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例博客名誉侵权案法理探讨——兼与《博客名誉侵权,网络服务商该当何责?》一文作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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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博客服务商在博客名誉侵权行为中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宜基于自然理性,首先应该遵从法律理性。法律理性强调博客服务商在博客侵权环节链中的特殊地位,体现法律正义精神,服务商应承担较为苛刻的注意义务。因为博客监管的条件限制因素而减让服务商的法律责任,不利于法律引导博客传播秩序。博客服务商承担责任的限度应以满足“应当意味着能够”基本法则为宜,区别对待博客服务商在侮辱和诽谤两种不同侵权方式中的合理注意义务。
机构地区 不详
出处 《国际新闻界》 2007年2期
出版日期 2007年02月12日(中国期刊网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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