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先行调解”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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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基于2012年修改后的《民诉法》第122条的规定,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予以“先行调解”具有合法性,但该条款在合理性和正当性上尚存在不足。就先行调解的适用而言,在时空范围上系指原告起诉后至法院立案之前所进行的调解;在调解主体上是指由人民法院所进行的调解;在调解结果之处理上须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予以立案并制作调解书终结案件、予以立案并进行审理或不予立案等方式。
作者 赵钢
机构地区 不详
出处 《法学评论》 2013年3期
出版日期 2013年03月13日(中国期刊网平台首次上网日期,不代表论文的发表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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