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介:作证豁免在获取特殊重大犯罪案件的关键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等方面具有现有的刑事司法制度所无法代替的价值。作证豁免不同于诱供,它有利于缓解我国目前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因而具有正当性。此外,作证豁免制度的建立具有一定的现实基础和参考样本,并与现行法律发展的趋势相契合,因而具有可行性。作证豁免制度包括了对作证的同案嫌疑人的不起诉制度和对作证的同案嫌疑人的保护制度等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对作证豁免的立法应当采取分散式模式,在起诉程序、证据制度等中分别规定作证豁免制度的相关内容。作证豁免制度的建构应当先由各地的司法机关开展改革试验,并由立法机关在较为成熟的时期推进作证豁免的制度化。
简介:行政诉讼实践中广泛存在的异化或隐形的调解使《行政诉讼法》第50条的禁止性规定几乎形同虚设。用法律解释的方法也不能解决这种现实与法律相脱节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确立行政诉讼调解的合法地位。行政诉讼调解是在合作国家背景下,对行政活动方式多元化和行政法变革做出的回应,与现代法治国家中法院角色、功能的转变以及司法改革息息相关;也符合行政诉讼保护相对人合法权利和利益的目的,可以弥补合法性审查功能的不足,增强司法对当事人利益的救济功能。但是,调解也会带来交易成本外部化(即公共利益或第三方利益被忽视或侵害)或规避民主法治原则的风险。为此,应对调解设定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限制,在界分和解与调解两种不同制度的基础上,从原则、调解的适用范围、调解人的地位、调解的模式与程序以及调解协议的效力等方面规范这一制度。
简介:近年来,随着对程序的日益重视,程序性辩护成为一种新的、重要的辩护形式,这种辩护通过质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的程序违法,以达到影响诉讼进程及结局的最终目的。与传统的实体性辩护不同,这种辩护针对的是程序问题,通过质疑程序来影响诉讼结局。它的出现,不但丰富了辩护的手段和内容,而且也有助于维护程序的独立性与公正性。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这种辩护很难为法院所接受,面对着诸多的程序性辩护,法院要么简单粗暴的直接予以拒绝,要么完全置之不理。[1]而由于缺乏独立的程序性上诉机制,对于法院的这种态度,被告人和辩护人很难获得有效的救济。当被告人和辩护人一方面面对着诸多的程序违法,另一方面却又找不到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