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区农民集体的再组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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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物权法》有关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的规定充满矛盾,反映出农民集体虚化的现实。社区农民集体再组织化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未来的民法典编纂不能继续采取回避的态度。再组织化应满足底线要求,在充分尊重历史和现实、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依法进行,允许探索多元模式,但再组织化要适度。再组织化之后形成的社区农民集体可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民法典中有所体现,并以单行法的形式进行具体的、制度化的调整。
机构地区 不详
出处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7年2期
出版日期 2017年02月12日(中国期刊网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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