不同复垦模式对排土场土壤团聚体稳定性的影响,以辽宁省阜新市海州露天煤矿排土场复垦区内灌木林地(紫穗槐)、榆树林地、刺槐林地、混交林地(刺槐和榆树混交)和荒草地5种复垦模式为研究对象,经干筛法和湿筛法测得土壤机械团聚体和水稳性团聚体组成,并以土壤大团聚体稳定性为指标(R〉0.25即〉0.25mm团聚体含量)和团聚体破坏率(PAD)、土壤团聚体直径指标(平均质量直径MWD、几何平均直径GMD和土壤分形维数D)作为评价指标,分析不同复垦模式下土壤团聚体稳定性的特征。结果表明:大团聚体稳定性、团聚体破坏率和土壤团聚体直径指标在不同复垦模式表层土壤总体呈现出林地优于荒草地的趋势,其中灌木林地土壤团聚体破坏率最低,刺槐林地和混交林地土壤团聚体直径指标较好,林地表土层土壤稳定性更好。土壤团聚体稳定性的指标MWD与GMD相互之间呈极显著正相关,与分形维数D值呈正相关。土壤团聚体从大团聚(〉5.00mm)到转化微团聚体(〈0.25mm)的过程中,1.00mm和2.00mm土壤团聚体转化过程中较为关键的节点。
简介:摘要院危岩体崩塌往往导致重大的生命财产损失。针对白云质灰岩的特定产状,应用相关理论建立了滑塌式崩塌模型。在三种不同的荷载组合下计算了危岩体的稳定性,分别得出稳定性系数。对危岩的安全性进行了定性和定量的分析评价,并提出了防治的原则性建议。分析过程和结论可供类似的地质和岩体治理参考。
简介:摘要:2022年6月1日17时01分,雅安市芦山县发生6.1级地震,当晚21时30分左右,宝兴水电站上游左岸公路滑坡进入库区,总体方量约19万m3,形成壅塞。
简介:法律语言是全民语言功能分化的产物。全民族共同语在不同的社会活动领域里执行不同的社会功能,久而久之便形成各种不同的社会变体、功能变体。法律语言乃是全民共同语在法律事务领域中传递法律活动信息、执行立法和司法功能而逐渐形成的社会功能变体。法律语言一经形成,便不能随意变更。在同一时代、同一语言社会中,任何一个社会成员为处理法律事务而使用语言时,都必须自觉地接受其制约,遵循其规范。例如在法庭上,我们常常可以听到审判长这么说:“传证人×××到庭!”这一句话能不能改说成“叫证明人×××出场”呢?显然不能。原因仅仅在于,前者是现代中国业已约定俗成了的法律用语,而后者却不具有法律特点、法律色彩,不是法律用语,因而不适用于法律活动领域。可见,一个时代、一个社会的法律语言是相对稳定的,不允许任意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