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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个结果
  • 简介:软件保护的必要性毋庸置疑,软件的文字性要素即源代码和目标代码的可版权性没有什么争议,是否及在何种程度上对软件非文字要素赋予版权保护值得研究。这些非文字要素是软件除了代码本身以外的其他层面,例如结构、顺序和组织或者观感。非文字性要素是软件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必要对其进行保护。软件结构在满足原创性要件的时候应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用户界面是用户与计算机交流互动的方式和表现形式。尽管用户界面具有功能性,但其可版权性要素确实需要保护。

  • 标签: 软件 非文字性要素 结构 用户界面
  • 简介:欧盟知识产权法,主要是指欧共体层面上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主要表现为以《欧共体条约》为核心,由欧共体的相关指令、条例和欧共体法院的相关判例所构成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体系。研究和探讨欧盟知识产权法不仅为知识产权法的理论研究提供了一个丰富的平台,

  • 标签: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区域一体化 欧盟 《欧共体条约》 明德 解读
  • 简介:原创性是作品可版权性的核心要件,其最基本的涵义就是作品来源于作者,而不是抄袭他人作品的结果;原创性并不包含艺术价值和新颖性的要求;个性的存在是原创性的直接证据;在特定作品中,版权法的原创性要求可能与这些作品将要实现的社会价值相冲突,版权法需要作出适当平衡;创作意图的存在与否不应当成为原创性的要件;额头出汗原则不应当成为现代作品获得可版权性的基础;原创性是否包含创造性应当视作品类型的不同而作不同处理。应当将作者导向型分析与作品导向型分析,特征导向型分析与目的导向型分析,定性研究与定量研究结合起来对作品是否具有原创性作出适当的界定。主观性的表达可能受版权法保护,但客观性的事实却不具有可版权性。

  • 标签: 原创性 艺术价值 个性 创作意图 额头出汗原则 新颖性
  • 简介:美国原创性的案例法构成了其原创性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Burrow—Giles案强调原创性的作品是智力创造的产物,是思想和观念的表现;Bleistein案建立了原创性判断的个性理论和“美学不歧视原则”;Alfred案确认并适用了Bleistein案有关原创性的判断标准,即考察作品中是否显现出作者的个性;Gracen案确认了演绎作品的原创性标准,即演绎作品同原作品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区别;Feist案具有重大意义,确认原创性是一项宪法性的要求,否定了额头出汗原则,确定原创性的含义是独立创作加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确立了汇编作品的原创性标准,即汇编作品在事实的选择、协调或编排方面是否具备最低限度的创造性。

  • 标签: 原创性 智力创造 个性 独立创作 创造性
  • 简介:“死海卷宗案”涉及的是一个含有推测因素的事实作品的可版权性问题。事实并非由作者所创作,不应受版权保护,而应该属于公有领域。虽然作者对事实的推测花费了劳动和技巧,但法院一般认为有关客观事实的理论不具有可版权性。从版权法的立法目的、利益衡量、版权法的基本原理等角度出发,该案中以利沙·齐蒙所重建的历史文本不应当受版权保护。由该案进一步合理延伸,我们认为,不论是客观事实还是有关客观事实的理论都不应当受版权保护。

  • 标签: 事实作品 推测 公有领域 可版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