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刑执行难及解决对策研究

(整期优先)网络出版时间:2022-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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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刑执行难及解决对策研究

刘运卓

西北政法大学

摘要:立法机关设置财产刑的目的是想通过金钱惩罚,切断犯罪人的金钱支持,从而弥补自由刑的不足。适用财产刑后,在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上发挥的作用越来越明显。然而,财产刑在判决中的普遍适用,随之伴随而来的是财产刑执行难问题,要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需要公检法三机关通力配合,并设立财产状况调查制度和优化财产保全制度等。

关键词:财产刑 执行难 解决对策

财产刑执行难的成因

(一)审前财产调查和保全不到位,导致财产刑执行难

要想搞清楚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财产调查的环节必不可少,然而法律并没有规定由哪个机关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法律制度上没有保障财产调查作为判决财产刑的必要前提。实际上是因为财产调查的难度比较大,操作层面难以实现。财产刑执行的都是个人合法财产,但要把个人财产和共有财产真正查清楚、区分开,是十分困难的一件事。如果开展财产调查,必须从各种错综的社会关系中,分清楚哪些是罪犯个人所有的财产,而哪些是他人所有或者被告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犯罪分子在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在客观上无法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财产调查,其近亲属或因罪犯己被拘留、逮捕,一般不会配合对调查人员的财产调查,还有可能给财产调查人为制造障碍,甚至还有可能转移犯罪分子财产。另外,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财产的持有形式呈现多元化,转移财产的手段也更为隐秘。但是相应的技术手段还没有跟上来。比如说,虚拟财产是不是财产,有没有价值,能不能执行等问题,进一步加剧财产调查的难度。法院传统的执行措施如果赶不上时代的发展变化,很有可能进一步造成财产刑执行难。

(二)公检法之间缺乏协调机制

在我国,涉案财物具有证据作用,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与法院均可对涉案财物采取保全措施。但是这种保全大多是以证据保全的形式出现,以单纯财产保全形式出现的只有两种情形:一是法院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可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财产。二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与法院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没收案件中,可查封、扣押、冻结需要没收的财产,且以财产保全形式保全的财产只能针对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很显然,这并非是为保障有关涉案财物裁判的可执行性而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当然,这一部分财产的确是后续程序中执行罚金、没收财产最为需要采取保全的财产对象。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与沙案财物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往往会以转移、隐藏、处分、毁损等方式处理涉案财物,从而导致法院作出的涉案财物裁判无法得以执行。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涉案财物随案移送,但是对非涉案财物的扣押、冻结和财产刑的判决没有直接关系,最终由侦查机关处理,审判机关无法掌握非涉案财物的具体情况,这也是导致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之一。

(三)被执行本人原因造成财产刑执行难

被告人确实无力缴纳财产刑的情况也比较普遍。对于实施盗窃、抢劫的被告人,犯罪主体多是外来务工人员、青少年等。这些人往往追求不劳而获的生活,本身财产较少,也无生活来源,判决自由刑丧失了经济收入,近亲属如果不愿意为其缴纳财产刑,判决财产刑就成为“空判”。近年来,有些被告人逮捕后,赃款己挥霍,本身也没有什么财产供执行,连返还被害人的都不够,家属不愿或无力为其缴纳财产刑,导致财产刑执行难。另外,还有些被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分子往往在监狱服刑,无法通过劳动获取经济利益,客观上难以配合执行机关追缴财产刑,而财产保管人或近亲属常以财产刑由犯罪者本人缴纳为由,造成财产刑执行难。

财产刑执行难的措施

(一)建立财产状况调查制度及财产保全制度

为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应建立多方调查制度,就是对应当判处财产刑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相互配合,在执行前以及执行中各自进行调查,共享调查情况的制度。

公安机关在多方调查中的承担重要任务。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本就肩负着调查任务,人员配备和技术手段都比较齐备,公安机关有侦查经验的工作人员,调查犯罪分子财产状况相对来说比较容易。而且,犯罪分子被限制人身自由后是财产转移的关健时期,能够在本阶段搞清楚犯罪分子财产状况的就只有依靠公安机关。

