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财产保全制度下申请人的利益保护——以财产保全优先权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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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摘要】现行财产保全制度下对申请人在利益实现效果、实现周期、救济方面的利益保护存在完善和改进的地方,应当从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立法本意、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财产保全优先权的法律效力考虑对现行财产保全制度加以完善。【关键词】财产保全申请人利益保护保全优先权一、财产保全优先权概述财产保全,作为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其目的是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而财产保全优先权的效力则直接关系到保全申请人的利益实现与否。关于财产保全优先权效力,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大都认定财产保全措施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这就意味着对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一方面财产保全申请人在同样具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队伍里按担保物权设定的时间先后受偿,另一方面这也意味着财产保全申请人将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对保全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我国,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而其中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并不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因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类型、内容、取得和变更均由法律直接规定。虽然我国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财产保全措施产生担保物权的效力的相关规定,但是还是赋予财产保全一定的优先权以保护财产保全申请人的利益。
作者 张 伟
机构地区 不详
出处 《法制与经济(上)》 2012年3月
出版日期 2012年03月11日(中国期刊网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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