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个案论家事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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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家事表见代理因其发生根据的特殊性,在认定处理上有特殊要求。本文对一起家事表见代理纠纷案进行分析,提出认定和处理这类案件的一些初步意见。原告詹某康与被告詹某贵、詹某明均系被告聂某之子。原宜宾市西街48号临街门面房屋,建筑面积46.8平方米,属聂某母子四人的共有财产。1995年,宜宾某建设单位因修建综合楼需要拆除该房,并在原址向被拆迁入聂某等四人返还了,新门面房。
机构地区 不详
出处 《四川审判》 2002年4期
出版日期 2002年04月14日(中国期刊网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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