检察机关作为部分案件的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所有刑事案件的监督机关,在财产调查中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而身为公诉机关和审判活动监督机关,还需要核实公安机关的调查状况,做好涉案财物和财产状况的随案移送,以及排除不属于犯罪人个人财产的工作。

通过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财产调查工作,法院就相对比较容易根据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作出客观合理的判决,当然,法院也要做好调查核实工作。多方调查制度便于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相互协作,有利于法院集中精力做好审判工作、还能尽最大可能提供犯罪分子财产情况的准确性。便于高效地执行法院生效判决。

财产保全制度是因不想个人财产被执行,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将其转移或隐匿,而采取提前冻结、扣押、查封其可能被执行的财产的一种制度。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犯罪分子利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快速、秘密地转移财产,使法院在做出沙财产刑判决后无法执行,这对财产行来说是一个巨大的挑战,因此,很有必要建立刑事财产保全制度。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保全措施,但是,针对财产刑所涉及的财产并未明确规定保全措施,具体操作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然而存在较大差别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遇到的情形不可能完全被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财产保全覆盖,因此,对财产刑的财产保全,还需要制定具体的刑事诉讼财产保全程序,规定好启动和执行程序,尤其是庭审前的财产保全,当然这也要依赖于财产调查工作。

(二)完善财产刑执行相关配套制度

1、增设财产刑缓刑执行制度

可以参考我国刑法对有期徒刑缓刑的有关规定,即犯罪服刑后五年内未犯新罪就不再缴纳罚金。适用财产刑缓刑应满足条件是:一是罪犯主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等轻刑。二是罪犯丧失经济来源确无能力缴纳财产刑。设立这一标准是基于罪犯主观恶性、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进行全方位考量。如果确立罚金缓刑制度,不但能维护判决权威,避免财产形同虎设,从源头上有效解决财产刑执行难。

2、确立财产刑易科执行制度

易科制度就是指在审判和刑罚执行活动中,根据规定和案情以及行为人个人情况而变更原来的刑罚制度。建立易科制度的目的有:一是作为压力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比率和效果;二是解决司法实践中“先缴后判”的合理不合法现象;三是促进非监禁刑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使刑罚的人道性、经济性和科学性以及国家、社会、行为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

根据社会实际情况,可易科公益劳动和易科自由刑。一是财产刑易科公益劳动,针对确无能力缴纳财产刑的罪犯,为公共利益而劳动,既具有经济效果,又具有社会效果,有利于在劳动的环境下改造教育罪犯,有利于罪犯更好回归社会,消除社会关系裂痕。实际上易科公益劳动与当前社区矫正的公益服务有异曲同工之处。二是财产刑易科自由刑,主要适用于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缴纳或未完全缴纳的情形,参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量刑情节,应由法院决定易科自由刑,节省审判资源,降低司法成本。

(三)发挥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的法律监督作用

1、建立法检两院执行信息共享平台

司法实践中,由于法检两院信息不能互联互通,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要想掌握法院的执行信息,必须到法院的执行系统查询,这就给监督执行工作带来了挑战。不能及时掌握财产刑执行信息,就无法有效开展监督。因此必须实现财产刑执行信息共享,才能更好发挥检察监督的作用。

2、用好检察监督的调查核实权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进行监督,可以对公安机关查封、扣押、涉案财物的情况,人民法院审判部门、立案部门、执行部门移送、立案、执行、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情况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核实。检察机关的在核实有助于发挥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权。人民检的查核实权要进一步明确调查权的范围、手段、调查结果、证据的保存,以及有权行使调查权的人员,行使的程序等。

此外,调查结果制成什么样的报告书,不配合调查应承担怎样的不利后果等等,这些都还需要进一步细化。检察机关非常有必要在监督财产刑执行过程中拥有强制性的权力,通过行使该权力,检察机关可以启动监督程序,纠正执行机关的违法执行行为,从而有效监督制约执行机关的权力。对于监督过程中,发现的执行人员有违法违规的情况,及时的纠正和警告,对于触犯刑法的,要及时立案侦查,依法处理。